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会计准则:期待好“土壤”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刘 峰
如果说激励制度有可能导致公司管理层“创造性”地执行会计准则的话,那么,法律将对相关执行方的行为产生最终的约束作用。若以“种瓜得瓜”为喻,法律环境就是生成高质量会计信息的“土壤”
法律环境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也是近年来学术界的热点话题。
在“法律与财务”一文中,La Porta等(LLSV)认为,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程度的不同,可以解释不同国家财务和所有权的差异。换言之,在一个投资者保护程度低的国家(或地区),小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远远低于投资者保护程度高的国家(或地区)。而在另外一篇论文中,LLSV认为,一个国家(地区)资本市场的发达程度与发展规模,也与该国家(地区)法律对投资者保护强弱直接相关。
与这种思路类似,有很多会计学者着手研究会计信息质量与相应制度环境、特别是法律环境之间的关系。在题为The effect of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factors on properties of accounting earnings的论文中,Ball, Kothari与 Robin等发现,从会计信息的及时性和稳健性角度看,成文法国家总体都比习惯法国家要差。进一步,他们总结认为,会计准则并不能在总体上决定会计实务,因为会计准则通常都是滞后于会计实务、会计实务相比准则要更加细致且复杂、准则的执行要受到执法环境的影响。在另外一篇文章中,Ball, Robin 与Wu以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和泰国等四个都宣称执行国际会计准则的地区为研究对象,发现尽管它们的会计准则总体上是相同的,但这些地区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并不完善,投资者提起诉讼的能力不强,泰国和马来西亚甚至没有发生过针对审计师的诉讼事件。他们复制了上一篇论文关于会计信息的及时性和稳健性的检验,结果表明:这四个地区的会计信息质量差异较大。Leuz 等还将这种研究拓展到31个国家(地区),比较投资者保护与盈余管理的关系。当然,他们的研究也表明,投资者保护的法律环境越强,盈余管理程度越弱。
为什么法律环境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决定作用这么高?答案应当是多维的,其中的核心因素是对准则的理解与执行。
从会计信息生成过程来看,影响到会计准则执行,并最终影响到会计信息质量的主体至少有公司管理层、审计师等。对这些主体来说,执行准则的“折扣”程度或“创造”程度,不仅取决于相应的激励制度,也受制于最终的法律风险水平。如果公司管理层执行会计准则过程中的“折扣”比较大或“创造”程度比较高,事后被诉讼并赔偿的风险责任增高,且这种增高将会导致公司管理层机会行为事实上的不经济,那么,我们将有理由推测:公司管理层执行会计准则的“折扣”将会比较小、“创造”程度相对较低,高质量会计准则能够转换为会计信息质量的提高。
这里所说的法律环境,包括法律条文和对法律条文的执行两个部分。事实上,我国目前与会计准则执行相关的法律制度应当比较丰富、甚至说比较完备,但是,法律条文的执行情况并不理想。很多法律颁布之后,经过大规模的“宣传教育”,相应地,它的历史使命也就宣告完成。一个缺乏强制性执行力度的法律条文,其经济后果甚至比没有法律更糟糕。
遗憾的是,我国目前还不具备一个有约束力的法律环境。
一方面,关于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并不完备,比如,到目前为止,投资者还不能因为虚假陈述之外的各种理由起诉上市公司,投资者也不能起诉一个中国证监会等官方机构没有处罚过的上市公司;即便允许起诉,投资者的起诉成本仍然比较高,但上市公司的赔偿责任却不大。一个保护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管理层有约束力的法律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低诉讼门槛、低诉讼成本(辨方举证)、高诉讼收益(集团诉讼与惩罚性赔偿)、合理的败诉机率(陪审团制度)等要素。这些对新准则的执行应当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因为,公司管理层不用担心过高的法律诉讼风险。
将资本市场投资者排斥在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督的主体之外,将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督的权力限定为只是少数几个政府管理部门如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等,不仅大大降低了监督的效率,也容易诱发经济学上的“道德风险”问题。与这种法律风险不足相关联的另一个表象是重刑事责任、轻民事赔偿。如果追究原因,大部分滥用会计准则、导致会计信息质量低下的行为背后一定是经济利益,比如为了上市、配股、公司管理层激励等。忽视民事责任,不仅导致资本市场利益受损的投资者利益难以得到补偿,也没有切断公司管理层造假的利益激励。正因为如此,我国资本市场这些年来各种形式的造假事件层出不穷,且未因为银广夏、蓝田股份等造假导致公司管理层承担刑事责任而减少。
另一方面,即便现有的相关法律真正得到执行的也不多。
比如,刑法修正案第162条之一明确规定,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国证监会针对银广夏的处罚公告(证监罚字[2002]10号)明确指出银广夏实际上销毁了1998年及以前的会计档案。但是,这一刑事责任在随后的任何法律诉讼中都没有人提起,即便后来李有强等人被处以刑事责任,也主要是限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而没有涉及到故意销毁会计档案、文书罪。
又如,中央电视台2005年315专题明确报道,珠海市妇幼保健院给新出生婴儿过量吸氧,导致婴儿失明。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妇幼保健院的负责医生伪造了病历记录。就是这样一个已经被各方专家明确鉴定为伪造病历的事件,已经明确属于伪造文书罪,同样没有任何公开报道表明,相关责任人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因为如此,目前,我国不仅日常生活中常见伪造文书现象,即便一些公证部门也被报道出现伪造文书现象。
于是,可以肯定,如果我们的法律环境不改变,会计准则被忠实执行的程度不会提高。那么,种下新会计准则之“瓜”,未必就能收获到我们期望的“瓜”。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3/view-76156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