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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指定监视居住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苟娟

  【摘要】在当下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讨论中,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社会大众广泛关注的焦点。本文从制定监视居住的法学理论和制度内容出发,结合实践问题,谈谈关于指定监视居住的一些想法。
  【关键词】法学理论 指定监视居住 现状 完善
  一、指定监视居住的法学理论背景
  (一)人权保障功能
  在刑事诉讼中,强制性措施限制适用与适度原则只在强调避免过度地或则不当地适用强制性措施,以防止过多或不当适用强制性措施而侵犯公民的人权。正如欧蔓莉女士所言;“关于以犯罪为对象的强制措施,不论是属于财产性质(担保)抑或限制自由性质(行为的训谕或行为或行为规则、羁押)的措施,皆须考虑其采用对象乃是被推定为无罪者,故其严厉程度不能超越社会群体所能忍受的程度。”为此法律法规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方面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二)保障程序与预防犯罪
  对于恐怖活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嫌疑人不可与一般刑事犯罪嫌疑人等同视之,该类人群社会危害性大,交际网络宽泛,反侦查能力非常突出。采取取保候审或一般监视居住则极有可能自杀或者逃跑,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等干扰侦查的情形。因此,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符合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近距离地保持在侦查人员的控制范围之内,切断再犯、自伤自残、串供毁证、打击报复的可能性,既保证了刑事程序的顺利推进,也实现了针对个体的特殊犯罪预防。在国外,通常将这样的功能称为预防性羁押,具有社会防卫的功能,当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消除之后再解除羁押。
  二、指定监视居住的概述
  指定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执行的特殊情形,除了满足适用监视居住的必备条件之外,还必须具备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况: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该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涉及到的“固定住处”和“指定居所”,这在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在“指定居所”的规定上,新《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指定监视居住在专门的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执行。
  (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
  三、指定监视居住的现状与完善
  (1)指定监视居住,最重要的两个字不是居住,而是“监视”两字上,如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我国迅速发展,自由竞争的经济体制运行良好,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与国际间的经济往来逐渐加强,市场竞争也日益激烈。市场参与者的竞争意识越来越强,但在经济活动中经常会出现不正当、不公平竞争的现象,这时竞争法就起到了应有的作用。竞争法在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目前为止竞争法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能有效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必须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竞争法的发展历程
  竞争法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依据,对市场经济中的竞争秩序进行有效的维护,保护市场经济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形成公平、正当的市场竞争关系。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在不断的深入,竞争法也随之不断的发展和完善,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
  (一)竞争法萌芽阶段
  这一阶段可以归结到1993年之前,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进入了全新的时期,逐渐开始认识到市场和竞争的作用。八十年代初期,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市场竞争保护的十条规定,开启我国市场经济竞争的法制化进程。但是由于这一时期的信息相对闭塞,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也还处于起步阶段,竞争法的发展是在不断摸索中前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加快,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各种不正当竞争现象也逐渐增多,对于竞争法的研究力度在不断加大,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竞争法的快速发展阶段
  从1993年开始,我国竞争法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阶段,《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说明我国的竞争法发展已经进入一个全新的阶段,朝着体系化方向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不断发展,关于竞争法的相关研究也在不断的深入,对竞争法学的理论研究进行了极大的丰富。我国竞争法在这一阶段更多的借鉴了外国的经验,采用更加丰富的形式对竞争法的相关理论进行研究,并且加强了相关立法,相继出台了一些市场竞争方面的法律法规,竞争法体系初步形成。
  (三)竞争法的完善阶段
  2007年之后,我国的竞争法进入逐渐完善的发展阶段,《反垄断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入了全新的发展阶段,《反垄断法》成为高级市场经济的法律保障。这一时期我国竞争法已经基本上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体系构成,关于竞争法的相关研究也逐渐进行精细化的处理。通过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实证分析,将竞争法的理论研究与我国的国情进行了更加深入的结合,提高经济法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适用性。进行了更加细致的立法工作,进一步完善了竞争法的法律体系,同时与国际间的交流在不断的加强。
  二、我国竞争法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竞争法在我国经过不断的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就,无论在竞争法的立法方面还是在执法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随着我国与国际间的贸易往来逐渐加强,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竞争法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突出,无法有效保障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一)竞争法的可操作性低
  我国现阶段的竞争立法之中多头立法特点比较明显,使得竞争法的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中的许多规定出现不统一的现象,不利于对竞争法进行具体的操作。竞争法之中存在很多较低层次的行政法规,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的职权进行立法和执法,使得执法机构众多,执法程序也很不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物价管理部门都是竞争法的执法机构,不同的执法机构对竞争法的执法程序规定也存在很大不同,而且对于相应权限的划分不清,权利和义务方面的规定也不统一,使得竞争法的执法过程十分混乱。   (二)竞争法体系不够健全
  我国竞争法体系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但是其体系建设还不是很健全,存在很多缺陷。通常完整的竞争法体系应该包括反不正当竞争、反限制竞争、反垄断三部分内容,三个部分缺一不可,才能构成现代意义上的完整的竞争法体系。我国虽然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但是其自身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能发挥相应的效力,造成竞争法体系的残缺。由于诸多条件的限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存在很大的局限,其中很多基本原则的规定并不充分和完整,对于很多国际上普遍认可的相关原则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无法对实践进行理论上的指导,其中虽然存在概括性的条款,但适用性很低。《反垄断法》的出台虽然对竞争法体系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是其中的规定无法与国际惯例相适应。
