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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破产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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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在进行日常经营管理的活动中,对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措施和立法在逐渐完善。但是当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时,对中小股东的利益没有较好的保护措施,导致严重破产的上市公司存在对中小股东权益侵害的情况。这种情况和法律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目的不相符,并且与我国建立完善的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不符合。本文分析了上市公司在重整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提出偏重保护原则的确立和立法完善来健全中小股东权益保障机制,希望可以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关键词:上市公司破产;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研究
  在2016年7月份,我国人民大学对国家的发展趋势和相关的战略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根据得出的结果颁发了《中国僵尸企业研究报告——现状、原因和对策》,对于该文件的发布是我国发展过程中第一个全面对僵尸企业研究的报告,根据我国僵尸企业发展的现状,将其发展的情况全面的展现出来,能够让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提高警示度,同年10月10日国务院印发《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文件,并在文件中着重强调了僵尸企业改革的重要性,希望企业能够提高对其的重视度。
  僵尸企业的发展对国家资源的浪费较大,不但对土地的浪费对于资金的浪费也很大,同时还影响了企业的商业信用,以及相关的健康企业也会受到僵尸企业的影响陷入发展的困境。因此,破困重组的发展模式逐渐成为企业重新发展的主要道路,可以通过该方式再次发展起来,多数陷入发展困境的企业都会选择破困重组的方式继续发展,希望可以走出困境,企业在进行相关的谈判的过程中对企业的重新分配的情况进行探讨,在进行重整程序的过程中需要债券人能够让出部分的权益,进而来有效的降低公司发展的负担,可以帮助企业可以快速的再发展起来。公司的股东将会获得企业最大利益,对于企业的发展并没有过多的帮助,需要在重整的过程中进行权益的调整和让渡,有效的保障公司的利益。
  一、上市公司在重整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
  (一)无视中小股东的特殊地位——以*ST宏盛重整案为例
  *ST宏盛在重组前是叫上海良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在1992年经过批准开始发展的公司,在1994年正式成为上市公司。在发展过程中,美股两方的经销商侵犯飞利浦公司的知识产权导致公司发展逐渐步入破产。良华实业公司没有足够资金来支付赔偿金,造成严重破产的后果,该公司需要向两家公司赔偿66亿元。经过深入调查,上海良华实业公司发展的问题也被调查出来,造成该公司破产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控的股东利用关联公司进行私下买卖交易,将上市公司的资产逐渐掏空,因而宏盛公司被人们称为史上最烂的公司。宏盛公司申请重组发展计划,在2014年西安市批准了其重整计划。根据计划的相关内容,对公司内部进行有效调整,对资本公积金的股份进行转让。在其调整过程中,引发了中小股东的不满,对于大股东权益并没有太大影响,所以造成了中小股东和大股东对抗的情况。公司的公积金是属于生产经营外的资金,是股份溢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上市公司所实行的股价是双轨制,实际意思是发起人和社会公众对股票认购的价格意见不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的方式主要是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所占股份同比例缩小然后进行让渡。但是在让渡过程中没有考虑大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况,中小股东只是被动接受破产的结果,没有对公司内部进行深入调查,这种现象缺乏公平性,对公司发展带来很大影响。
  (二)中小股东表决权乏力——以*ST锦化重整案为例
  *ST锦化公司发展的过程也是重组情况,其原名是叫锦化化工集团氯碱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辽宁葫芦岛市。该公司的发展主要包括四个主体车间,由氯碱厂、树脂厂共同组成,是一个有关于控股和参股的公司,并且该公司的部分权益是通过股本形成的。
  2009年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出现违规担保的案件,对公司带来很大影响,加上以往发展中产生的亏损情况,更是加大公司发展的压力,在2010年终于破产,公司开始朝着破产重组的方向发展。根据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将其资本公积金进行有效转化,公司需要将股东60%的股份拿出来进行让渡,来清偿公司的债务。该计划的实施受到全体中小股东的抵制。很多中小股东认为公司走向破产的原因是由于大股东和公司发展造成的,与中小股东并没有太大关系,所以要求集体股东进行让渡行为对于他们是非常不公平的。公司为此召开了会议进行商议,参加会议的人员只有两家,决定进行股份让渡。该次会议的决定对于中小股东权益并没有进行有效保护,公司意思是成立有效决议,决议可以贯穿公司法的开始和结束,在实行过程中为了有效保障公司权益,只是遵循少数服从多數的原则,并没有经过共同商议决定。
  对于我国上市公司多数都存在一股独大的情况,大股东的权利过大,对小股东权益有压制情况,中小股东缺乏有效的发言权。同时,破产重组的股东对重整计划表决的过程中,也没有实质的表决权,中小股东表决权利乏力是其坚决抵制重整计划的原因之一。
  二、偏重保护原则下中小股东权益保障机制的完善
  (一)偏重保护原则的确立
