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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业巨灾保险经验借鉴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汤金升

  一、国际巨灾保险特点
  
  (一)立法先行
  许多国家在巨灾保险领域进行了立法。如日本的《地震保险法》、美国的《全国洪水保险法》、法国的《自然灾害保险补偿制度》等,而且这些法律随着巨灾风险和巨灾保险市场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通过立法形式,明确了本国巨灾保险的性质、巨灾保险的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使巨灾保险的发展有法可依。有的国家甚至通过立法的方式实施强制性的巨灾保险。
  (二)政府支持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许多政府为巨灾保险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支持。国情不同,政府参与巨灾保险的方式各异。方式之一是为私人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或担保服务,如法国、日本与西班牙。通过再保险服务提高私人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降低承保风险。方式之二是直接参与巨灾保险的管理和经营,如美国的洪水保险就是由联邦紧急事务管理署下属的联邦保险管理局(FIA)具体负责。方式之三是为巨灾保险提供税收支持,如美国佛州的FHCF可以发行免税债券。方式之四是通过提供防灾减灾等公共服务来降低巨灾市场风险,从而鼓励私人保险公司涉足巨灾保险,如英国的洪水保险。
  (三)市场运作
  虽然政府在巨灾保险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没有出现政府大包大揽的情况。相反,市场化运作是这些国家开展巨灾保险的一个共有特点,政府的参与也是围绕着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而展开。私人保险公司在巨灾保险的定价、销售、理赔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即使是具有政府背景的巨灾保险机构,比如法国的中央再保险公司、西班牙的保险赔偿公司,在财务上也要保持独立性并按照市场化原则经营。英国和德国更是巨灾保险市场化运作的典范,政府的参与程度要小得多。
  (四)鼓励减灾
  从这些国家巨灾保险的实践来看,巨灾保险不仅在分散巨灾风险、补偿巨灾损失方面发挥重要作用,而且还通过相应的激励机制在防灾、减灾方面发挥独特的作用。美国《洪水保险法》规定,社区只有在采取了被要求的区划方法和建筑规范,才能获得购买洪水保险的资格;同时,联邦政府对没有参加洪水保险的社区和个人规定了惩罚性的规定,即不参加保险计划将不能得到联邦政府的救灾援助。法国的自然灾害保险也体现了类似的思想。这种激励机制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鼓励地方政府和个人采取积极的预防和减灾措施。这对规避逆向选择、提高市场效率可能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目前巨灾保险现状
  
  (一)保险业整体实力不强,承保能力较弱
  总体而言,我国原保险市场的巨灾风险分散能力仍非常有限。
  市场供给能力是整个保险市场最大能够承保的风险总量。为保证偿付能力,各国一般都要求保险公司的最大自留保费为资本金加公积金的一定倍数。因此,一国保险市场的资本金总量可以用来衡量一国保险市场的供给能力。而2007年我国财险市场前9家主要公司的最大自留承保能力仅为885.92亿元人民币,约合120亿美元,而2006年全球“财富500强”中排名488的保险公司――美国丘博保险公司一家的营业收入就达到了140.82亿美元。可见,我国财险市场的供给能力非常有限。
  我国是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的多发国家,各类自然灾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严重依赖于国家财政,使得本已紧张的国家财政承受了巨大的压力。保险这种社会化的风险损失承担机制在管理巨灾风险方面的作用远未发挥出来。保险保障不足,给灾后群众的生活和重建造成极大困难。在广大农村,常年受到各种不同程度的自然灾害等袭扰,全国平均每年成灾面积占总耕地面积的 10.7%,成灾率为40.3%,严重影响农业的丰收和农民的生活。近几年来,由于农民收入水平低、保险意识不强,缺乏相应的政策支持,商业保险公司缺乏经营积极性,导致农业保险逐年萎缩,险种不断减少,保费收入大幅下降。2007年我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50亿元,仅占全国财产险保费收入的0.5%。说明我国低收入阶层受到的保险保障程度低,也削弱了保险业在农村自然灾害管理中的作用。
  (二)巨灾风险的管理水平低,技术不成熟
  目前,我国保险业尚未建立完备的风险数据库,灾害信息发布和统计不充分,相关信息不能够实现共享,对各类灾害事故的认识不足,客观限制了保险业防灾抗灾的能力,不利于保险业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也不利于对防灾防损工作的指导。我国保险公司在扩展保险业务时,在承保前的风险评估能力不足,单纯注重保费收入增长,而防灾防损工作相对薄弱,特别是防灾技术不足,专业人才缺乏。此外,我国尚未建立应对灾害事故的保险制度,政府和保险业在灾害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明确,直接影响到保险业发挥灾害管理作用。当前我国巨灾保险业务是以商业化模式运作的,但由于巨灾保险风险较高,各家保险公司受偿付能力的限制,在二十世纪90年代后期,分别对地震等巨灾风险采取了停保或严格限制规模、有限制承保的政策,以规避经营风险。由于巨灾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没有巨灾保险保障,对我国居民的家庭财产安全构成重大隐患。
  
  三、相关建议
  
  (一)构建巨灾风险分担机制
  国际上的最佳模式是政府部门与私人部门伙伴合作共同应对巨灾挑战。我国应当建立由保险公司主办的、政府支持的巨灾风险比例分担机制,形成投保人-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国际再保险公司-资本市场运作-国家财政参与的巨灾共保体系。政府不应当充当第一保险人,而应当把自己的角色定位于最后的再保险人。
  (二)建立巨灾保险基金
  目前,世界各国的巨灾保险基金大都由政府和监管机构牵头建立,由国家再保险公司实施管理,采取市场化运作与政策支持相结合的模式,对保险公司和保户进行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并通过国际再保险公司寻求风险的分摊。我国应建立巨灾保险基金,对巨灾保费实行单独立账、单独核算,由专业再保险公司代为管理,统一安排国际再保险、发行巨灾债券等方式来分散风险,实现成本收益的最优化。
  (三)适时开发巨灾险种
  首先应当将巨灾保险从普通的财产保险产品中分离出来,并且给予税收优惠。其次是建立巨灾风险的数据库和巨灾风险模型,为巨灾保险产品的开发奠定精算基础。第三是保险公司可以在国家支持下,联合推行强制性的、非赢利性的巨灾保险产品。
  (四)实施差异性费率
  考虑到中国幅员辽阔,各地自然灾害的类型相差较大,实施统一的巨灾保险费率不能反映不同等级的风险。在实施一体化的巨灾保险体系后,可以根据各个地域的风险级别,实施不同水平的巨灾费率。很多巨灾频发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很低,这些地区政府应设立专门的基金,对所缴纳的保费给予减免或补贴;通过费率优惠鼓励个人在灾前采取减灾措施。
  (五)完善灾后赔付体系
  巨灾发生后,保险业首先要做到的是完善灾后赔付体系,迅速赔付受灾群众。但在实际理赔操作中,保险公司会遇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遇难、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遇难顺序无法确定、保单的受益人不明确等各种法律风险。通常情况下,对受益人较为明确的案件,保险公司应当迅速给付结案;无法明确受益人的情况可以通过预付方式,或集中给付政府指定单位等进行理赔给付。
  (六)巨灾保险证券化
  巨灾保险证券化是将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结合起来分散和转移巨灾风险的技术。我国可以尝试发行简单的巨灾债券,利用债券市场来分散风险的形式。通过巨灾债券可将巨灾风险转移给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增强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
  (编辑 王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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