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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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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数字音乐作品大量存在于网络的今天,如果不对复制权进行合理、适当的限制,势必会对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和音乐产业市场的有序发展造成混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确认,有利于数字音乐作品的传播与音乐产业的发展,同时也为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 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
  数字音乐作品是指,将传统音乐转换为以一系列的"0"和"1"来表示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并通过电脑、数字播放器、手机等设备播放和存储,具有广泛和快速传播性的新形式音乐作品。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制度体系下,数字音乐作品的权利内容包括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两项。
  一、复制权
  (一)音乐作品数字化的定性
  复制权是作者实现其著作权各项权能的前提条件,保护著作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使可能泛滥的复制行为得到有效控制。如果数字化行为不受版权法调整,不能成为权利人的专有权,那么现行的版权制度将毫无意义。
  数字音乐作品出现后,我国学术界对于数字化过程的是否属于复制行为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演绎过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复制行为。因为在传统音乐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中,原作品只是以数字代码形式被固定在磁盘或光盘等有形载体上,实际上改变的只是作品的表现和固定形式,作品内容并没有改变,更没有创造出新的内容,故不属于演绎行为,而应为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受到"复制权"的控制。目前,无论是有关国际公约或地区性公约,还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高院司法解释,都将数字化行为定性为复制行为。
  (二)暂时复制是否为著作权法意义的"复制行为"
  临时复制问题,最初由计算机程序在计算机随机存储器(RAM)中的临时存储问题所引发,而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该问题显得复杂起来。数字技术产生的临时复制,其类型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所有作品都可被数字化,在读取时,都会先读取到 RAM 内,再透过与机器的互动即刻呈现其内容;或者作品只是在电子系统的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附带的或瞬间的复制件,当关机或退出机器时,其内容即消失。第二种是为达到传输或其他特定功能,例如一个服务器只有储存五百万份资料的容量,当第五百零一份进来时,就有一份会不见;或是网络搜寻,会有库存页面,会随着搜寻的效果而有所替代,如果一个热门资料,常要更新的话,存在的时间就会特别的短,在理论上这就是一种临时复制。在著作权法中,复制权作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一项专有权利,可以被著作权人用以阻止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换言之,只有复制行为才能受到复制权的调整。而复制行为应当是在人的意志控制之下自觉地、有意识的复制作品的行为。对于传统复制行为而言,复制人对其行为的目的和后果都是非常清楚。无论用何种方式进行复制,如手抄、拍照、录音、录像、复印等,行为人都能意识到自己正在实施复制行为,其结果是形成作品的复制件,并可用于个人欣赏、保存或向他人传播等目的。正是因为传统复制行为是行为人意志控制下的复制行为,其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中复制权的调整,行为人才应对此负法律责任。而与此截然不同的是:对于因临时复制行为产生的复制件,并非行为人追求的目的,也非行为人所能控制。行为人的目的不在于在内存或缓存中制作作品的复制件,而在于阅读和欣赏网上作品。用户可以向计算机发出登陆网站查阅作品、翻阅作品等个别指令,但不可能单独指挥计算机将作品"暂时存储"在内存或缓存之中 。内存或缓存的复制时计算机在正常的运行和网络传输中自动发生的技术过程,是计算机处理数据过程一个中间环节,是在用户使用数字音乐作品时不知不觉地发生的。我国《著作权法》第 10 条对复制权采取的是列举式、概括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并没有把暂时复制包括在内。可见,我国立法并没有界定暂时复制,而是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三)复制权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与《专利法》等法律中都规定有权利限制条款。实际上,不仅仅是知识产权,任何民事权利均应当有权利限制。如果某种民事权利不受限制,则必然妨碍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或行使。著作权限制在广义上分为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和权能限制,但一般专指权能限制。复制权作为著作财产权的核心权利,对其进行保护的同时,也要通过适当限制,来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进而达到社会公众对知识财富的最佳利用状态。目前,我国立法对于数字音乐作品复制权的例外和限制并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在数字音乐作品大量存在于网络的今天,如果不对复制权进行合理、适当的限制,势必会对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和音乐产业市场的有序发展造成混乱。
  (四)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的《著作权法》等相关版权法中,在复制权的性质、暂时复制的定性以及复制权的权利限制等方面的立法还不尽完善。一方面,回避了暂时复制问题,另一方面对于复制权的权利限制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需加以制定新法或补充完善。如何把暂时复制纳入著作权人专有权利之下,同时规定合理的限制和例外来保护公众利益,又不阻碍数字音乐作品的传播,从而平衡数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冲突,这是我国今后著作权法律立法和研究工作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二、 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认
  我国《著作权法》第 10 条确认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了作者拥有将作品上传网络的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上传网络或下载出版,即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权。这一规定将数字音乐作品权利人在网络传播中的合法权益纳入了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与 WPPT 第10条、第14条类似,基本上能解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确认,有利于数字音乐作品的传播与音乐产业的发展,同时也为数字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关系
  第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 41 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为数字音乐作品的原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
  第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字音乐作品可以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三,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包括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涉及作品在网络传播的过程中所能采用的手段和方式。因此,数字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包含:原音乐作品的数字化、数字音乐作品的上传、传输、浏览或下载、许可他人使用以及获得报酬等内容。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
  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价值取向应该有利于著作权人利益的实现和有助于网络媒介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这也是著作权法在技术发展和法制协调过程中永恒的钟摆,钟摆的一端是全力保护,另一端是权利限制。在著作权法中,体现权利限制的制度包括公共领域、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制度。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中第6条至第10条赋予了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等内容,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参考文献:
  [1]黄勤南:《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
  [2]张平著:《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法的作用》,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0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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