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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法代位求偿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刘兴浩

  [摘 要]关于代位求偿的法律是海上保险中最为重要和复杂的理论之一,对这一理论的讨论和争议由来已久。本文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规定,对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成立的基础以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 海上保险 补偿原则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和性质
  1.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海上保险法作为保险法的一种,也有其特定的代位求偿权。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亦作了相应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综上所述,本文中所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缘故发生事故后,原本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拥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之日起,转移到保险人身上,也就是说,保险人对第三人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而被保险人此时对第三人不再享有赔偿的权利。其实这是一种权利的过度或者转移,也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同时向保险人和第三人索要赔偿。
  2.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252条也同样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因此,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属性为法定代位求偿权。
  二、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基础
  1.法律关系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关系人有三个:海上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首先,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其次,由于第三人的缘故导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使得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相应的民事法律赔偿关系;再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追求赔偿,两者发生相应的赔偿责任关系;最后,由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已经追求赔偿,保险人可以通过赔偿权利的转移向第三人追求赔偿,保险人同第三人发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另外,在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赔偿前,保险人和第三人对被保险人都负有赔偿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还可以免除海上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2.成立的基础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是指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海上保险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产生,并开始受到法律保护的状态。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的前提是其合法性,可以形象地理解为只有当海上保险合同生效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才会成立。事实上,这一条件又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海上保险合同己经成立;二是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海上保险合同己经成立,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海上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相当于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同意承保则是对该要约的承诺。因此,一旦海上保险人同意承保,即意味着合同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海上保险合同因而成立。
  第二,海上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即合同具备法律要求的有效要件。保险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但己经成立的海上保险合同并不一定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等几种情况。如果海上保险合同是无效的、效力待定或者已经被撤销的,那么就无从谈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了。
  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
  1.海事诉讼法生效前
  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理论界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2.海事诉讼法生效后
  (1)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诉讼。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做出赔偿之后,如果被保险人还没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那么这时就应该是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2)保险人向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海事诉讼法第95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在获得代位求偿权之前,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并进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依据海事诉讼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因为投保不足额保险、协议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赔额等原因未能从保险人处取得足以弥补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保险赔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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