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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税收政策的国际借鉴及启示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许敏敏

  【摘要】团体保险业务在我国人身保险市场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在影响团体保险业务发展的因素中,税收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要素。本文从税收的角度出发,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团体保险税收情况进行了分析,并就如何改进我国的团体保险税收政策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以超过25%的年均增长速度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是国民经济中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程的发展,社会保障体系逐渐完善,团体保险不论在保险业还是在国民经济体系中,都将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这对我国目前团体保险的税收政策进行深入透彻的分析,对促进我国团体保险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对团体保险市场发展的理性分析
  
  (一)税收政策对团体保险市场发展的影响
  税收是国家依据法律规定,向企业和居民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是政府影响、调节社会经济生活的手段。税收制度可以对团体保险产品的供给方(保险公司)和需求方(投保人,包括雇主和雇员)产生影响,实现政府所要达到的目标。合理、适度的保险税收政策能够调整保险供求关系,促进供求平衡。在调整团体保险供给水平上,国家主要是通过制定相应的营业税和所得税来影响团体保险产品的供给水平。在调整团体保险需求水平上,国家主要是通过制订对雇主和雇员的纳税政策来实现的。对雇主,主要是通过对雇主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来体现其税收优惠政策的;对雇员,一方面是通过对其应税所得额的计算来体现税收政策;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在领取保险金时的纳税情况来体现税收政策。
  
  (二)政府对团体保险发展的定位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国家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的不断深入,团体保险的需求市场在不断打开。社会保险、团体保险和个人保险构成了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三个层面。社会保障只能提供一种最低水平的保障,其难以满足的需要由团体保险和个人保险来满足。对于个人来讲,缺少哪个层面其保障计划都不可能完善。社会保险正朝着“广覆盖、低保障”的趋势发展,个人保险考虑经济上的压力,不可能无限制需求,在这种背景下,团体保险的作用便更加突出,发展空间将会越来越大。由此,政府对团体保险应采取较为宽松的税收政策,以促进其发展,建立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构建和谐社会。
  
  (三)团体保险税收政策的制定原则
  团体保险税收政策在制定时,应遵循公平、简明和中立的原则。其中,税收的公平性又称纵向平等,指各类纳税人所纳税额应公平合理。中立性又称横向平等,这一特点是指政府对经济上相等的实体、产品和服务应进行同等征税。税收体制应将其对个人、企业或其他纳税实体的经济政策的干预程度减少到最低,除非该税制的设置是为了服务于更加重要的经济或社会目标。公平、简明、中立的团体保险税收政策将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团体保险市场发展。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团体保险税收政策的经验借鉴
  
  国际上,许多国家政府往往通过一些税收优惠政策来激励雇主和雇员加入各种团体保险。
  许多国家团体保险业务的迅猛发展都是在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颁布后实现的。美国团体保险之所以得以迅速发展,税收政策在其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据美国统计局2000年的报告显示,1999年全美71%的人口(2.32亿)参加了商业健康保险,其中的88%参加了团体健康保险。但美国政府颁布的工资冻结法案和购买健康保险的费用可以在税前列支的政策极大地促进了团体健康险的早期发展。同样,如前所述,台湾1977年《营利企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查核准则》条款的颁布使得台湾地区的团体保险业务在1977年增长了149.40%。而1990年2月21日修订后的《营利企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查核准则》使得当年保费收入出现了32.03%的负增长。因此,制定恰当的团体保险税收政策对团体保险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在团体保险税收政策上的经验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对雇主和雇员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在各国税法中,对雇主的团体保险缴费和员工缴费以及员工保险金收益都予以一定的税收优惠,主要是对企业缴纳的保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对员工缴纳的保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予以税前扣除,或对员工个人获得的保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等。
  以团体人寿保险为例,团体寿险是最基本的团体保险产品。在国外,绝大部分的员工福利保障计划是以团体寿险为主体,再搭配上意外险、医疗险、年金等而构成完整的员工福利计划。这和国外的税法支持有很大关系,例如美国国家税法第79条规定,雇主为每个雇员购买的团体定期寿险保费在50 000美元以下部分,可以在税前扣除,免缴企业所得税。美国团体定期寿险的受益人所收到的死亡给付是免税的。
  
  (二)享受税收优惠有严格的限制
  虽然团体保险能够促进员工福利,各国政府在缴费期,通常允许缴费的雇主或雇员在税前列支保费,但要享受税收优惠通常都有较为严格的限制。
  如美国的《公民人权法》、《年龄歧视法》、《残疾人保障法》、《国内税收法》等,都对员工福利计划与退休计划的公正性提出了明确的约束。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只有当员工福利计划满足非歧视性要求时,才能给予税收优惠。若计划偏袒于高收入的员工,则不能予以税收优惠。如前所述,长期护理保险要成为合格免税计划的一部分,使雇主支付的团体长期护理的保费像其他团体保费一样作为日常的必要费用进行抵扣,就必须严格满足众多的标准。同时,如果承担长期护理保险团体保单分摊额的个人若要将保费计入其日常的抵扣项目中,则长期护理保险的保费与其他的医疗费用,要超过个人调整后毛收入的7.5%才能构成抵扣额。
  又如1996年和1987年底台湾税务主管机构对《团体以年定期人寿保险合同示范条款》的查核准则进行了修订,规定“满期给付部分的保险费,以被保险员工为受益人者准予认定,以营利企业或其它人为受益者,所支付的保险费不予认定”。
  