  对于上市公司的发展,需要对公司股东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可以将其分为两种类型,第一,根据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进行分类,依据股份的多少可以将公司股东分为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第二,可以根据股东请求权利的不同进行分类,根据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将其分为类别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我国上市公司在发展过程中可以对该公司不同类型的股东进行有效管理,确保二者之间能够并存。但是中小股东和大股动在公司发展过程中有很大界限。公司在进行股权调整时可以多偏向中小股东,同时需要遵循重整程序中利益均衡的原则,确保调整的公平,保障内部和睦。
  第一,公司的优先股股东中的中小股东主要是进行投资收益,并不会插手公司的日常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发展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地位差不多,和大股东相比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所以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对中小股东进行偏向保护,有效维护其地位。   第二,我国证券市场有很多中小股东。上市公司存在很多股份由中小股东持有,所以在保护中小股东和重整过程中能够坚持以利益为主的观念。
  第三,我国上市公司存在一股独大的问题,对于公司的发展带来很大影响,公司的大股东会对公司权益进行操控,依旧占据信息方面的优势。所以要加强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对于该原则具备了丰富的理论价值,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想要更好实现股东权益调整的公平性、公正性,需要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坚持过错原则。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会利用自身优势对公司经营和权利进行控制,对中小股东进行压制,使其缺少有效的话语权。在这种模式的发展下公司将会面临破产,公司产生这种情况大股东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在股东让渡过程中,需要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有效调整,并给予其特殊保护,实现股权调整的实质公平性。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是非常复杂的,在调整过程中会产生很多问题,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会有大量的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公司可以制定有效的管理制度,使产生过错的大股东让出更多股份,继而维护股东之间的公平性,保障中小股东的自身权益。
  第四,依据衡平居次原则,可以对中小股东进行偏向保护来有效维护其权益,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衡平居次原则的主要内容是根据国家相关的公平权利,对公司债券进行合理分配。
  (二)立法完善
  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对实体进行有效完善,如果出现债务过多、资不抵债的情况,股东位置就会发生一定改变,对股东权益的调整是公司发展的关键,要制定合理规划来确保调整的合理性。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股东权益的调整主要有三种方式,包括股权调减、资本公积金增股权、股权让渡。通过以上三种方式可以对股东权益进行有效调整,确保权益的公平性。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应当由股东承担更多责任,大股东所承担的责任比中小股东大,并高于中小股东的权利受限程度。在对股东实体权利进行限制过程中会受到更多阻碍,所以公司主要根据股东的不同类型进行有效限制。为了确保调整的合法性可以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内容制定合理的调整规划,确保股东权益的公平性、公正性,深入研究其内部原因对重整程序中股东权益进行合理调整。法律要对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差别进行有效规定,大股东在让渡过程中需要让出更多股份,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不受到大股东压制。在商议过程中,需要公司能够保障商议的公平性和股东之间的权益,法律不允许有过多干预,确保公司能够顺利运行下去。
  三、结语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是上市公司破产方式中最为复杂的一种方式。破产和解、破产清算基本不会涉及中小股权益,只有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才会涉及中小股东权益,其才有被侵犯的可能。所以,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也是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比较重要的部分。为了有效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应建立全方位中小股東权益的保护机制,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有效审查重整计划。如果涉及出资人权益时,应当保持中立态度,有效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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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刘浩然.上市公司重整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现状及完善[J].天津法学,2017,33(3).
  [3]乔文湘.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J].现代管理科学,2014(4).
  [4]何沐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中小股东权益让渡研究[D].上海:上海交通大学硕士论文,2013.
  作者简介:张罗凤(1977—),女,江苏溧阳人,本科,副总经理,主要从事管理工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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