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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被抢该谁担责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中 原

  一储户因在存款路上被抢而状告银行,结果被法院判决败诉;另一储户到银行存款时遭抢而状告银行,却赢了官司。近乎相同的案件,为何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
  
  案件:存款路上被抢 状告银行输官司
  
  家住河南省博爱县的汪之华,近年来一直做煤炭运输生意。做这一行,平时资金流动量大,同银行打交道多,也就认识了不少银行朋友,而在博爱县农业银行张茹集营业所工作的小海是他最要好的朋友之一。
  2005年3月29日,小海给汪之华打电话,想让他帮助完成点存款任务,汪之华满口答应。第二天下午2时许,汪之华骑上摩托车,携带8万元现金,来到许良营业所办理存款手续。
  由于汪之华经常到这个营业所办理取款存款业务,和一名工作人员也熟悉。这名工作人员看他要把钱存到在张茹集营业所办理的银行卡上,就想让他也帮自己完成一些存款任务,提出让汪之华把钱存到在该所开立的账户上。汪之华表示可以在两个营业所的账户上各存一半,但这名工作人员不同意,也不给他办理存款业务。汪之华无奈,只好将柜台内的钱取出,准备到县城的银行办理存款。
  汪之华从营业所出来,将钱装在一个兜里放在车前边的篓里,骑摩托车向县城方向驶去,当他沿公路往东行约2公里时,尾追在后骑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将车篓内的8万元钱抢走,汪之华被摔翻在地,当他从地上爬起时,抢钱者已跑得无影无踪。汪之华当即报了警。
  事后,汪之华觉得自己在存款时因为不愿帮许良营业所的工作人员完成点存款任务,才未将钱存上,继而给犯罪分子造成了可乘之机。如果将钱存在了许良营业所,也就没事了。随后,他找到农业银行有关部门,就存款路上钱被抢,并要求赔偿一事进行多次协商,但均没有结果。
  2007年4月9日,汪之华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将中国农业银行博爱支行(以下简称博爱支行)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偿自己损失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博爱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庭审中,被告博爱支行辩称:1、原告汪之华以博爱支行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错误,其被抢夺一案,已经司法部门审结,为犯罪分子董安平和李新军所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作出判决,并处没收董安平全部财产,且董安平也主动退还了部分赃款。2、博爱支行不存在拒收汪存款的事实。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对于如何办理业务,会与客户进行解释或商议,不能片面地认为是拒收存款。当时汪的款存到哪里,其决定权在他自己。3、银行是否拒收存款与汪被抢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汪被抢夺与银行是否违约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汪的损失是由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他被抢夺的地点是在离许良营业所约2公里的公路上,已经超出银行所能给予的保护范围,且汪是自己疏忽大意把钱放在摩托车车篓里,造成钱款被轻易地抢走,汪在被抢夺一事上存在严重的过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汪之华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博爱支行的下属机构许良营业所因揽储虽未及时给汪之华办理存款手续,但汪被抢夺并损失现金8万元与博爱支行的上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下属分支机构因揽储与原告协商如何存款,不是导致原告被抢夺并损失现金8万元的直接原因;且原告在前往博爱县城存款途中,未妥善安全地保管好自己的财物,也是造成其财物受损的原因。2007年7月10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汪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800元,由原告汪之华承担。
  汪之华对此判决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汪之华损失现金8万元的原因,是犯罪分子对其实施了抢夺行为造成的。由于犯罪分子实施抢夺地点不在被告的营业地点,被告是否拒绝为汪之华存款与汪之华现金被抢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汪之华被抢损失8万元的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汪之华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同是存款被抢,为何结果不同?
  
  两起十分相似的案件,且均是因为存款被抢而引发的。为什么在前一起案件中,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在后一起案件中,法院却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呢?
  第一起案件中,法院因何驳回了汪之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二:一是由于银行未违反合同义务,故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由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合同义务,致使所欲订立的合同未能成立或未生效或者无效,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作出了相应规定。本案中,从汪之华携带8万元现金进出银行的整个过程来看,其享有合同订立的绝对主动权,即是否储蓄、储蓄金额、储蓄种类、储蓄时间及储蓄地点,银行不得干涉,而银行工作人员之间的揽储之争并不足以影响储蓄存款合同的成立与否,且不违反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相互协助、相互照顾、相互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显然,即使汪之华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银行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看是不是合理限度范围,如不是则银行无需给予赔偿。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可见,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存、贷款及其他业务活动中,对于办理存储业务的交易客户的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实质上则是对与经营行为相关的危险源合理控制的义务。而合理控制的判断标准,应当根据与经营者的经营性质和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犯罪分子抢夺汪之华携带的8万元现金,事发在远离银行营业网点的途中,银行根本没有防止的可能性,已非银行合理控制范围,且此时与银行所办理的存、取款及如何办理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就本案而言,银行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近年来,储户到银行存款钱被抢案件时有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给储户和银行双双敲响了警钟。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除了储户要加强自我防范意识,银行要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减少被害诱因,公安机关要加强打击违法犯罪外,更重要的是社会治安的进一步好转。因此,这需要社会各界积极地维护社会治安,也需要储户、银行等积极、密切的配合。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打击犯罪、遏制犯罪,消除滋养犯罪的温床。只有这样,才有可能真正消除广大百姓及打消银行背负沉重包袱的顾虑,增强银行的竞争力,维护银行声誉,从根本上消除储户与银行发生纠纷的原因,使得银行乃至整个社会都良性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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