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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会决议瑕疵的事前控制与事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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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股东会决议采用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体现的是占资本多数的大股东的意愿,小股东在原则上必须接受,而一些大股东往往会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这种侵害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对小股东实体权利的侵害,另一方面是对小股东程序上权利的侵害。完善股东会决议瑕疵的事前控制与事后救济,完善股权结构,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最根本途径。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小股东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的事前控制
  据目前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股东会在形成决议之前对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侵害主要表现在对其程序性权利上。例如,公司法第102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而现实中就出现过董事会认为某些小股东所占的公司股份的份额小,即使到会参加表决也不影响决议的内容,遂没有通知小股东的有关规定。例如,公司是在相关网站上发布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但没发出去多久又很快收回,等小股东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已是有口难言,公司会以相关召集程序合法,是股东个人原因造成的损失进行抗辩。最后,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还要负担相关费用,例如交通费、差旅费等。在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成本较高而效果不佳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就有充分的理由放弃表决权等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这正是我国中小股东通常选择“搭便车”而不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原因。①
  以上便是公司在形成股东会决议前小股东利益得不到保障的具体体现。一方面,公司某些大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人的逐利趋向,小股东参与股东会决议的权利很容易通过某些表面上合法的程序或手段被侵犯。另一方面,由于过高的参与成本以及参与的实际作用有限等原因,大部分现股东选择了放弃自己的投票权,这样也不利于小股东对自身权益的保护。基于以上问题,笔者认为,保障小股东参与公司决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必须保障小股东对公司相关事务的知情权与参与权,要采用多样化的信息技术给小股东提供便捷的参与渠道,使广大小股东能够及时了解公司的动向以及向公司提出询问和质疑。第二,对于某些小股东“搭便车“的行为,可以通过网络投票表决来提高小股东的投票比例。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的事后救济
  以上我们分析完了股东会决议瑕疵的事前控制,接下来继续分析一下股东会决议瑕疵的事后救济问题。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包括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无效以及可撤销的情形,并赋予股东对内容违法或程序违法的决议的撤销权,这无疑是对股东利益的最大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某些问题。第一,该条第2款规定相关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时间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是若公司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在召开股东会时只通知部分股东参加,导致某个或某些小股东因不知情而没有参加会议且事后也不知道决议内容,那么这些股东就很难发现股东会决议的瑕疵,也更不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决议撤销权的提起期间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也有重要的意义。目前各国对此一般都主张短时效,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也符合商事法追求效率的理念,但是小股东的利益却容易受到侵害。建议可在第22条第2款增加一个除外条款:公司不能证明已通知股东出席会议的除外。即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的撤销权的行驶不受该期间的限制,而且是否送达开会通知的证明责任由公司来承担。②这样既可以促使股东积极行使决议瑕疵的撤销权,又保护了不知情股东的利益。第二,第22条第3款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此条规定是为了防止某些股东滥用诉权,进而阻碍公司的有序发展。但对公司所提出的担保要求法院不能不加区分一律满足,这将使多数小股东因过高的诉讼成本而无法提起诉讼。因此法律有必要对诉讼担保制度的范围以及行使条件进行具体化规定,以平衡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第三,关于法官在审理股东请求撤销瑕疵股东会决议时利益平衡问题。在笔者所查到的资料中,某位中级法院的法官在某篇文章中提到在审理一则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的案件时,他认为:股东会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只有那些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与股东会决议结果有必然因果关系,且与行使撤销权股东受损害的利益有相当因果关系时,该决议方可撤销。③这也就意味着此法官在保护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安定性与保护小股东投票权的博弈中选择了前者,但这样一种选择符合了效率原则,但是否有违公司法中股份平等原则有待于我们进一步商榷。
  三、关于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再思考
  以上我们具体谈了实践中该如何对股东会决议瑕疵进行有效的控制和救济,但如果上升到公司法的理念以及具体制度的层面,笔者认为我们还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真思考。第一,关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再思考。公司作为法人只能通过法人机关来进行意思表示与自治,“资本多数决”原则是体现法人意志最为有效率的表决方式。并且合资公司以其资本的多寡作为信用的基础,与人合公司截然不同,它强调的是资本的地位和作用,股东持有的股份在公司资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高,就意味着他投入的资金多、承担的风险大,他在公司的最高决定机关即股东会中所具有的表决权也应当比较大。④但这并不等于大股东可以“一言堂”,可以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务。也并不等于法官在审理股东会决议效力案件时只考虑公司的运行成本与效率,片面地将权利配置给公司一方。法律为每一个股东提供顺畅的参与渠道,保证程序公正,不能以其利益没有实质受损以及没有实质影响到股东会决议而无视或者剥夺中小股东的此项权利。⑤资本多数决原则并不等于可以无视小股东的利益,所以我们必须在股权平等与股东地位平等、公司效率与股东权益公平之间反复进行衡量,作出最有利于股东利益以及公司权益的决策。第二,保护小股东利益最根本的途径是分散公司股权,逐步完善公司的股权结构。市场经济在我国发展很快,但我国并没有如西方国家一样经历了资产阶级革命的全过程,市场主体(例如大型的机构投资者)的结构并没有发育完全。目前,我国的公司股权结构中普遍存在着股权过于集中,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状况,这样就为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操纵公司的具体决策,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提供了可能。再加上我国传统文化中集权思想的影响,也不利于在公司中形成民主决策。基于此,笔者认为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最根本途径在于完善公司的股权结构。(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解:
  ① 王昌锐,谭鑫:中小股东公司治理参与度及其权益保护机制研究,载《中国注册会计师》2013年第11期
  ② 叶海燕,莫敏:论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以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为视角,载《会计之友》2013年第7期
  ③ 黄学武,葛文: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与撤销―一则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案评析,载《法学》2007年第9期
  ④ 顾肖荣,陈历幸:公司少数派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载《社会科学》2005年第4期
  ⑤ 姚涛: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情形效力探析―以科斯法律经济学分析为视角,载《东南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参考文献:
  [1]王昌锐,谭鑫:中小股东公司治理参与度及其权益保护机制研究,载《中国注册会计师》2013年第11期
  [2]叶海燕,莫敏:论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以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为视角,载《会计之友》2013年第7期
  [3]黄学武,葛文: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与撤销――一则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案评析,载《法学》2007年第9期
  [4]姚涛: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情形效力探析―以科斯法律经济学分析为视角,载《东南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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