  (三)竞争法的法律威慑力不足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二十多年,在抑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充斥在整个市场经济的环境之中,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不正当竞争现象日益严重的原因除了立法和执法方面的原因之外,现有法律的惩罚力度不足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影响因素。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法律责任设置比较完整,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对于刑事责任的认定条件较高,只有情节特别严重或者违法所得特别大等情况发生时,才会认定其刑事责任,对其进行比较严厉的制裁。通常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只采取行政处罚,处罚力度过轻,无法对不法分子形成足够的法律威慑力。
  三、我国竞争法的改革与完善
  针对我国竞争法的执法与立法方面的现状,必须根据我国市场经济的具体情况,对竞争法进行适当的改革和不断的完善,使其在社会主义的市场竞争中能够更好的发挥自己的作用,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良好运行。
  (一)规范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
  竞争法的立法和执法都应该在统一的条件下进行,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对市场竞争进行规范,避免混乱的情况产生。可以根据竞争法的具体规定,设定专门、独立的执法机构,减少执法机构的数量,避免执法机构多而杂的局面,对各级行政机构的立法和执法权限也要进行一定的限制,使其能够按照统一的规范行使自己的权力。规定统一的执法程序,对市场竞争中的责任和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对于执法机构的职权也需要进行明确的划分,各个执法机构必须按照相应的执法程序进行执法活动,提高竞争法的可操作性。
  (二)建立健全竞争法体系
  进一步对我国的竞争法体系进行完善,加强相关方面的立法,弥补竞争法体系中的相关缺陷。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前提下,选择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竞争法立法模式,对已经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进行不断的完善,提高其法律适用性。必须扩大竞争立法的调整范围,将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从主体行为和责任形式等方面进行明确的区分,对市场竞争进行更加具体的约束和保护。建设完善的竞争法体系需要从立法和执法等不同的层面对其进行调整和规范,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完整的竞争法体系。
  (三)提升竞争法的法律效力
  对于竞争法中关于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规定,要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大市场竞争参与者的违法成本,对其产生巨大的法律威慑力,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生。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进行合理的认定,根据每种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制定相应的惩罚措施,适当提高惩罚力度,不能只进行行政处罚,对于情节较严重的,需要让其承担一定的民事或者刑事责任。加大对竞争法的宣传力度,使市场竞争参与者认识到公平竞争的重要性,同时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不法分子产生警示作用。
  (四)扩充竞争法中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对于一些得到国际普遍认证的基本原则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完善竞争法中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基本原则进行立法工作。竞争法要遵循保护正当竞争的原则,对市场经济的参与者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维护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竞争法的立法之中还要体现公平竞争的原则,这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竞争法需要为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通过法律规定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只有维持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才能与国际经济贸易保持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与合作。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与国际的贸易往来逐渐增强,竞争法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竞争法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同时也应该看到,现行的竞争法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必须对其进行适当的改革和完善,才能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平稳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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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魏巍.完善我国竞争法执法机制研究[D].湖南大学,2012.真正实现指定监视居住的意义,也在于实践中如何贯彻“监视”二字。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事诉讼法将指定监视居住作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重点,是因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远大于在其住处监视居住,为防止滥用指定监视居所监视居住,笔者建议:要及时进行案件信息通报,解决执行监督的来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使人长达六个月失去人身自由,决定适用的机关应当定期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而且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都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地点、期限、方式、执行机关是否尽到了监视义务、是否侵犯了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等进行全面全程全部的监督;保障监督的效果,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回复。   (2)关于指定监视居住的地点方面,新《刑事诉讼法》明令禁止指定监视居住在专门的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执行。因为,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监视居住事实上属于羁押,是对强制措施的错误使用甚至有意为之。这样自然就会增加场所选择或建设的成本指定监视居住不仅需要指定专门的居所,还需要为控制一个个分散化的被监视居住人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这对于资源紧缺、任务繁重的司法机关来说,必将是一个严峻的考验,所以有必要考虑指定居所的集中化问题,以克服指定居所的分散化和高成本。笔者建议:这可以借鉴英国的保释旅馆制度,专门供被保释者居住。这种让被保释者居住在保释旅馆的方式,就相当于我国的监视居住。而且在警力、物力上,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在专门场所执行,比分散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所需花费少,而且能有效的防止发生逃跑、串供、伪造或者毁灭证据的危险。保释必须坚持三项原则,即保护公众;保护证据;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英国保释制度取得的成功经验,对于走向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中国改进现行的司法制度而言,有许多值得借鉴之处,应强调指出的是,指定监视居住中的指定居所的集中化并不等同于羁押化。因为集中式监视居住不仅在居所条件的适宜性、被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自由度等方面要强于或高于羁押,而且其制度化的推行更能方便检察机关实施外部监督,从而能有效避免监视居住的羁化。
  (3)同时立法应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申请听证式审查制度,有利于申请理由得到更为认真的审查,使申请人能够从内心深处服从决定机关的相关规定。
  四、结语
  尽管本文主要从法学理论和制度内容出发,但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到底会出现什么问题和后果,还需要通过实证研究进行评估。如何对其进行进一步规制,避免其滥用,以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仍是当下法律面对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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