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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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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对于民法原则,是制定民法规则的基本来源,也是弥补民法规则不足和局限的重要方式,在有的时候,民法原则可以直接当做是法官判断个案的依据。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之间存在很强的联系,同时两者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对此,本文就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关系进行深入分析。
  关键词:民法原则;民法规则;关系
  一、前言
  在全无民法规制的情况,采用民法原则进行案件判断,其实是根据法官依据民法原则的内涵价值、精髓,在自己的心理形成一个由法律后果、各种要件组成的民法规则,然后适用于实际案件中。对于民法规则,虽然存在,但是在具体的案件裁决中,可能会出现不适当的情况,这就需要放弃民法规则,而采用民法原则进行案件裁决。可以说民法原则是民法规则的完善和补充。
  二、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的差异
  对于民法原则,主要是指在民法领域中的准则,适应于所有的民法领域,在实际中,民法原则可以分为基本原则、具体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都属于基本原则,实际履行原则、适当履行原则等都属于具体原则。对于民法规则,主要由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组成,民法规则是具体的法律规则,对于民法原则和民法规则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内容上发民法规则明确、具体,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有限,而对于民法原则,主要是抽象的概括,缺少明确的法律后果、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法官进行价值补充。
  (二)在使用范围上,由于民法规则内容具体、明确,因此,只能适用于某一类民事行为,但是对于民法原则,由于覆盖面十分广泛,因此,民法原则的通用价值准则适用于所有的民法领域。
  (三)从适用方式上看,民法规则是通过“全有、全无的方式”适用于案件中,如果民法规则规定的事实既定,或者这一规则有效,就需要接受这一规则所提出的解决方法,如果这一规则是无效的,那么在案件裁决中,不会起到任何作用。对于民法原则,针对不同的个案,具有不同的“强度”,强度高的民法原则对于个案的裁决具有高的指导作用。
  (四)从作用上看,民法规则要比民法原则的作用显得更加突出,相对于民法原则,民法规则更容易对裁决者的裁决造成影响。
  总的来说,民法规则是民法制度中最“坚固”的一部分,缺乏了民法规则,就无法组成完善的民法制度,同样的,民法原则是民法制度的基础,缺少了民法原则就无法保持民法制度的弹性张力。
  三、民法原则于全无民法规则场合的适用
  对于民法原则,不仅仅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同时具有一定的裁决功能,在某些情况下,如全无民法规则下,就需要通过民法原则来对案件进行处理。当然,在全无民法规则下,适用民法原则裁决案件,也并不是单纯的将民法原则当做是请求权基础,进行案件处理,而是通过对系争案件、民法原则进行反复巡视,从而做出更加客观的裁决。在司法实践中,裁决者需要遵循民法原则的精髓、价值,在内心中根据自身想象中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形成具体的规范,从而适用于个案中,其主要原因在于民法原则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果和构成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提出,任何组织、个人不能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对于没有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条文,是无法当做案件裁判的依据,对此结合案件进行论述。
  A银行向B银行开出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B银行是受益人,在该担保函中规定“我行应申请C公司的要求,开立不可撤销的人民币信用担保函,受益人为贵行。我行担保,当申请人C公司受到外包代理人D公司收取合同预收近的通知书时,应该立刻将款汇入外贸代理人D公司在贵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中,如果申请人C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将所需资金汇入外贸代理人D公司在贵行开立的制定账户,使得贵行无法对外支付,贵行可以主动将上述款项从我行的账户中划账,并按照贵行的相关规定罚息,我方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在这一案例中,需要对A银行的责任进行全面审视,不能断章取义,C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将所需资金汇入外贸代理人D公司在贵行开立的制定账户,使得贵行无法对外支付”是A银行承担责任的两个基本条件,如果C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汇款,但是B银行及时的向D公司进行了支付,或者C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汇款了,但是B银行没有及时向D公司支付,都无法达成A银行承担责任的要求。具体而言,究竟是将自愿原则当做请求权基础,还是将意思自治原则当做请求权基础,还需要进一步进行研究。
  四、民法原则的运用是对不完全法条的补充
  对于法律,虽然包含了很多法条,但是这些法条并不一定是完全法条,还存在相应的不完全法天,当法天 欠缺部分构成要件,或者缺少全部的构成要件,或者没有相应的法律效果,都不能当做是完全法条。通过民法原则可以对不完全法条进行补充,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有这样的例证,例如在《物权法》中提出,“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在第232条规定,“规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缺乏消极要件,动产的留置不能违反公序良俗民法原则的消极要件,留置权成立必须考虑的。再如在民法中,赔偿责任与必要费用属于不同的范畴,支付必要费用属于第一性义务,适用于受债务履行其的制约;而赔偿责任属于第二性义务,适用于诉讼失效制度。在这样的理念下,可以发现,《民法通则》中关于“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在法律后果方面,欠缺受益人对管理人的无因管理过程的实际损失赔偿责任。
  五、总结
  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不管是民法原则,还是民法规则,两者之间虽然有一定的差异,但是也存在十分紧密的联系,在具体的案件裁决中,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是依据民法规则,还是民法原则,以此保证案件裁决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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