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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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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传播的及时性与全球性,使得其影响范围不可估计。在网络全球化的今天,如何解决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文章做以简单的阐述。
  关键词:实例;主观连结点;电子邦联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一、实例分析
  
  这是一个由香港汤姆公司“暗链”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具体案情如下:该案的原告是美国博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被告为香港汤姆公司和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原告美国博库公司是利用互联网及电子出版技术经营中文图书的网络公司。1999年12月1日,原告与作家周洁茹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周洁茹许可原告作为全球独家合法受许可人拥有其作品电子版,在合同有效期6年内以国际互联网、光盘、磁盘等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周洁茹的《我们干点什么吧》、《长袖善舞》等小说集,同时对于在互联网上任何非法盗用、刊登、转载、复制该小说集的侵权行为,拥有全球范围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2000年6月,原告发现香港汤姆公司在其子网站上登载了作者周洁茹已经授权给原告专有使用的上述小说集,而该小说集是由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博库公司认为二者未经许可将周洁茹小说集载于其网站的行为,侵犯了博库公司对该著作的专有使用权,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和香港汤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共计4万余元。2001年4月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在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内容几乎相同的答辩状。在答辩中,双方一致称是北京今日视点文化事务发展中心将周清茹的作品登载于今日作家网站,北京讯能网络公司与北京今日视点文化事务发展中心之间签订了网站文学频道设计制作合同,并通过互联网的“暗链”的连接技术实现了汤姆网站与今日作家网站的信息交流。被告认为,自己本身并没有登载周洁茹的作品,网络用户只是获得了被连接对象周洁茹作品的网址信息,而不是周洁茹作品本身。因此,被告主张,“暗链”不是登载行为,不构成侵权。
  网络中的著作权侵权实际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它的法律适用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关于涉外侵权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从我国的立法来看,我国只规定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的法律适用,国内立法没有规定,同时我国所参加的有关著作权的国际条约也没有对“暗链”技术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规定。由此看出,在寻找准据法时,我们会面临三个层次的困境:第一,法院地国没有关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冲突规范;第二,即使有相关的冲突规范,但是有时难以确定主观或客观连结点,例如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第三,即使根据冲突规范确定适用某国的法律,但是该国对侵权行为并没有规定,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准据法的落空。
  
  二、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法律适用
  
  (一)运用主观连结点确定网络侵权行为的准据法
  “对于网络侵权的法律适用,可以考虑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在他们的交换协议中合意选择支配他们之间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的法律。在当事人却反选择的情况下,则可以采用侵权自体法理论。”我们知道,当今侵权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只是一种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即一般只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地法作为侵权行为的准据法。然而,侵权行为自体法理论也同样面临着困境,因为这种理论要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侵权行为的准据法,具体来说法官要考虑哪个地方的法律与案件有最密切的联系,但是在网络侵权中,物理位置是难以确定的,所以法官对此也束手无策。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放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限制,即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不限于法院地法,还可以选择适用著作权产生国、被请求保护国、或是受害著作权人的住所地等物理地址易于确定的地点的法律;对于侵权行为自体法要在网络环境下运用,必须重新考虑最密切联系原则所涉及的相关因素,寻找到一些不依赖其物理地址的新的连结点或者可以在网络上确定的新的连结点。例如,我们可以考虑ISP或是网址、服务器等网络环境中的新因素。
  
  (二)“电子邦联”
  美国乔治大学法学教授怕斯特提出了一个成为“电子邦联”的网络空间立法和法律适用体制。由于Internet用户将制定和选择规则的权力委托给相应的ISP(网络服务商),由ISP选择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或制定何种规范;选择ISP就意味着接受了某一国的法律适用,而最初的选择权完全取决于Internet用户自身。
  在这种法律适用的主张下,如果Internet用户通过ISP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来侵犯他人的著作权,那么他的这一侵权行为理所当然要受到由ISP选择的国家的法律或制定的规范支配,例如中国电信、新浪、搜狐、网易等,它们都是一国领土内的企业法人,因此,它们的物理位置是能够确定的,并且它们是受所在国的法律支配的。由此可见,Internet用户在网络中的侵权行为也受ISP所在国的法律支配。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在网络侵权行为发生后的任何时候,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著作权产生国法、被请求保护国法、受害人住所地法等;如果当事人就法律适用不能达成协议,则能确定侵权行为地的,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不能确定侵权行为地的,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将ISP作为一个重要的联系因素考虑适用ISP所选择的国家的法律或由ISP制定的规范。
  
  参考文献:
  [1]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M].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
  [2]韩德培.国际私法问题专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3]张新宝.《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朱子琴.络侵权中的国际私法问题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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