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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思维下的商事审判独立性研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蓉

  【摘要】商法思维有其自身的思维特点,相较于民法、行政法思维而言,商法思维注重经营自由、保障交易安全,更注重商法的自治。可以看出,商法思维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在中国商事案件的审理中,由于受到民法和行政法思维的影响,很多新型商事案件审理的结果却与社会公众的普通价值观念不相符,案件审理陷入了裁判困境。因此,商事审判独立性问题的研究急待从理论层面转向实践层面,来化解众多商事案件审判的困境,本文以商法思维为切入点探讨商事审判独立性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关键词】商法思维 商事审判独立性
  一、商法思维的形成与特点
  追溯商法的本源,商事裁判是一种独立于民事审判的裁判制度。早期的商事裁判源于商事习惯法,即由商人阶层自己组成的专门法院处理具体纠纷中不断形成的习惯性做法,其诉讼程序也是商人处理自己事务的程序,该程序关注的不仅仅在于保护商人的一般利益,更需要反映商事纠纷的解决必须及时、有效等商人群体的特殊利益需求。最初的司法体系用的是民法思维,根本不能为商事案件的审判提供有效合理的救济。源于此,商事法院和商事诉讼程序才致力于维护商事活动而形成。商事审判中的商法思维是人们根据商行为得出的理性思考,包括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商法自治。不论是司法工作过程中,还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商主体的意思自治都与各项商事实践活动不可分离;二是经营自由。不同于商法自治的是,经营自由强调商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准入,但后者则强调经营活动的过程;三是保护营利。营利是商品经济中的基本要素,也是商法的本质特点,则商法是保障商主体合理利益的根据;四是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交易便捷才更有利于实现效益的最大化,但是在利益驱使下很容易产生过渡的利己行为,也在商业活动中渗入了诸多不安全因素,这是商事交易的特殊性,也从而衍生出保障交易安全成为商法追求的又一目标。
  二、从“许霆案”看商事思维与商事审判独立性的关系
  2006年,许霆利用广州市商业银行ATM机故障,无偿提取了17.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在引起群众和媒体一片哗然之后,广东高院最终判定许霆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5年”。无独有偶,据英国《每日邮报》网站2012年5月19日报道,英国一台ATM机发生故障,顾客取款时会吐出双倍数额的现金,此消息已经散播,许多人赶来提款。事后,银行方面处理此事件的做法是:首先因自己管理不善向提款人道歉;其次宣布对被多提走的款项一律不再追还。此事情节与许霆案类似,结果却大相径庭。
  从商法思维来考虑,这个案件向我们抛出了两个问题,在现代社会,商主体与消费者中谁应该承担商事活动中的严格责任?法律的正义应当维护商主体的特权还是监督商主体担负起自身的社会责任?如果要论本案中的过错,许霆取得本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存在过错,但是银行作为享有和控制ATM机的经营者未能保证ATM机的正常运行则具有更大的过错。法院一审判决显示由消费者承担所有的过错,这是于法不能让人信服的审判思维。相比而言,英国银行家的做法值得我们思考,具有强势地位的商主体与普通消费者在中国仍无法得到公平对待,而我们一直宣传的市场经济体制也根本无法在商法思维中得以体现。本来在取款这一与金融消费相关的商行为中,银行是商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因其垄断及在与普通消费者交易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法律应平衡双方的利益,应对银行施加以更严格的义务,如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交易设施安全义务等。再看英国的《银行惯例守则》规定,在自动柜员机交易中银行的义务是:银行保证自动柜员机正确回应持卡人的指令;保证自动柜员机正常工作;保证自动柜员机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使持卡人的账户能够正确地被记录。这不仅体现了商主体应该承担自己过错范围内责任的一般商事思维,也体现了在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商主体应该承担更大责任的社会公平正义理念。
  由此案引发的商法思维,是在中国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当下,现行司法体制还有待改善,商主体特权应当得到有效控制以真正维护交易者的交易平等权。
  三、商法思维下的商事审判独立性的必要性
  王保树先生说过:“在实践面前,有两种倾向是人们不能不注意的:一是漠视商法的特殊思维,将特殊归于一般;二是忽视商法的特殊思维是商法发展、变化规律的反映,甚至寄希望于制造商法的特殊性。”目前,我们最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种倾向。
  商法本身的独立性要求商事审判具有独立性。一方面,商事法律法规调整着商行为的独立性。商法较之于民法而言,是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现,是基于营利而设立的特定法律关系,规范内容具有复杂性、具体性和技术性。商法有其自身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但面对不同的法律属性和诉讼要求相冲突的时候,很难采取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商法的独立性势必要求建立一个独立的商事审判制度。另一方面,面对近年来不断出现的新金融市场问题,商事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必定会更为频繁。
  商法国际化也要求商事审判具有独立性。一方面,商事纠纷适用国际公约或者国际惯例,需要专业的法官来进行跨领域的审判,要求更专业的国际商法法律素养,更要求真正独立的商事审判制度来更好的解决跨国商事纠纷。另一方面,国际商事纠纷需要更独立的商事审判制度才能更好的与国际接轨,才能使我国的商事贸易法律保障体系的建立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综上所述,商事思维下,商事审判独立性的实现重要且十分迫切,应当有一套合理的设计理念来得以实现,笔者认为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几个审判理念:一是效益优先的审判理念。在审判过程中,追求公平价值是最基本的制度设计理念,但保护营利又是商事审判的基本特性,因此二者之间的平衡实为重中之重,在追求公平的同时不能妨碍商主体效益的实现。二是侧重动态保护和强调利益均衡。民法注重静态事物的保护,商法注重交易动态中权利的保护,法官在审判商事案件时,应当结合社会公众的价值追求、当事人的诉求来健康的引导大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的培养,利用商法思维来化解商事审判中的诸多困境。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尊重商法的特殊思维[J].扬州大学学报,2011,(2).
  [2]樊涛.我国商事审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河北法学,2012,(2).
  [3]戴支蓉.论商法思维对商事立法与商事审判的影响[J].商场现代化,20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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