  (三)雇主与雇员可通过团体税收政策进行税收筹划
  由于团体税收政策对雇主和雇员缴纳的保费扣除等有一定的规定,因此,雇主与雇员可以通过团体保险来达到税收筹划的目的。
  
  (四)实行惩罚税收制度
  正因为对团体保险各个国家有一定的税收优惠,部分雇主与雇员都将试图利用其税收政策实现税收庇护。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各个国家对这种行为都有一定的惩罚措施。
  比如,在美国,联邦政府对未到期的年金领取实行了10%的惩罚税收制度,在59.5岁之前的领取,这个惩罚是附加在正常的提款税收之外的,对合格年金和非合格年金都适用。罚金只适用于提款中应税的部分。
  
  (五)实行较低的保费税税率
  与中国相比,国外对保险公司征收的保费税要低于中国对保险公司所征收的保费税(在中国体现为营业税)。据1994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寿险保费税征收情况统计显示,美国、加拿大等9个国家中有6个国家税率在4%以下,英国、德国、荷兰、丹麦、挪威、瑞典等15个国家不征保费税。而中国对保险公司所征收的营业税税率为5%。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团体保险业务,西方国家的政策显示从总体上看,部分国家有一定的优惠政策,并且没有明显的税收优惠,反而有部分国家的政策显示对其征收比别的保险产品更高的保费税。墨西哥对保险公司一般征收3%的保费税,但对提供的团体保险所获取的保费收入免收保费税;比利时对保险公司一般不征收保费税,但对团体保险业务征收4%的保费税。

  
  三、我国团体保险税收政策的现状及启示
  
  (一)现状
  1.对雇主与雇员的税收优惠不够,且政策不够明确
  对雇主(企业)而言,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企业按国家规定上缴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这里所指的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是指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制度框架之外的补充养老保险等团体保险的保费是否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税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样地,对雇员(个人)缴纳的保费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能予以税前扣除,没有相应的优惠政策。另外,在团体保险的保险金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问题上税收政策不明确。虽然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对保险金的给付并没有收取所得税,但税法规定上较为含糊, 不利于团体保险的长期发展。
  2. 团体保险成为逃税与漏税的手段
  目前我国团体保险的税收政策尚不够明确,但部分雇主与雇员已经通过现有的体制来实现逃税与漏税。一些企业利用保险公司建立一个团险公共账户,然后迅速退保,将其转移到不受益员工或管理人员的个人账户。通过团险,这部分保险逃过了企业所得税(税率 33%)、个人所得税(税率 5%至 45%)的双重征税。 而对团体保险的逃税、漏税,尚无明确的惩罚性措施。
  3. 保险公司营业税税负偏高
  我国目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为5%,从上述的国际经验可以看出,与其他国家相比,营业税税负偏高。
  4.中外资保险公司存在较大的税收差异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外资保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增长远远高于中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之所以增长速度高于中资保险公司,原因有多种,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外资保险公司团体保险业务的突飞猛进。外资保险公司团险业务做得比中资保险公司强的一个重要因素是两者的税收存在较大的差异。中外资保险公司在所得税的扣除标准等方面相差甚远,这对先天不足的中资保险企业无疑是雪上加霜。
  
  (二)团体保险税收政策的国际借鉴及启示
  为推动我国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发展,必须调整我国的团体保险税收政策,既要促进团体保险的发展,又要避免其成为投保企业和员工个人逃税漏税的工具。团体保险税收政策的国际经验对我国发展团体保险有以下启示:
  1. 完善相关的团体保险立法工作,加强监管
  如前所述,在目前我国发展团体保险的过程中,对工资总额、年金的投资收益如何征税等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因此要先根据实际情况,判定应该如何对其进行完善,是制定相关的法律,还是制定补充性的条款等,应对其进行明确与规范。同时,监管部门也应该加强监管工作,真正促进团体保险的发展。
  2. 为税收优惠进行必要的限制
  如前所述,美国等发达国家对团体保险实行较为优惠的税收政策,但并不泛滥,而对其有着严格的限制。只有满足法律要求的,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同样地,在中国,为了避免企业与个人滥用团体保险来达到逃税、漏税的目的,必须对税收优惠进行必要的限制。
  3. 实行惩罚性税收
  对于利用团体保险来实现税收庇护或者逃税漏税时,应该对其实行惩罚性的税收政策。
  4. 降低保险行业营业税税率,明确团体保险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促进团体保险的发展,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的稳定,应降低保险行业的营业税税率水平,同时明确其税收优惠政策,特别是对投保人(包括购买团体保险的雇主和雇员)的优惠政策,包括雇主所缴纳保费可以税前扣除的比例、允许个人缴纳所得税时税前列支的个人支付的团体保险保费等。
  5. 在征税时,要实现内外平等
  在提供团体保险产品时,外资保险公司和中资保险公司是处于竞争地位的。外资保险公司在进入中国市场的时候是有严格要求的,具有资金与技术优势。对中资公司更加严格的税法规定不仅不能缓解其竞争的压力,更使中资保险公司承担更重的税赋。因此,在保险业对外开放的过程中,应内外平等,制定公平的税收政策,以有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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