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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被冒领的法律责任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景欣 赵相玉

  本案是一起因储蓄存款被骗领而引起的储户与银行之间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银行是否违规操作及究竟如何划分责任上。现根据有关储蓄的法规、规章、规程,结合案件事实,对本案进行分析探讨。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16日,农民张某持其妻李某名下20万元定期一年的储蓄存单到某银行储蓄专柜办理到期支取手续。该行经办人员受理后,发现该存单已销户,《挂失登记簿》则显示已办理挂失支取手续。而张某及随后赶来的其妻李某称其存单从未丢失,根本未曾办理过挂失手续。
  经查,该笔存单的具体信息为:户名李某,金额20万元,存期1年,存入日为2003年8月15日。存单挂失时间为2003年12月6日,申请挂失人为李某本人,挂失原因为存单丢失。当时,按照有关储蓄制度规定,经办员在审核挂失申请人与身份证照片一致、身份证号码与机内号码一致后,由另一储蓄柜员复核后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2003年12月11日,储蓄专柜又派两名工作人员持挂失申请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到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进行核实,该派出所核查属实后,为银行出具了《户籍证明信》,挂失手续齐全。
  案发后,当事行经核对李某本人所持的身份证,与挂失人所留存的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对照,发现身份证上照片不同。经分析,初步认定为他人伪造身份证挂失冒领存款的可能性较大,客户张某及该行先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局遂立案侦查。
  由于案件短时间内未能破获,存款人李某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支行承担兑付义务,偿还定期存款20万元及利息。2004年10月28日,该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某支行给付李某20万元存款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8400元。该行不服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认为存款被他人冒名挂失、支取,在民事责任上是他人对储蓄机构财产的直接侵害,储蓄机构不应据此拒绝储户基于合同债权所生的请求权;在储户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冒名挂失支取的风险应由储蓄机构承担。遂做出了维持原判,由该支行承担二审诉讼费6875元的判决。此案进入执行阶段后,该行支付给李某本金20万元,存款利息5412元。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归谁所有;第二,在刑事犯罪尚未查明、存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在办理定期存单的挂失支取手续时,包括申请挂失和提前支取两个步骤,对于这两个环节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作了如下的规定:
  申请挂失。《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须出具存款人身份证明,由他人代为办理的还需出具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受理挂失申请的储蓄机构应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和识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储蓄机构对身份证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辨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
  支取。《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因此,支取分为两种,一种是挂失期满后补领新存单,凭新存单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储蓄管理条例》和《若干规定》规定,提前支取必须出示存单和存款人本人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银行对于身份证明有审核的义务。至于审核的程度,在《若干规定》中,仅要求储蓄机构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另一种是挂失期满后直接支取存款,至于支取的程序,没有具体的规定。另外,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在答复邮电部就办理挂失手续提出的有关问题时指出,“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因此,补领新存单或支取存款的手续只能由存款人本人办理。
  在存款人与银行的存储关系中,存款人将货币交付给银行,货币作为典型的种类物,所有权与占有权结合在一起,一经转移占有,所有权随之转移,银行取得资金的所有权,可以对存款资金使用、收益、处分,如用于发放贷款、购买债券、进行投资等。
  因此,冒领存款资金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侵权人侵害的是银行财产的所有权,银行应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得到赔偿之前,只能由财产所有权人自行承担。对于银行和储户的存款合同关系而言,体现为储户对银行的债权,在存单到期后储户要求兑付款项时,储蓄机构负有无条件支付的合同义务。
  当储户有违约行为时,如将存款信息泄露给他人、将存单或身份证件交由他人保管等,储户的违约行为与冒领行为共同造成银行财产损失的后果,这种违反合同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银行可以据此相应地主张减轻或免除自己的支付义务。但是,银行要对对方违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银行因无法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所有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正因为存款资金是银行财产,因此储蓄机构在办理存款的挂失和支付手续时,除应按有关操作规程的规定操作外,还应进行更为严格的谨慎审查,以保护自身财产免受侵害。
  
  关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关系
  
  民事纠纷中如涉及刑事犯罪,只有在民事案件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情况下,民事案件才应该中止审理,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先刑后民”原则。但并不是所有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案件全部适用这一原则,其判定标准是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这个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也得到了体现,规定以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影响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为标准,决定是否中止审理。并且规定: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
  本案中,在案件侦破前,犯罪嫌疑人是如何获取储户的存款信息、身份证件记载事项等问题都无法查清,因此无法确定储户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对侵权有过错、是否存在储户与犯罪嫌疑人串通诈骗银行的情况,因此可以中止审理。但是,如果案件长期得不到侦破,实质上是对储户付款请求权的一种限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银行对于储户的违约或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同时出于保护弱者的考虑,法官往往根据个案情况认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不中止审理。这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在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中先行判定银行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也无不妥之处。
  近年来,对于先刑后民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质疑,出现了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两种观点。分别审理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区别处理观点认为,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海淀西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法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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