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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理论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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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在国家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之际,职务发明制度再度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从已公布的《专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草案缩小了职务发明的范围,但对职务发明权利归属问题并没有突破。本文从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庞德的社会利益学说出发对职务发明权利归属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职务发明应归于发明人,反映在专利法上即:专利申请人必须是发明人或其受让人。
  [关键词] 发明人劳动利益平衡
  随着国家对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第三次修改,职务发明制度再度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已经公布的《专利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对现行职务发明制度的修订主要表现为缩小了职务发明的范围,关于职务发明制度的核心即权利归于单位、发明人享有“一奖两酬”,草案没有丝毫改变。
  我国现行专利法通过激励投资者,促进智力成果的商业生产;而投资者通过支付报酬,激励其雇员从事智力成果的创造。 设想是好的,但事与愿违。根据统计数据显示,目前我国职务发明的比例只有40%左右,国外则高达90%多;每年专利转化为商品并能取得规模效益的只有10%,而发达国家可达50%以上。 职务发明的创造和实施现状说明,我国现行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效果并不理想。一方面,发明人对于“一奖两酬”只有被动地接受,付出得不到相应的回报挫伤了发明人创造和实施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国家对单位利益的一味庇护使单位领导觉得“大树底下好乘凉”,缺乏对发明人重要性的认识和追求新技术的紧迫感,从而对发明人应得的“一奖两酬”不积极兑现,对职务发明这种无形资产往往也疏于管理、怠于实施。因此,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于单位的规定是现行职务发明制度的致命伤。
  关于职务发明权利归属问题,学界的主要观点有:权利仍归于单位;建立职务发明共有制;职务发明权利归属契约化;明确职务发明人的专利申请权。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拟从法理角度来探讨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问题,兼对上述四种观点进行思考。
  
  一、创造性劳动是发明人应该享有职务发明原始权利的根本原因
  
  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在《政府论》里,洛克清楚地向我们展示了财产权的来源和归属。财产权,作为人们生存权和自由权的基础,来源于人的劳动,而劳动是属于劳动者的,所以劳动者应当享有劳动成果的财产权。尽管知识产品与有形财产存在诸多不同,但知识产品同样是人们劳动的成果(这种劳动更多的是一种脑力劳动)。
  财产权归属于劳动者理所当然,那么单位为职务发明的诞生进行了有效的组织,也是一种劳动,单位是否也对职务发明享有所有权呢?有此疑者在于教条主义地理解了洛克“劳动”的内涵。洛克所举的橡树下拾得的橡实、树上摘下的苹果等例子也起了一定的误导作用,他们认为洛克所说的劳动就是如此简单的体力劳动,凡是在共有物上加上劳动就拥有财产权。笔者认为,洛克举这些通俗易懂的例子是为了便于人们理解他的理论,容易引起人们思想上的共鸣,从而认识到在人类生存和发展中劳动的重要。孰不知,“劳动使一切东西具有不同的价值”,“谁有同那已被占用的东西一样好的东西可供利用,他就无需抱怨,也不应该干预旁人业已用劳动改进的东西”, 可见,洛克所说的劳动是有所增益的、有所改进的劳动,劳动的重要性在于它增加了价值。诺齐克更明确地指出了这一点,“对某物的劳动改善了它,使它更有价值;任何人都有权占有一个他创造了其价值的东西。” 体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只有创造性劳动才能使知识产品摆脱公有状态,才能使知识产品价值增加。显然,单位只是间接地参与了发明创造,其组织劳动相对于发明本身而言,只是一项辅助性的工作,惟有发明人的劳动才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有创造性贡献。所以,职务发明应当归于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发明人。
  
