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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风险何时了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冷柏军 王 莹

  WER公司(卖方)是深圳市一家主要从事玻璃纤维出口的企业,在2004年春季的一次展会上结识了意大利某生产建筑材料的企业(买方)。双方经过洽谈,商定由WER公司向其出口30个货柜的某规格玻璃纤维。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采取CFR贸易术语。由于卖方当时有大量的库存产品需要尽快处理,为了保住客户,同意采用的支付方式是30%即期信用证,70%货到付款,且约定一个星期后,也就是2004年10月16日以前完成装运。双方还在合同中规定了逾期交货的条款。
  合同签订后不久,WER公司就收到了买方开来的即期信用证,并及时完成了备货、制单和订舱等事宜。由于WER公司和以往老客户签订的合同中一般都没有“品质检验证书”的规定,对方开出的信用证中也不会有此条款。而此次,意大利的这家企业虽然在贸易合同的商定过程中没有对此提出要求,但其事后因考虑到是第一次和WER公司合作,为了确保将来收到卖方货物的品质安全,又在信用证中加上了“需要提供一式两份品质检验证书”的条款。而合同另一方的WER公司为了在规定的较短时间内完成交易,匆忙中仅仅按照往常的做法,忽略了此项内容。
  10月15日,WER公司在进行货物装运的过程中,其所委托的单证人员原准备在取得提单后立即去银行交单收款,但此时才发现信用证上买方要求卖方出具一式两份品质检验证书,而此批货物之前并没有按照此要求报验,因而不能够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从有关部门取得该证书。WER公司由于担心因单证不符而遭到银行的拒付,而且当时WER公司的业务员一致认为只有国家指定的有关部门才能够开具此证书,于是不得不将此批货物重新申报检验,以获得品质检验证书;因此装运最终在10月19日才完成。货物发出之后,卖方及时将货物装运情况通知了买方,而买方并没有就这几天的延迟提出明确的异议。
  但是,由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滞港和绕行等行为,导致这批货物实际到达买方所在地塔兰托港的时间是11月27日,而且买方验货时发现20%左右的货物有较严重的破损,买方立即把货物到达状况通知了卖方。而此时,买方一方面鉴于国内玻璃纤维的市场价格下跌,遂向卖方提出由于其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存在严重不符,发生了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而另一方面,买方认为依照惯例推算,此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的日期最迟应为11月10日(约定的装运日期加上23天左右的正常航行时间),逾期到达导致其与国内客户的销售合同解除,遭受了不少的经济损失,并据此向卖方提出损失赔偿。
  WER公司虽然认为按照CFR贸易术语成交的条件下,货物的风险应该在装运完成后就由卖方转移到了买方,因而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也应该由卖方承担。但是他们却在是否利用国际惯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的问题上十分矛盾。这是由于此时这批货物已经运往了意大利塔兰托,实际上已在买方的控制之下;而WER公司还有70%的货款没有收回,无疑其希望双方最终能够不解除合同。如果WER公司坚持按照国际贸易惯例,主张风险应该由卖方承担的话,一方面自己的货款不可能全部收回,另一方面货物又在对方控制之下,会出现对自己最不利的情况。于是WER公司决定向买方提出通过补齐破损的货物,并且折价销售的方式使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这样有利于收回部分剩下的货款。虽然也有损失,但是却比把货物运回国内再寻找其他买家所发生的包括运费在内的损失要小得多。
  可是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却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卖方始终拒绝在国内市场条件恶化的情况下接受这批货物。不仅如此,买方同时以滞存在塔兰托港的这批货物为砝码,要求WER公司退回信用证下30%的货款,并且主张按照合同中签订的逾期交货条款,由卖方支付给买方17天的逾期赔款。无奈之下,WER公司只好积极寻找意大利的其他买家,终于约定以原价80%的价格把尚且完好的那部分货物卖给了意大利的一个老客户。在此情况下,WER公司最终接受了原买方的条件,给这次纠纷划上了句号。
  但是,这件事情就此真的结束了吗?WER公司认为,在此纠纷中承运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无论是货物的逾期到达还是破损都与其有着直接的关系。但是WER公司也知道要让承运人来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在实际业务中对卖方而言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而此问题的关键就是如何来界定责任是归承运人还是卖方;相应的求偿权是在买方还是卖方;这些问题的具体原则以及原则的例外。
  
