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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两种特殊作品著作权归属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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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权利归属是实施著作权保护的基础。而我国当前由于著作权法制不健全等相关原因,在实践中因为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尤其是特殊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所引发的纠纷很多,甚至成为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主流。本文拟就委托作品与合作作品两种类型来探讨特殊作品的归属纠纷的解决方案,力求实现著作权的有效保护。
  [关键词]委托作品 合作作品 权利归属 纠纷解决
  
  绪论
  当前由于著作权立法相对滞后等原因,实践中因为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尤其是特殊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所引发的纠纷很多,几乎成为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主流。最终影响了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与从事知识产权创作与交易的积极性。事实上,只有对特殊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系统分析,才能实现著作权的有效保护。本文拟就该问题以委托作品与合作作品为例展开论述。
  
  一、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类型化梳理与纠纷解决机制
  (一)法律规定
  《著作权法》第17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二)现有法律规定存在的缺陷及类型化建议
  该条规定了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在有约定时从约定,无约定时属于受托人所有。笔者认为这里存在两种缺陷:无约定时属于受托人所有;对于归委托人所有时,其享有的著作权是否限于财产权。
  1.就“无约定时属于受托人所有”,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无约定的著作权归属所作的法律规定,显然有违公平的合同原则,同时也不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法理。因为虽其名为委托,实则不然。《合同法》第396条和第400条说明了委托合同的实质,即委托合同的目的是受委托人为委托人从事一定行为,并且听从委托人关于委托事务的指示。而委托创作作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却要求受委托人交付智力成果,并且确保受委托人拥有创作的自主权,不必听从委托人的指示。因此,该合同关系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委托合同关系。
  虽然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但《著作权法》第17条是违背委托合同的一般原理,使得该合同在设计理念上就出现了非公平的现象,值得反思。值得庆幸的是,最高法院在2002年10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司法解释的这一补充规定与著作权法第17条一起,大致实现了著作权合同在设计理念上基本公平。
  2.就“对于归委托人所有时,其享有的著作权是否限于财产权”,笔者认为,应当如此理解。在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著作权包括著作权人身权与著作权财产权。[4]而基于民法中人身权的基本法理,人身权不得转让、不得抛弃等,尤其是在采纳二元主义立场上的中国著作权,其人身权是不得通过合同而转让的,但对《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的反面解释,却没有明确。又为实践中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据此,在立法论立场上,笔者认为,这启示我们要按照符合民法法理的一般规定同时兼顾知识产权的特性的标准重构著作权归属体系。具体到归属纠纷解决问题上,在适用法律明显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应当按基本原则裁判著作权归属纠纷案件)。当然,治本之策,还是须将合理的学理的制度规定在法律之中。
  因此,笔者建议,《著作权法》第17条应修正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委托人取得著作财产权,受托人取得著作人身权并分享合理的著作权收益。”如此方为妥当。
  (三)司法实践中的主要纠纷及解决机制
  就委托作品而言,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纠纷集中在谁是著作权人以及收益如何负担着两个问题上。对于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因为《著作权法》以及相关的实施条例、司法解释都作了明确规定,故而虽有纠纷,但有法可据。就收益如何负担而言,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实现权益分配的均衡”,以公正、平衡原则合理分配著作权利益。
  
  二、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类型化梳理与纠纷解决机制
  (一)法律规定
  《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二)现有法律规定存在的缺陷及类型化建议
  《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了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有,却没有规定此种共有的性质,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不能不说是完善著作权共有制度的一种损失。按照一般理解,“共同享有”即为“共同共有”的意思,可以视为共同共有(同时法律有没有在后文明确使用“按份共有”,使得笔者的上述推论以及法律本身陷入的不确定之中)。
  就此,笔者认为,首先,法律应当科学的划分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的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同时规范法律用语,从而保障有关合作作品的权利本身归属的逻辑和谐。次之,对于合作作品本身应做一定原则性的界定与描述,保障法官理解的准确以及权利体系本身的完整性。
  (三)司法实践中的主要纠纷及解决机制
  在司法实务中,有关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纠纷案件的解决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是合作作者(或者说是合作作品的界定问题),及合作作品是否可分。
  就第一点而言,可参照台湾等地的规定。“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日本1970年著作权法第二条的规定,“合作作品是二人以上共同创作的著作物,其各人的贡献不能个别分离的利用。[5]同时,笔者认为,就是否适合以合作作者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身份而言,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6]合作作者必须有共同的创作愿望;合作作者必须都参加了共同的创作劳动。当然,在此前提下,还应该保障“创作主体是两人以上”。[7]
  
  三、小结
  应当指出,我国目前的著作权归属体系虽然初具规模,但依然很不完善。所以,本文旨在结合制度上的缺陷与案例,对此体系中的两种主要的著作权类型进行法条与学理的双重分析,希望能为我国著作权的纠纷解决之路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
  [2]汤宗舜:《著作权法原理》,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5
  [3]孙南申主编:《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精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4]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第43页。汤宗舜:《著作权法原理》,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5,第62~67页
  [5]条文来自http://www.ndcnc.gov.cn/datalib/20 03/LawList/DL/DL-174910.中德法条释义
  [6]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第65页
  [7]参见孙南申主编:《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精析》,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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