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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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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证言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关系到诉讼活动能否良性运转以及查明犯罪事实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保护证人也就变得迫切而必要。另外也是对宪法关于人权保护的响应。2012年新刑诉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相应条文,确立了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确保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在刑诉中的有效实现。但是,就目前从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来看,依然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证人出庭难的问题。本文主要分析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所存在的不足,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措施,来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有利于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强化公民作证义务,增强公民的社会责任感,积极鼓励人民同犯罪作斗争。为我国早日实现法治中国的目标贡献一点力量。
  关键词:证人证言;新刑诉法;证人保护;社会责任
  一、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及评析
  (一)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条对我们的启示是,如果证人连生命安全都得不到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便大打折扣,那么证人质证制度形同虚设。
  第六十二条确定了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诉讼中作证的保护制度。但由于我国现阶段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规定在全部案件中都统一实行作证保护的难度,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按照循序渐进原则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这四类案件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作证保护义务。
  第六十三条确定了证人作证补偿制度。从本条来看,我国建立了对证人补偿制度的财政保障机制,将证人作证的补助纳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中。该条只为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确保刑事诉讼能够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只有对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提供法律和经济上的保障,证人切实履行作证义务才能成为一种实际可能。
  我国对证人保护的规定常见于宪法、刑法、治安处罚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例如《宪法》第41条第2款指出,“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明确了证人权利应当受到宪法保护。另外,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因此,制裁与惩治这种现象,根据对证人权益侵害的程度不同,《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分别规定了相关条款。例如《刑法》第307条、第308条规定了“妨害做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第41条提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罚方式和力度。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增加了证人保护的内容,第61条至第63条从证人保护的对象、保护主体、保护内容、保护措施、保护程序五大方面确立了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四)项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一般情形下,拘留不超过5日,罚款不超过500元;如情节较重的,行政拘留不会超过10日,同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新刑诉法中证人保护制度的评析
  新刑诉法在刑事证人保护方面的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基本上建立了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完善了保护措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证人保护的适用案件类型。例如刑诉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属于保护对象。以上所列均属重大刑事案件,因此,该类案件对社会危害大,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可能性也就增大。
  第二,明确了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与修订以前的刑诉法相比,过去对证人保护都是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刑诉法原第49条以概括性语言规定不得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威胁、打击、报复,缺陷是并没有提及应具体采用什么样的措施去保护证人。所以,缺乏可操作性。对证人的保护也仅限于对打击报复者的事后惩治。鉴于此,新刑诉法第62条完善了该条内容,不仅规定了对证人信息的保密、隐蔽式做证、人身保护、住宅保护等保护措施,还规定了禁止令。这样就使得事前预防性保护与事后保护相结合,形成了较为科学的保护证人的体系。
  第三,明确了证人的拒绝出庭做证权。虽然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被强制出庭做证,这是我国有关近亲属拒绝出庭做证权的首次规定,因此也就符合了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要求,与我国传统的亲亲得相首匿原则不谋而合。亲亲得相首匿,是汉代刑罚适用原则之一,具体指汉代法律所规定的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以外的罪行,有罪应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于亲属之间容隐犯罪的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特殊证人的保护,我国古来已有。证人拒绝出庭做证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反映的是法律对社会和谐的关注以及对人民的尊重和保护。
  第四,明确了证人做证所花费的必要支出的补助。《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做证义务而支出的费用有权得到补助。证人履行的是对国家的义务,其合法费用应由国家承担。这样做有利于免除证人经济上的后顾之忧。
  二、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立足司法实践,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一直挥之不去,无法得到彻底的解决。证人因恐惧害怕不敢、不愿、不能出庭作证,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缺乏对国家机关的信任,缺乏司法公信力,认为国家没有能力保护自己或是惹上什么麻烦。就现有立法来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主要有:保护主体范围不明确及职责不清、忽视对证人的财产权益的保护、保护措施不够多样等。   首先,证人保护主体职责不明,缺乏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保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这样就使得三机关职责不明,具体分工不清,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表现在,是否共同履行保护职责还是分诉讼阶段来履行。在具体操作上会出现一系列程序上的问题。众所周知,好多冤案可以说就是在程序上出了问题。另外案件审结后,证人的保护应由哪个机关来负责又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该款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那就是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对证人进行保护,如此一来,法律的规定就模糊了,到底是允许公检法对证人进行保护呢还是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对证人进行保护。亦或是公检法、单位、个人联合进行保护。倘若真的如此,单位和个人所付出的保护费用又由谁来负担。简言之,单位和个人的意志容易受公检法的左右。那么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保护不就形同虚设了吗?以上种种问题如不能解决的话,将影响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亟待国家能过出台具体的对证人保护的细则。
