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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案中的“比例连带责任”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姚哲昊

  【摘要】随着杭州中院对于起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以下称“五洋债案”)一审判决公开,“比例连带责任”这一创新性概念进入我们公众的视线。《证券法》第条规定中介机构在无法证明自身没有过错时,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五洋债案”首次提出中介机构在一定比例内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再到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中安”案,“比例连带责任”这一创新性概念彻底应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连带责任已不再出现,取而代之的是与损害相适用的“比例连带责任”。但由于“比例连带责任”的存在缺乏相应法律法规支持,以及在理论界存在尚多争议。我国应当对“比例连带责任”概念明确,结合我国国情完善相应法规。
  【关键词】证券虚假陈述;比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比例连带责任
  1.提出比例连带责任的背景。
  证券市场是资本市场非常重要的部分,而信息披露制度更是保障证券市场能够茁壮发展的前提。投资者必须了解清楚真实情况,才可以自行作出判断,承担交易风险。若接收到的信息并不是真实的,那么就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中介机构此时担任的是“看门人”的职责。所以自2005年《证券法》修改后,法院在判罚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案时,对于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中介机构,都是判罚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若是中介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可以免除处罚。
  对于《证券法》如此规定,说明在《证券法》中,对于中介机构确立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即对于证券中介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时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并无过错,如果不能证明就推定为有过错,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并未区分故意和过失,甚至并不是以受到行政处罚为前提,尺度严明。
  正是因为《证券法》这些硬性规定,法院一直以来都是判令中介机构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但是放在如今特殊并且复杂的证券市场背景下,中介机构往往因为在职责范围内的小错误,导致要承担上百亿的赔偿,这是与其自身的收入不成正比的。此时并不符合我们国家的“过错与责任相适当”原则,即使中介机构在承担完连带责任之后,可以向有关发行人进行追偿。但是在这类案件中,很多时候往往此时的发行人已经丧失了赔偿能力。巨额的罚金会直接击垮一家中介机构,这并不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良性发展。于是根据2020年7月15日的《债券座谈会纪要》以及2021年两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访谈中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专委刘贵祥所发言的内容,都明确指出不应该一刀切,直接让中介机构承担全部连带。在2020年12月31日,杭州中院就债券持有人起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酌定大公国际在五洋建设应负责任10%范围内,锦天城律所在五洋建设应付责任5%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从此开启了中介机构在涉及证券虚假陈述案中,负比例连带责任的先例。在之后的2021年5月,ST中安公告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二审判决结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招商证券和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分别在25%和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之后,五洋案、康美案纷纷作出判决。
  2.援引比例连带责任的初衷以及欲实现的目标。
  比例连带责任这一创新性概念出现以前,法院一直以来都是对于虚假诉讼案中介机构责任“一刀切”,若能证明没有存在过错则可以免除惩罚,但若是无法证明,哪怕中介机构有1%的过错,都需要承担100%的连带责任。这个设定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原则,但是为了保护资本市场投资人利益一直以来都是适用“一刀切”原则。甚至一些中小投资者,常常被比作资本市场的弱势群体,在虚假的信息之下必将损失惨重。
  人民法院在压紧压实中介机构责任的同时,也在探索中介机构的责任与过错相统一的最优方案。于是乎在2020年比例连带责任这一创新性概念的诞生,从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出发,同时还结合了按份责任以及真正不连带责任,依然保证了中介机构可以向发行人追偿的这一环节。比例连带责任正是在这一大环境下所催生出来的。
  3.比例连带责任的理论界问题。
  从近期法院陆续公布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的判决中可以发现,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已经在实务中得到了肯定的评价,但这是源自于法院的开创性适用做法,在理论界尚存在讨论的地方。结合境外与国内司法制度的现状,有学者认为比例连带责任是混杂了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以及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结合体。但是由于比例连带责任是由人民法院创新性的创立,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法规都亟待确立。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分析,比例连带责任是超出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等的扩大解释。由于我国国情的特殊性,法院并不具备立法的权利。但是纵观《证券法》《民法典》都没有涉及到禁止适用“比例连带责任”这一概念,所以需要结合法院的判例以及《证券法》、侵权责任法、法理学角度来研究比例连带责任的可行性。
  二、ST中安案的争议点
  ST中安案提出的对于中介机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负比例连带责任,以及五洋债案、康美案皆为将连带责任转向比例责任的导向。这一转变的起因是责任过重而产生的滥诉倾向以及中介机构收入与处罚不相当的情况。将100%的责任细化分为具体比例,减轻了中介机构的压力,也有助于资本市场的发展与证券行业的良好导向。随着这些案件的判决生效,“比例连带责任”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适用已经达成全国法院的共识,对于法院开创性适用比例连带责任的做法,实务界几乎全部给出了肯定的评价,但是在理论界却存在许多争议。
  第一,“比例连带责任”这一概念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现行的《证券法》方面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案规定中介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要承担“全有”100%的连带责任;中介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承担“全无”0%的连带责任。从现行《证券法》的层面,并没有明确的“比例连带责任”的法律适用依据。法院对于“比例连带责任”的突破性判决主要来源于2020年7月15日发布的《债券座谈会纪要》,再结合最高院审判理念,最终在ST中安案中作出了对于现行《证券法》163条突破性的判例。但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成文法国家并不能凭借法院的解释对于已经成文的法典法条进行突破性的解释说明。“比例连带责任”这一概念无论是在《民法典》中,还是《证券法》中都没有明确的法典对其有所解释说明。《新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及追偿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78条等相关规定。虽然《新司法解释》建立“追首恶,打帮凶”制度,但是并没有明确过错大小区分责任大小的做法。将传统意义上的连带责任超出理解的扩大解释为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必须要以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或修改完善立法的方式加以明确,不然作为成文法国家,无法在理论界站住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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