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行为定性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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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何红莉
【摘要】 醉驾是一个严重威胁民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并为社会各界所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针对当前对醉驾行为的实践处理与理论观点,在现有立法框架下,探讨专门针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驾行为另设新罪的观点。
【关键词】 醉驾;定罪
一、醉驾行为不应定性为过失犯罪
根据刑法立法及理论,主观心理态度有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与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分。就醉驾行为而言,行为人在主观心理状态上,不可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恶性交通事故的结果而希望该结果发生,也不会是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恶性交通事故的结果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应只涉及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恶性交通事故结果的情况下,是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还是轻信能够避免的层面来讨论。在当前理论和实践中,许多人认为是前者,表现在醉驾者饮酒时明知自己的醉酒行为会导致恶性交通事故的结果,仍饮酒致醉以放任导致结果的发生。依罪刑法定原则关于“行为时”的要求,醉驾者在饮酒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不是罪犯主观方面的内容;醉驾行为的主观方面内容,应是醉驾者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可能导致恶性交通事故的主观心理状态。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前者在意志因素上表现为“放任”,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险社会的结果,但对该结果的发生持“容忍”的、听之任之的、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避免的心理态度;后者是轻信能够避免,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根据相信自己能够避免该结果的发生,过高地估计了避免结果发生的根据的作用。据此,过于自信过失的成立,需以“根据”的客观存在为前提,若该赖以轻信的“根据“不是客观的,而是行为人臆想的,则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因素就不是“轻信能够避免”,而是“放任”。
二、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醉驾行为定罪处罚
(1)醉驾行为威胁到或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完全符合该罪的犯罪客体要件的要求。(2)醉驾者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的行为,该行为若尚未造成恶性重大交通事故,则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该罪危险犯的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要求;该行为若已造成恶性交通事故,则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该罪实害犯得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要求。(3)醉驾者明知醉驾会造成恶性交通事故的危险而依然醉驾,从形式上看对危害结果持的是否定(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因该“轻信”缺乏客观根据而实际上为“放任”,完全符合该罪的主观方面要件(间接故意)的要求。(4)醉驾者在刑法上被拟制为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罪犯主体(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完全符合该罪犯罪主体要件要求。既然醉驾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全部要件,并不符合其他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则在现有立法框架下,把醉驾行为认定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完全合法的。
把醉驾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也是合理的。一是在犯罪客体方面,醉驾行为比一般交通肇事及饮酒驾车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威胁要大得多。二是在犯罪客观方面,醉驾行为比一般交通肇事及饮酒驾车可能或实际造成的损害往往要大得多。三是在主观方面,醉驾行为比一般交通肇事及饮酒驾车的主观恶性要大得多。四是在犯罪主体上,驾车者是具有高度注意义务的特殊身份者,醉驾并不能由此减小其刑事责任能力。综合以上醉驾行为各方面情况,应当说醉驾行为具有与投放危险物质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大体相当的罪责刑。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只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才能实现对醉驾行为的罪责刑相适应。
三、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醉驾行为定罪处罚,有利于遏制醉驾的危险行为
现行司法未能使醉驾的危险行为入罪。在相应行政处罚无法遏制醉驾者以身试法的情况下,如此高度危险行为不入罪,显然有背刑法的存在意义。在域外情况看来,在许多交通发达国家,为了遏制醉驾行为及由此带来的恶性交通事故,都把醉驾的危险行为入罪。在美国,驾车者驾车时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60MG/ML,就无条件吊销驾照,并定罪处刑;若醉驾发生撞人事故,则以二级谋杀罪定罪处刑。在德国,驾车者驾车时其血液中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50MG/ML,而无需造成事故后果,就定罪处刑。因此,无论是对醉驾的危险行为还是实害行为,还都没有以设置专门罪名的途径让他们入罪。在我国,也无需在刑法中增设新罪的途径,只要统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可对醉驾的危险行为和实害行为入罪。不仅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以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实害行为定罪处罚,还能够以本罪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从而给试图醉驾者设置一道把醉驾的危险遏制在萌芽阶段的高压线,以保护普通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不受现实危险的威胁。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7
[2]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的应然标准》[J].《法学》.2009(9)总第3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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