  其次,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证人“认为因在诉讼中做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该款规定确定了证人所享有的申请证人保护权,也明确了证人保护的一种启动方式。但是当证人提出保护申请后,申请应由哪个机构来决定?哪个机构负责执行?执行的期限是多长?决定、执行是否需要监督?由谁如何来监督?对证人保护不利是否要追究责任?等等一系列程序问题。凸现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因此需要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一旦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势必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证人保护难以落实,进而影响到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再次,因证人出庭作证遭受间接损失应当如何赔付并未做明确规定。2012年《刑诉法》只规定了对证人因出庭作证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给予直接补助同时不会影响证人作证期间的待遇,但对证人因作证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是否应当得到足额补偿以及由哪个机关赔付并未作规定。
  最后,全民缺乏社会责任感,法律意识淡薄。近年来见义勇为的模范事迹越来越少,人与人之间情感间的淡化,冲击着人们的社会责任感。国家的法律并未真正全面走出文本、走向大众。为此,党和国家提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塑造,树立公平、公正的作风,增强人民对法律的监督和信心。一种制度需要有良好的环境来滋养,证人保护制度也不例外,需要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健全的保障、保护机制、服务机制,更能够调动人民的积极性,从行为上鼓励人民同犯罪作斗争,而不是空喊口号。
  三、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
  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有重要意义。第一,可以有效地保障证人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现有证人做证制度以牺牲证人的自由与权利为代价来维护社会秩序的设计”,这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发生了冲突。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促进证人是法庭的职责。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向国家履行的义务,是为帮助法官能够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依据。第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诉讼活动的良性运转。如果缺少证人证言的话,就会导致证据锁链可能无法形成,进而无法使法官排除合理怀疑或者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影响诉讼的公正。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设计的过程中,我们应充分地认识到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不能为追求片面的司法公正而牺牲证人的权益。
  完善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几点意见:
  笔者认为,应当从证人角度,看证人的安全是否得到确实保障,愿意出庭做证;从社会的角度,民众是否支持对证人保护制度;从国家机构的角度,细化职责、分工配合。寻找新思路、新方法来切实保障证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第一,明确公检法三家的具体职责及分工。修订后的《刑诉法》已明确规定公检法为证人保护主体,那么就没有必要再另行设定专门的独立机构“证人保护中心”来保护证人,只需探索公检法三机关在证人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及分工内容即可。应当明确划分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在证人保护制度中的具体职责和角色定位。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当负责具体的保护,即可作为执行机关。因为其具有较强的执行能力及执行经验和方法。检察院亦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确立其在证人保护制度中的监督地位。法院作为国家的专门审判机关,只需对庭审前需要保护的证人配合公安机关实现匿名作证以及保密等,确保出庭证人在安全的庭审环境下进行作证。
  第二,在运作程序上,应立法建立证人保护程序,细化操作规则,对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保护机构的职责分工、保护措施、保护期限、保护监督等方面加以规定。在保护措施方面应考虑增设预防性保护措施及相关的配套服务保障措施。在设置证人保密制度时建立信息泄密责任追究机制。在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庭审理前后,都要派遣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对证人进行保护。保护程序的启动。由证人及其亲属和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提出保护申请的,报公安机关证人保护机构审核,证人保护机构认为需要实施保护的,应对保护措施、等级、期限提出初步意见,然后报检察机关证人保护监督机构批准,启动保护程序。由检察机关自侦(包括反贪局和反读局)、侦查监督、公诉审部门提出申请的,直接报检察机关证人保护监督机构决定,启动保护程序。紧急情况下,可由执行机关先行保护,再报检察机关审批。第二,保护任务的执行。证人保护的执行一律由公安机关进行。检察机关审批决定后,填写证人保护批准书,批准书应当注明保护措施、等级、期限等内容,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其他单位配合的,其他单位应当配合。第三,保护内容的变更。在证人保护过程中,如需变更保护措施、等级、期限等内容的,由检察机关证人保护监督机构审批决定。第四,保护程序的终止。保护期满,保护程序自动终止。
  第三,建立保护责任追究制度。但凡负责保护证人的人员,因违法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障证人的保护权或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追究其责任。在一般情况下,保护不利的相关责任人应当进行合理的处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和相关部门提出的保护不利的控告和申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开展调查,对保护不负责任、措施不当等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确立合情合理的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证人因作证而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等应当得到全面赔偿。因加害人打击或报复等原因给证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人身损害的,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护机关承担保护不力的补充责任;造成财产及财产性利益损失的,由加害人赔付或者由权威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估价法鉴定后的价格予以赔付;给精神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适当的荣誉作为奖励。相关机关可公布一些隐藏身份的证人作证的案例来鼓励人民积极作证,起到一定的模范、引导作用。
  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既是维护国家正义的要求,也是尊重保障人权的体现。(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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