  二、物质技术条件的投入不能成为单位享有职务发明原始权利的理由
  
  单位除了提供组织性劳动之外,付出的资本、技术秘密等要素是否能为其带来财产权呢?诚然,单位资金、技术的支持对于职务发明的诞生是不可或缺的。但是,不论单位独享还是与发明人共享职务发明,都有违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
  早期的西方学者萨伊提出了“生产要素价值论”,即认为劳动、资本、土地共同创造了价值和财富。马克思指出其错误在于把分配的表面现象当成价值创造的本质。资本、土地只是参与了价值的创造,是价值形成的必要条件,不是商品价值的源泉。创造价值的是以人为主体的生产商品的活劳动,是人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本等物质生产要素创造了财富,而不是这些物质生产要素与人一同“创造”了财富。 但是,要素所有者转让了其使用权就必须获得收益,只有按要素的贡献分配利益,才能激励要素所有者积极投入生产要素,在市场导向下实现要素的最优配置。基于此,此次修订草案中规定单位对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的除技术秘密之外的其他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享有非独占的、不可转让的实施权。
  近年来,科技革命的迅速发展带来的新变化,使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在信息社会里,价值的增长不是通过劳动,而是通过知识实现的。‘劳动价值论’,诞生于工业经济的初期,必将被新的‘知识价值论’所取代。” 这种观点在强调知识经济的今天得到了很多人的认同。修订草案中将“技术秘密”与其它物质技术条件区别开来进行完全不同的规定,就是考虑到技术秘密是单位独有的资源,突出强调技术秘密对发明的完成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不错,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但谁能否认,它必须通过人的劳动才能发挥现实的作用。技术秘密与其他物质技术条件相比,具有不可替代性,职务发明确实可能是在利用单位技术秘密的基础上完成的,但这并不影响权利归属于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的发明人。如合同法中,对在原有专利、技术秘密的基础上完成的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无约定时归改进方、其他各方无权分享的规定,就是考虑了改进方付出了创造性劳动。
  时至今日,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仍是科学的理论。劳动是商品价值的惟一源泉,是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创造了新价值,所以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应属于发明人。单位投入了技术秘密等要素,理应参与价值的分配,法律可以规定单位享有无偿的非独占实施权和优先受让权等。
  
  三、发明人只有享有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才能与单位相制衡
  
  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如今已不再争论权利、法的本质和制度的出发点,而是更多地考虑人们的利益、目的和要求,并协调或调和各种关系。 那么不从权利而从利益角度,职务发明权利是归单位还是归发明人呢?
  人的自私本性和社会本性的矛盾是产生利益冲突的根源,因此要求“根本上必须在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维持均衡。社会控制的任务就在于使我们有可能建立和保持这种均衡,而在一个发达社会中法就是社会控制的最终有效的工具。” 法律通过对利益的调控来实现对社会的控制。协调知识产权制度中围绕知识产品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也就成了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核心内容,具体到职务发明制度中,主要是协调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寻求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单位利益至上者认为,权利归单位会激励单位积极投入研发使更多的发明得以诞生;发明人利益至上者则认为,只有授予发明人以专有权才能激励发明人创造出更多的专利产品。平衡点在哪里?我们先来看一个客观事实,与单位相比,发明人是弱者,此时,若将权利归于单位,必使利益的天平更加倾斜,强者会更强,弱者将更弱,平衡将无从实现。所以,发明人利益得到保护是利益平衡的基础。保护了发明人,单位的付出呢?“私权保护是利益平衡的前提,利益平衡是私权保护的不可缺少的制约。” 在将职务发明原始权利归于发明人的同时,给予单位无偿的非独占实施权和优先受让权是对单位的付出给予的利益上的回报,亦是对发明人权利的一种制约。
  有观点认为,职务发明制度中“合同优先”原则的确立可以弥补将权利归于单位的缺陷,修改专利法时只需对发明人的奖酬问题进行完善。这种观点表面上看有一定道理。单位与发明人意志自由,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职务发明权利的归属,但发明人的利益是否因此得到了保障呢?在市场经济并不发达、产权制度尚不健全、劳动还是一种谋生手段的中国,存在雇佣关系的单位与发明人的地位不可能是平等的,单位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必然剥夺发明人的某些权利,发明人迫于生存和就业的压力不得不接受某些不平等条件,这样签订的合同很难真正反映发明人的自由意志(单位怠于签订合同的情形暂且不说)。虽然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况下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但是一者,撤销权必须在一年内行使,不主张即消灭,而发明人在与单位仍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般不愿与单位发生纠纷;二者,变更或撤销增加了权利的不稳定性,不利于交易安全。虽然将权利归于发明人可能也会存在发明人提出无理要求的情形,但单位的强势地位在很大程度上会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因此,只有将职务发明原始权利归于发明人,才能对已经过度膨胀的单位权力形成一种制约,也只有在这个前提下,单位与发明人间签订的合同才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才能真正体现双方的自由意志。
  
  四、结论
  
  综上所述,劳动是商品价值的惟一源泉,发明人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理应享有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也只有这样,弱势的发明人才能与强势单位相制衡。另一方面,单位为职务发明的完成给予了技术、资金、设备等要素的支持,应参与职务发明收益的分配,赋予单位无偿的非独占的实施权和优先受让权,以与发明人利益形成均衡之势。归结一句话,职务发明的原始权利人是发明人,反映在专利法上即:专利申请人必须是发明人或其受让人。殷切期盼专利法的此次修改能够对职务发明权利主体做出正确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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