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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的构建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郭锟

  【摘要】《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修改中增设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并明确了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实行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建立对于减少羁押,方便司法机关办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突出的意义,但作为一项新制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也出现了执行不规范、监督无力等问题。如何做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无疑是当前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执行监督 机制构建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七十三条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作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疑是司法改革的一大亮点,但在具体执行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却因我国现行立法不够完善、制度设定过于原则等原因出现了执行主体混乱、案件适用范围不明确、执行监督乏力等现实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是否规范不仅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人权的保障,而且对于规范办案程序,提升办案质量,减少办案安全隐患都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亟需引起重视。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一)执行主体混乱
  新《刑事诉讼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定义为公安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自侦职务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则事实上基本由检察机关自己在派员执行,或者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派员执行。究其原因:一是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允许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二是检察机关对于自侦案件担心公安机关介入会对案件泄密而不愿公安机关介入;三是公安机关由于人少工作量大等因素,不愿介入检察机关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四是经费落实不明确,公安干警参与到检察机关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生活补助等相关费用由谁承担,目前仍无法律法规或政策加以明确。
  (二)执行场所安全隐患多,难以符合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三项条件,即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由于上述规定较为原则,加之不能是羁押、监管场所以及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实践中很难找到既满足上述条件,又能与外界有效隔绝,保证侦查顺利进行的居所。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节约成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定的居所往往是固定的小宾馆、小酒店等,这些场所普遍缺乏必要的安保设施,且执行中也存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规范发放药品等安全隐患,很容易形成变相羁押,也很难保证办案安全。
  (三)适用案件范围模糊,难以准确把握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案件范围。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认定界线。虽然这些规定表面上看很全面、完善,但由于规定还不够细致,实践中办案单位仍然出现了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认定数额是以举报的还是初查认定的或是以实际查证的为准;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该如何界定在理解和把握上不一致等情况,容易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扩大使用。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中面临的主要困难
  (一)案件信息渠道不畅通,各业务单位、部门之间协作不到位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赋予检察机关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条则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权赋予了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职侦、公诉部门,人民法院在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要通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参与监督;对于检察机关侦监、公诉部门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监督的结果也没有规定向监所检察部门予以通报。且在实践中,办案单位由于考虑案件保密要求等因素,当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时也不会主动通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开展执行监督,导致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在实践中及时、准确掌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源信息仍然存在较大障碍,且对信息不畅缺少有力的监督手段。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影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成效
  监所检察部门在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时必然要对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以衡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是否规范。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并不完善,监所检察部门也就难以有效开展监督工作。例如:由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允许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且公安机关究竟该如何执行目前也无规范性文件加以明确,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执行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很难区分谁是真正的执行主体,公安机关的执行是否符合规定,也就难以有效开展监督。又如: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和案件适用范围,如前所述,由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或较为原则或不够细致,监所检察部门在开展执行监督中对指定居所“保证办案安全”条件的认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认定数额是以举报、还是初查认定或是以实际查证为准等也难以准确把握,也就难免影响监督的成效。
  (三)监督内容不全面,监督程序不健全,监督力度弱
  目前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内容和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只规定了五种违法情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提出纠正意见,但对于执行监督中发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就超越了五种违法情形的范畴,是否可以提出纠正意见,是向决定机关、执行机关还是协助执行的检察机关法警部门提出都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具体问题。此外,《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虽规定了对五种违法情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但却没有规定具体有力的监督手段。由于纠正意见本身没有强制性,违法行为能否纠正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纠正单位的认识、配合程度,导致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   (四)监督方式和手段单一,监督效果有限
  目前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主要还是依靠不定期现场巡查、查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文书、询问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嫌疑人等手段,监督方式不够深入,监督手段相对单一,而且实践中还往往受到办案单位以正在讯问嫌疑人不便开展监督等理由加以推脱。这种监督方式和手段虽可以发现一些表面的程序性问题,但对于更深层次的为被监视居住嫌疑人、被告人通风报信、私传信件、物品;对被监视居住嫌疑人变相体罚虐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中止对案件的审查办理等违法情形则很难被发现。
  三、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和机制构建的几点建议
  为切实解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和监督中出现的上述问题,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笔者对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完善执行监督机制构建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立法,细化规定,提升法律适用性
  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案件范围不清的具体问题,建议对“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以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以及“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等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运用立法或司法解释进行具体规定,细化适用条件,避免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常态化强制措施扩大使用。
  同时,针对现行立法对于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内容过于狭隘,监督程序不明确,监督手段缺乏强制力的弊端。建议运用立法或司法解释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具体监督内容,明确监督程序。同时,建议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增设监督的强制措施。如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不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公安机关应在十日内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回复的,检察机关应督促其纠正和回复等,提升监督的法律效果。
  (二)加强内外沟通,提升实践操作性
  检察机关一方面应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财政部门的沟通联系,通过联席会纪要,出台会签文件等形式,明确各自职责。完善公安民警调配制度并由财政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期间的相关费用予以保障。加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建设,尽快建成既能满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活需要又有较好安全防范设施,便于监督管理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专用场所。建立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之间的信息互通机制,落实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于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抄报决定机关同级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决定机关变更、解除或者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应当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抄送相关法律文书等。
  另一方面,应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信息互通机制。监所、侦监、公诉、职侦、案管等部门联动,及时互通掌握的办案机关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信息,以便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及时启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活动。
  (三)加强自身建设,提升监督成效
  目前检察机关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还存在手段单一,监督方式不够深入,监督效果不明显等弊端。为此,建议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一方面要加强自身能力建设,通过加强队伍建设,完善监督机制等方式不断提升自身的监督能力;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开展执行监督时除应坚持传统的书面审查与实地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外,也要拓展、创新自己的监督方式,如建立办案机关定期向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通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期间办案相关情况制度;实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全程录音录像并定期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审查;通过设立检察信箱等方式畅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和辩护人的申诉渠道等,不断拓宽违法线索发现渠道,增强发现违法线索的能力,进而提升监督效果。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作为检察机关一项全新职能,对于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依法维护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应不断加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以规范的制度和严谨的工作作风促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更加规范。
  参考文献:
  [1]郭雷成.浅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监督.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内部网站.[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当前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四个问题应引起重视.监所检察信息,2013(15):3-5.[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五个问题.监所检察信息,2013(3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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