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网络第三方支付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 要: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实践中,我国在该领域的监管上表现出主体不明、备付金管理不完善等问题,通过建立多层次的监管主体、完善备付金管理制度等措施,完善我国关于网络第三方支付的规定,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稳定金融市场秩序,促进网络第三方支付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网络第三方支付;备付金;未授权支付;风险准备金
  2014年第三方移动支付交易额达到59924.7亿元人民币,近2013年的五倍,2015年仅一个季度第三方交易规模就达到了28292亿元人民币,在未来两年,国内第三方支付的交易规模有望突破18万亿。在网络第三方支付产业迅速发展的同时,实践中暴露出的法律问题也越来越多,立法明显滞后,法律规范效力等级较低,为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稳定金融秩序,需要健全网络第三方支付法律制度。
  一、网络第三方支付的概念
  实际上,在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有关于网络支付的定义,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形式。从中可以看出,互联网支付实际上只是网络支付的一种形式。在刚施行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对从事网络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话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实践中,我国网络第三方支付企业的作用较少,主要是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和银行对接的平台,“为银行提供一系列的应用接口程序,负责交易结算中与银行的对接。”[1]
  二、我国网络第三方支付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支付的监管主体存在局限性。网络第三方支付的监管机构在《管理办法》出台前,一直没有详细的规定,在监管过程中经常出现推诿扯皮的现象造成监管缺失,或者重复监管造成行政资源浪费。在出台的《管理办法》中,首次明确监管机构是央行。在2016年7月1日实施的新《管理办法》中,也规定支付机构按照央行的规定接受分类评价和监管。第三方支付提供的服务主要是支付结算,因此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是合理的,但是,因为这种特殊的支付方式跨越了金融、互联网等多个领域,因此,只由央行对其监管是不够的。
  (二)对备付金的安全问题规定欠缺。早在2013年,针对客户备付金安全问题,我国出台了《存管办法》,该办法就客户备付金账户的管理、备付金的使用、划转等问题作了规定,规定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但对于备付金的利息、增值收益等的归属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另外,虽然该办法已要求风险准备金按季度提取,而且在支付机构开设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合作银行少于4家时,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是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总额的10%,当支付机构增加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合作银行时,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动态提高。①但是,我认为,该计提比例较低,而且,该办法也没有对动态提高的幅度作明确规定。这些问题都使得备付金存在安全问题,不利于消费者资金安全的保护。
  (三)对消费者未授权支付的责任承担问题规定不明确。消费者的个人支付账户处于互联网中,账户信息很容易被盗用,而且我国目前的互联网安全技术有很多漏洞,黑客直接进入到支付系统划转资金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消费者因此遭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国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只是在新《管理办法》中,规定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易赔付制度,对于并不能有效证明因客户原因导致的资金损失及时先行全额赔付,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该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客户的责任,以及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如何确定。
  三、网络第三方支付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层次分明的监管主体制度。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但是,基于网络第三方支付的跨领域的特殊性,可以建立以央行为主,商务部、信息部、银监会为辅,行业自律监管为补充的多层次的监管模式。首先,央行作为主要的监管主体,符合世界各国的实践经验,而且我国《管理办法》确定的网络支付的唯一监管机构就是央行,对于转账支付和清算业务,可以由央行进行监管。对于跨行转账等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网络第三方支付中有许多业务都涉及到互联网技术,因此,可以由信息部辅助监管。对于第三方支付中涉外的业务及资金可以交由商务部进行监管,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作为监管的补充可以有效的发挥其灵活性的特点,提高监管的效率、降低成本。[2]
  (二)完善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备付金管理制度。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应提高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目前要求风险准备金按备付金的利息收入按季计提10%的比例明显偏低。备付金的利息本来就少,风险准备金的提取仅是按季提取备付金利息的10%,所得的风险准备金数额较低,不足以抵御风险,因此,可以适当提高备付金的提取比例,至于提高到多少,应该根据我国的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来定。因为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不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因此,存款保险制度并不适用于第三方支付机构,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存款延伸保险金制度,强制要求每个消费者用备付金所产生的利息购买一份存款延伸保险,该保险的限额可以参照存款保险的限额制定,以此保障支付服务消费者的利益。[3]
  (三)完善网络第三方支付未授权支付的责任制度。网络第三方支付中未授权支付的责任承担问题是责任制度完善的核心问题。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对于不能有效证明是因客户的原因造成的资金损失的,应该由支付机构先行全额赔付。②并没有规定举证责任、责任承担等问题。要求一般的金融消费者像专家一样对交易的安全进行专业性的识别,是强人所难的,一般认为,顾客或者金融机构,谁能预防损失的发生,那么法律就该把责任分担给能花最低成本避免损失的一方。在这些方面可以借鉴欧美的经验。
  网络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是当然的责任主体,但是,存在两种情况可以免除支付服务者的责任,第一,金融消费者支付工具丢失、信息泄露或被篡改、未授权支付时,消费者没有及时通知支付机构的;第二,消费者未及时通知支付机构上述情况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消费者个人承担。金融消费者虽然没有及时通知,但,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不应由消费者承担全部责任,应该根据公平原则,由金融消费者和支付机构合理分担。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对金融消费者来说是明显不利的,因为网络第三方支付机构掌握更多的资源,更具有举证能力,因此,可以让支付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其所为的支付行为符合正确的支付指令,且不存在技术缺陷,否则,支付机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通过建立多元化监管体系、完善备付金管理制度、明确未授权支付的责任承担问题,完善网络第三方支付的管理规定,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注释:
  ① 《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第二十九条:“支付机构应当按季计提风险准备金,存放在备付金存管银行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开立的风险准备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风险准备金按照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支付机构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合作银行少于4家(含)时,计提比例为10%。”
  ②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支付机构应该建立健全风险准备金制度和交易赔付制度,并对不能有效证明因客户原因导致的资金损失及时先行全额赔付,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穆烟,许丽佳.电子商务概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100.
  [2] 陈遇珠.互联网第三方支付法律监管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4:22-23.
  [3] 任超.网上支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J].法学,2015(5):90.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3/view-1112962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