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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所涉及财产返还问题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蒋运 刘洪宇

  一、概说
  
  关于《合同法》第58条之争议焦点集中于因合同无效而导致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问题。理论界盖有2种主流观点:一、认为该财产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二、认为该财产返还请求权性质属于物上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最近,最高法院就《关于无效合同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一条:当事人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以对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笔者认为该条中关于“当事人可以对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说法有重大异议,究竟是从整体上肯定了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属债权请求权中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呢?还是认定为在物之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之外的其他债权请求权部分呢?
  
  二、学说主张
  
  1 返还财产属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
  这是目前学者所持主流观点,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而合同则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此前依据合同交付之物所产生的物权变动也就当然地失去基础,所有权也并未转移。基于此,权利人得根据对物之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2 返还财产属于债权请求权中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消灭,但独立于债权
  行为的物权行为不受影响,仍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之原所有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财产。
  
  三、财产返还所有权性质的分析比较
  
  1 从性质上说,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为物上请求权,而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而比较之意义,盖物上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之处在于其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可以极大保证物权所有人的利益。下面,我们兹举一例加以分析。
  案例:甲有一房屋预出售,遂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价款100万元。由于售房合同签订当日协助乙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交付房屋,乙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而后,因该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相关规定,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甲乙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若认定其财产返还的1生质属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那么,甲可以依据物权法第34条之规定请求乙返还该房屋,而乙,则只能主张其对甲所有的100万元的债权(不当得利之债,货币所有权一经交付发生转移)。而返还所有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反观乙的处境,根据最高法院就《关于无效合同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一条:当事人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以对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所主张的债权当受诉讼时效之限制。另外,由于合同无效,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归于无效,同时履行抗辩权将不能得到适用。这样导致的结果,便是甲既取回了房屋,又能拿得了钱。这样一来,对乙则有失公允。而若认定其财产返还所有权的性质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那么又会产生如下问题,当双方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对方返还时,房屋确实一经被乙使用多年,刚才提到,既然合同无效,就不能依合同来主张权利。那么,对该房屋的使用甲是否有权向乙收取相关费用呢。而乙又是否可以主张相关的管理费用抵免其由此而生之债务呢?
  
  2 既然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要寻求救济,那么基于《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那么,财产返还的范围是否在适用上述两种请求权时有不同之处呢?不难发现,《物权法*第34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权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可知,当采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时,财产返还的范围应当包括原物和孳息(根据《物权法》第116条,天然孳息由所有人取得,可约定排除,法定孳息,依约定,没有或者不能时,采通用交易习惯取得)。而如果认为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之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另外,依据《物权法》第242条至244条之规定,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之主观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是值得考量的,如果受益人为善意,那么仅仅返还“现存的利益”,倘若受领利益不存在,免负返还或者偿还价额等责任。如果为恶意,那么将会加重其返还义务。为其“原取得利益”。以上规定不无道理。由此可知,考虑在财产返还的范围上,不当得利请求权似乎更为有利于保护权利人。
  
  四、结论
  
  最高法院就《关于无效合同所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以对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倾向于将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归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即当原物存在可以返还时,返还原物的诉讼主张理应得到认定和支持,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物上利益的有效实现,另外,将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损失补偿也纳为补充,即当原物因意外毁损灭失之时,保留了原物所有人对返还义务人提出不当得利之请求权。旨在充分保护物之原所有人利益的学说也几成通说。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2002(05).
  [2]刘传刚:《论无效合同的处理》,2003(03).
  [3]崔建远:《我国合同效力制度的演变》,2007(02).
  [4]谢耿亮:《无效合同行为的法律后果之实证分析》,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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