  分析
  首先,在使用C组贸易术语时要明确其关于“交货”的含义,这也是此类贸易条件下责任以及风险划分的关键所在。根据《INCOTERMS 2000》的规定,C组贸易术语的货物交付分为三个阶段:暂时交付、象征性交付、以及完全交付。暂时交付在货物装运完成时就已经实现了;象征性交付则是以交单并及时通知买方为依据的,卖方得到了由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就证明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交付,货物的风险自然从卖方转移到买方(注意:违约是风险转移原则的例外,请见后文);最后,货物实际到达买方时实现完全交付。
  由此可见,卖方在装运港完成了暂时交付和象征性交付后,并没有责任和义务保证货物在一定时间内到达目的港。在本案例中,由于卖方补办品质检验证书而拖延的三天时间,应该由卖方承担这部分延迟交货的责任。而货物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到达,是由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就应该由承运人来承担此责任,并且其求偿权在买方。但为什么最终卖方承担了所有延迟交货的责任呢?一方面是由于卖方几乎面临钱财两空的局面,谈判地位十分被动。另一方面则是由于在实际操作中,承运人的活动是相对独立和缺乏监督的,当其延迟交货的时间不是特别长的情况下,对其过失的调查和证明非常困难,即使提起仲裁或者诉讼,举证的责任也在承运人自身,其有很大的空间来为自己免责。
  关于以上这点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船公司所提供的海运提单,其背面条款多采用的是《海牙规则》,包括我国的中远和中外运等主要的船公司。而《海牙规则》中对于承运人延迟交付责任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只规定“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运输货物”。然而其在运输过程中是否“适当和谨慎”往往是很难调查清楚的。
  其次,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违约是风险转移的例外。当卖方根本违约时,货物即使到达了买方,只要其提出解除合同,风险就仍然由卖方承担,不发生转移。此案例中,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运输不当而破损,不属于卖方违约,风险照常转移,其损失应该由承运人承担,并且此求偿权在买方,但是卖方由于受到货物和货款的牵制而最终妥协。而如果在货款安全的情况下,卖方完全可以据理力争,由承运人来对买方进行损失赔偿。
  另外,此案例中一个较有争议的地方在于,买方在宣布合同无效之后,是否有权按照合同条款,就延期交货向卖方提出赔偿。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就卖方根本违约而提出解除合同之后,仍然不丧失对其延期交货享有的求偿权。所以在这一方面,案例中的买方是有权利要求逾期赔偿的,只是其求偿的对象应该分为两部分,由卖方过失引起的应当由卖方赔偿,而由承运人过失引起的则应由承运人赔偿。
  
  提醒
  首先,由于C组贸易术语下是由卖方办理运输,为了在延迟交货发生时处于较为有利的位置,一方面,买卖双方应当明确交货期限及地点,在销售合同中做出类似的规定:“卖方将所建议的船公司和船舶情况、预计离港和抵港日期通知买方,如果买方没有在收到上述通知的××天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反对,则视为买方同意该建议。”另一方面,卖方应当尽量选择信誉良好的大型船公司,并且采用班轮运输的方式,避免发生绕航或者擅自停靠等现象。
  其次,为了在货物到达时发生品质不符的情况下,划分清楚卖方还是承运人的责任,保护好自己的利益,卖方应该尽可能通过各种方式来证明货物在完成装运时是完好无损的。例如利用摄像机、照相机等工具来记录下当时的情况,以备在发生纠纷时有证据可以采用,防范于未然。
  再次,采用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对买卖双方都有一定的好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其一,卖方在制单的过程中一定要把好审证关。因为信用证一旦开出,就是和原来的销售合同相独立的新合同,是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而卖方取得货款的条件就是要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此案例中涉及到卖方因审证时的疏忽而导致延期装货,一定程度上使得其在随后发生的纠纷中处于不利的位置;其二,货款的主动权不仅可以说是决定贸易双方谈判地位的根本所在,而且在实际业务中,它的决定性甚至超过有关风险和责任方面的惯例和规定。所以卖方不能为了片面的利益而冒险采用对买方有利的支付方式,特别是在双方还没有建立起较稳定的贸易关系时,这样做无疑为其后来的损失埋下了伏笔。
  最后,外贸企业也应当全面熟悉国际贸易惯例,这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其能否在风险和责任的面前保护自己。例如在本案例中,卖方重新报验以获得品质检验证书耽误了装货的时间,而根据《UCP500》,品质检验证书实际上可以由出单人自己开出,只要信用证中没有规定出单人以及它们的措辞或数据内容,而提交的数据内容能与其它单据不矛盾,银行就应当接受这样的单据。如果卖方对此国际贸易惯例熟悉的话,就可以立即开出品质检验证书,而不用担心遭到银行的拒付。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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