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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角度浅析劳动教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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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过去的50多年里,劳动教养制度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它不可替代的功能和独特的作用,尤其是在维护社会治安和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极为明显。但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轮廓基本建成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教养制度的很多方面很难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在与法律的正当性和社会监督等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对法治国家中劳动教养制度出现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相关对策,为今后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方向提供参考。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违宪性;改革和完善
  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在建国初期的“肃反”运动中应运而生。这一制度产生伊始就存在着很多问题,随着实践的发展,这些问题不但没有解决,反而有扩大的趋势。作为一项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劳动教养违反了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关涉公民基本人权等问题,值得进行深入的思考。目前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在实施过程出现诸多问题,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议。引发了一系列有关劳动教养制度是否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的深刻问题。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违宪性
  2006年10月,时年仅11岁的永州女孩乐乐(化名)失踪。11岁乐乐被朋友周军辉骗奸并被胁迫卖淫,三个月里接客一百多次。受害人母亲乔装打扮确定情报后,请两名亲戚扮成嫖客救出了女儿。此后,唐慧为女儿的遭遇奔走各处上访,上访中屡屡受到不公正对待,被抓被打。2008年4月,案件由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唐慧对判决结果不满,继续上访。2012年8月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对唐慧处以“劳动教养1年6个月”。 这个事件一出现引起一片哗然。劳动教养这种缺乏限制人身自由合法性的的制度遭到了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激烈批评,同时引发对劳动教养制度违宪性的深入思考。从宪法角度看,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是宪法之痛。这包括五个方面:
  1、违反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劳动教养制度所依据的法规、规章明显与上位法宪法相冲突。
  2、违反宪法规定的人权保障原则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的劳动教养案件,剥夺公民自由的权利不应转给行政机关。但事实是基本上是公安机关自行侦察自行决定,导致其权力累积过大,平等性和公平性失衡,劳动教养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并以此为威慑,影响到公民表达权、信访权、财产权的行使。被劳动教养者的宪法和法律方面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所以违背了该原则。
  3、直接违反宪法规则(正当程序原则)
  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一款)。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而劳动教养制度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数年处罚,这是一种比逮捕更加严重的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理所当然应遵守宪法第37条的规定。由于司法机关具有中立性,公开性等特性,最适于作为第三者解决纠纷,因此纠纷一般应由司法机关解决,再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但我国劳动教养的决定由各地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但是实际上由于该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公安机关,日常事务也由公安来处理。公安机关是承担维护社会治安任务机关,劳动教养的对象又是可能破坏社会治安的人。这就导致公安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即使公安机关是出于公心,也不排除仅仅从本单位职责出发,而使非经合法合理的法定程序任意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情况发生。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劳动教养制度虽然有其缺陷存在,但其合理的一面不能否定。在特殊历史时期,这项制度的确在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随着中国社会和法制的进步,其弊端也越来越明显。面对“上访妈妈”唐慧事件、重庆大学生“村官”任建宇因言获罪被劳教事件等,再次将劳教制度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让人不但认识到劳动教养制度的违宪性,而且对于如何修正使之合宪,我国许多学者提出了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构想和进行劳动教养立法制度设计,并且可以给我们很多启示。如今,我们是否需要对劳教制度进行改革呢?答案好像呼之欲出。随着劳教制度的弊端日益突出,与中国人权状况和法制进步趋势相悖,这一制度也需要与时俱进,改革不可避免。
  据报道,甘肃、山东、江苏、河南的四个城市正在进行劳教制度的改革试点,试点工作由违法行为矫治委员会负责。此项试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关于印发《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进行的。我个人认为,应当在以下方面进行改革与调整:
  1、关于劳动教养的司法化
  劳教教养制度改革要坚持“司法化”,就是要将劳教教养纳入司法审查,走正规的法律程序,保证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现在劳教教养最让人诟病的就在于劳教基本上由公安机关自己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程序上缺乏中立性和公平性。因此,未来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不能再采用这种公安机关一家审查的方法,而必须引入类似于西方国家那样的司法审查机制,实现明确分工,相互监督,由公安机关搜集证据,并提交法院,由法院来居中裁决是否对当事人采取矫治措施和限制相应的人身自由。同时,也可以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让检察机关有权介入监督,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可以提出控告。甚至可以鼓励广大的人民群众发挥主人翁的意识,监督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司法执法的合法合理性。   2、 关于劳动教养的期限
  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最长可以达到四年,这是一种相当严重的惩戒措施。与刑法中的管制和短期自由刑相比,在严厉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违背了比例原则,在实践中会导致种种反常现象。要缩短限制人身自由的年限以消除劳动教养与短期自由刑在严厉程度上的失衡现象。
  3、 关于劳动教养制度的创新
  劳动教养制度是对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但非犯罪行为的一种强制措施。如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及精神病人等没有可责性,不以犯罪论处;而一个吸毒成瘾的人,即使治安拘留也改不掉他的毒瘾,因此对吸毒者的保安处分是强制戒毒,这也不是犯罪;而加入对一个小错不断、大错不犯的成年人进行劳动教养。根据危害程度的大小,对轻罪或者不作犯罪记录处理,可以借鉴外国相关制度,给一个期限,如果两三年没有再次犯罪就抹掉这个记录。不能说劳动教育一概不算犯罪记录,也不能说一概要算犯罪记录,而是根据不同情况用不同的方式来解决。
  4、 关于劳动教养的法律程序明确化
  劳教教养如今成为公安机关对那些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劳教了事。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更是将上访人员作为劳教的重点,以实现地方“维稳”,唐慧事件就是最典型的一例。首先,要通过法律途径来重新明确确立劳教的标准、条件和范围,让劳教的法律程序与实体法相对应。其次,劳动教育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如说明理由、听取申辩和职能分离以及公开、公正的程序。应设立有相对独立性的裁决机构;裁决应实行听证制度,听证原则上公开,允许相对人与调查、指控机构辩论;相对人在听证中所作的申辩,裁决机构认为有理的应予采纳;最后,完善劳教对象的救济途径。在裁决阶段,对裁决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实施劳教或矫治阶段,对劳教措施、方式,实施的惩戒行为不服,同样应该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以上关于劳教制度的缺失与完善趋势均属个人观点,且至今仍是理论上的探讨,具体实施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条件,但只要我们能明查劳动教养制度的违宪性,并付之努力修正,劳动教养制度真正完善之日就在明天。(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本文属贵州民族大学学生科研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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