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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法独立性之再宣誓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张博

  摘 要:自20世纪以来,商法的独立性问题,商法与民法、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民商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商法在维系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作用为其他法律部门所不能替代。事实上,商法于19世纪末传入我国,经过近百年的发展,商法在我国已完成了独立化进程,有其独立的法律体系和部门法地位。
  关键词:商法;独立性;区别;联系
  一、商法的独立性之再宣誓
  自20世纪以来,商法的独立性问题,商法与民法、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一直是民商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商法是维系市场经济秩序的主要法律手段。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是奉行民商合一还是奉行民商分立,无论是否编纂有商法典,当代世界发达国家,绝大多数都将商法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事实上,商法于19世纪末传入我国,经过近百年的发展,商法在我国已完成了独立化进程,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极大的推动了我国的经济发展,并且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中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首先,商法有其独立的调整对象。法律体系的完善在于各个法律部门划分合理与分工调整适当。按照法理学的一般认识,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商法是应商事关系调整之需而产生的,商法身负着商人的期盼,商法的特性决定了商事规则有着难以被民法所包容的内容。商事关系是社会生产和商品经济不断发展的结果,其本身具有很强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体现在商事关系的营利特征上,商事关系的营利性注定它不能被民事关系所吸收,只能由专门的商事法律来调整。因此,商法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商事关系的独立性形成了商法的独立性之根源,这一事实为商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奠定了坚实的法理学理论基础。
  其次,商法有独特的调整机制。与民法注重自由和公平不同,商法更加倡导商事活动的营利性,商法对商事主体营利利益的的保护是商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性所在。确认以营利为目标的商人阶层的法律地位是商法的重要价值所在。确保商人的商事活动能够营利是商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目标。在每个国家的商业法律中,不论是关于商业的帐簿制度、登记制度、财产制度、商号制度,还是关于交易、代理、票据、证券、海商、仓储、保险等比较特殊的法规法则,都是以商事的营利性作为考虑前提。商业法律中管用利率结算、税收、公示原则、交易公平、安全、效率等都从不同的角度展现了商法对于营利目的的价值取向。
  再次,商法有其独立的基本原则。从民法与商法的属性来看,二者都属私法,民法更是在私法领域中处于基础的地位,由此决定商法的基本原则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抵触,商法并不排除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等民法原则。但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商事关系的作用有限,它不能反应营利性这一商事关系的本质要求。为此,商法确立了商主体法定原则、商主体维持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促进交易迅捷原则等五项原则。商主体法定原则在于强化商事组织关系,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商主体维持原则在于确保企业组织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维护交易公平原则在于强化市场交易的道德观念。维护交易安全原则通过对商事交易条件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主义来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稳定进行;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原则在于节省交易时间、降低交易成本,确保商主体实现营利的愿望。商法的以上五项基本原则即与民法基本原则有密切的联系,又有本质的区别。
  最后,商法的独立性由其旺盛的生命力所决定。虽然在罗马时代,罗马法学家并不认可商事法的存在,但是在中世纪,随着商事运动的发展和大量商事组织的设立,人们在商事习惯的基础上建立起商事法律,随后,商法以不可阻挡的力量获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同和立法者的重视,并因此成为民法之外与民法并驾齐驱的两大私法部门。
  二、商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商法与民法
  论及商法的独立性问题,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之探讨是不可避免的。民法产生于商品经济,商法脱胎于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其实是商品经济发展的更高阶段,因此,商法和民法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19世纪中叶,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经济活动,尤其是商事活动之规律、特点在理性的基础上有了更为深刻认识,商法也从民法中划分出来,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和法学部门。但是,在20世界的上半叶,少数国家又一反19世纪已成定局的法律部门划分格局,对民事关系和商事关系进行合并立法。通过分析发现,实行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国家或地区通常是常住居民人口比较少的,经济也不是很发达,法律体系相对很简单,但是在这些国家中,民法跟商法只是形式上的结合,单一的把商法典中的内容加进民法典里面,而没有实际意义上的融合。所以这种比较简单的立法例引发了很多问题,不仅给立法技术带来了挑战,更为法律实施者增添了种种困难。在十八大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制定我国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是延续我国一直以来的民商合一立法例,将有关调整一般商事关系的规则一并制定在民法典中,抑或以更加先进性、科学的立法观念将所有有关商事关系的调整的规则都留待以后的商事通则来立法调整,是民法学界和商法学界在未来几年的一个重要事件。
  在国内,按照通说,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民事关系。其中,财产关系是当事人以财产为内容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不直接体现为一定物质利益的社会关系,又称人身非财产关系。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即因从事营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经济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总和。在私法关系中,商法和民法有共同的调整范围,那就是商品交换关系。但商法意义上的商品交换具有营利性和常业性,因此它是大量、重复、连续性的交易,而民法意义上的商品交换则不一定出于营利的目的,其发生则是个别的、偶然的和随机的。所以从商法与民法共同调整的商品交换关系上来看,我们可以发现商事关系以营利即资本增值为目的,而民事关系一般以满足主体的自身消费需求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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