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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功能的侦查化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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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矛盾的立法定位下,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功能,在实践中出现侦查化倾向。主要表现为:适用对象服务侦查化、讯问行为随意化、适用结果转捕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侦查,二者功能泾渭分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功能侦查化的缘由在于“替代羁押”宣示下的羁押实质、讯问规制落空与有效监督机制的缺失。
  关键词:指定监视居住;侦查化;羁押;讯问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6)02-0116-004
  引 言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非全新的制度。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均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中,将其扩大适用至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及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侦查。以案件类型,而非传统强制措施所依的证据等要件为适用条件,使指定监视居住成为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另类”。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引入该措施,适用对象与“双规”措施重合。从新《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公布之始,便引发热议。
  指定监视居住的新设计对职务犯罪侦查能力具有实质增量意义:该制度有利于实践中“依赖双规、检察预审化”(1)的改良。有论者指出:“在江苏、浙江一些市县反贪案件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使用使检察院在部分非重要职务案件中已不再依赖‘双规’。”[1]然而,该制度所引发的讯问等问题也逐渐凸显。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指定监视居住进行细化规定。但相关负责人却明确表示,应慎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
  指定监视居住被要求慎用的直接原因是办案风险。而办案风险的实质,是指定监视居住功能的侦查化倾向。原本属保障诉讼顺利推进功能的监视居住措施,在实践中成为突破口供、搜集证据的侦查手段。即“防守型措施”演变为“进攻性手段”的倾向。
  强制措施的功能是诉讼保障。作为“子系统”的指定监视居住,不能偏离“母系统”的功能而另具相反功能。“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3]简言之,强制措施主要为防范“被追诉人消失、干扰诉讼进程、再次犯罪”三种情形的出现。
  指定监视居住功能的侦查化倾向,始于该制度带来的办案便利和高强度讯问。指定监视居住为介于羁押与非羁押强制措施之间的一种半羁押的“缓冲措施”。[4]依贿赂犯罪侦查规律,侦办机关需长时间切断嫌疑人与外界联络,即防止信息“外泄”和“内渗”。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高强度讯问是办案机关的常用手段;内讯嫌疑人,外查证据,由证到供。[5]相比看守所“强封闭性”等因素,指定监视居住的诉讼保障功能逐步让位于侦查目的,出现侦查化倾向。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功能侦查化倾向的
  主要表现
  (一)适用对象服务侦查化
  指定监视居住多适用于口供未突破者。首先,传统上职务犯罪侦讯的“时限不足”导致口供突破艰难。如选择指定监视居住措施,侦讯时间便可延长,侦讯人员有充足时间谋划讯问策略、控制审讯强度,由此摆脱时限困境,有利于案件侦办。其次,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凡采取拘留或逮捕措施的,在看守所内的嫌疑人与同监人员仍有生活交流机会,这有利于其心理压力排解、单位时间内侦讯压强降低,嫌疑人对抗侦讯的辩护能力增强。而指定居所的空间独立封闭,无侦查人员外的交流对象。最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律师会见需侦查机关批准,在原本孤立的指定空间内,辩护律师介入的可能性降低,加剧了被监视居住嫌疑人的心理压力,口供突破更为便利。
  另外,指定监视居住针对行贿人适用较多。相比普通刑事案件,职务犯罪侦查除传统犯罪现场缺失和新网络、电子技术缺乏实效外,嫌疑人身份也是主要办案风险之一。若检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官员展开不当初查或侦查不力,将会打草惊蛇甚至招惹诸多压力。若能突破行贿人口供,则可由其口供获取其他涉贿关键证据,以此进一步突破受贿官员。
  (二)讯问行为随意化
  考虑到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的开销、安保等因素,措施的适用期间一般不长。加之讯问强度取决于嫌疑人的口供突破与相关证据查找情况,高强度讯问成为必然。“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被‘三班’、‘四班’倒的当值检察官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必要的体息时间完全让位于案件突破。”[5]同时,在此期间,高强度讯问的启动也十分便利。
  因相关立法未对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的讯问进行细化规制,在指定居住场所内,易出现“谈话式讯问”:以谈话为名,行讯问之实,讯问随意性较强。“一般没有正式的传唤手续……不做笔录时,谈话时间、方式与内容均较为恣意,只有做笔录时采取讯问程序。”[5]诱供、诈供均易发生。
  (三)适用结果转捕化
  依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监视居住适用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其立法本意为替代逮捕,减少羁押,但实践中却成为逮捕的前置程序,违反羁押替代的预设功能。
  指定监视居住虽暗设提高职务犯罪侦查能力的立法意图,但仍属监视居住措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以符合逮捕为适用前提。但指定监视居住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由自侦部门自行决定。自侦部门审查是否符合逮捕条件,难以做到侦监部门的审查严谨度。因此,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成为突破口供、查找相关证据、充足逮捕证据要件的工具。原本作为措施适用的门槛,却成为措施适用的目的。有实证表明,嫌疑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后全部被转为逮捕。[6]也无一撤案,无一不起诉。[7]如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未搜集到符合逮捕条件的证据,则解除该措施。依国家赔偿法规定,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决定错误的,无相应国家赔偿。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侦查关系之定位   指定监视居住属限制人身自由类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适用强制措施,其主要功能是保障诉讼顺利推进,即防范“被追诉人消失、干扰诉讼进程、再次犯罪”情形的出现。而侦查的功能主要在于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二者功能相异。如果说指定监视居住不可避免地、天然地包含保障侦查目的实现的作用,那么这种作用只能是附带而间接的。
  “强制措施绝不是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取证据的手段和方法。换言之,不可以将强制措施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同时理解为通过强制措施顺利地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获得有罪供述及其他有罪证据的功能”[8]因此,不能将指定监视居住的功能定位为保障侦查行为,甚至是作为突破口供的手段。“以突破口供为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再转捕的属违法行为。”[9]
  从法典层面考察,二者泾渭分明。指定监视居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编第六章强制措施里,而非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指定监视居住归位于保障诉讼顺利推进的强制措施,而非为查获证据材料、突破案件的侦查中,与侦查行为在立法的逻辑关联上,相距甚远。五种强制措施的立法排序依人身自由的控制程度而定,人身控制最严厉的是逮捕。逮捕作为更严厉的强制措施,尚不能“以捕代侦”,作为相对轻缓的监视居住,更不具备侦查的功能。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功能侦查化倾向的缘由探析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立法本意为羁押替代的强制措施,在实践中却演变为补充逮捕证据、侦查色彩浓厚的一种“类侦查行为”。这种功能上的异化,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替代羁押”宣示下的羁押实质
  新《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未对指定监视居住场所作出明确规定,只提出原则性要求和禁止性规定: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未对“居所”进行正面规定,导致居所适用的混乱。虽然诸多论者对“居所”的选定提出多种法意分析和设计,但具备法律效力的“居所”样态缺失,这是引发指定监视居住“羁押性”的肇始。
  1.监控方式的“超羁押性”
  因“居所”范围不明确,实践中居所多选在宾馆、招待所或民宅中。监视方式为同吃同住,居住区全程录音录像,基本无独立的人身空间。有论者认为,相比传统羁押,指定居所条件优于看守所,提高了嫌疑人生活待遇。但强制措施对嫌疑人的影响应体现为自由剥夺的程度,而非自由剥夺状态下生活待遇的差别:“人盯人”的监视方式使得人身自由完全被剥夺,相比传统看守所羁押,更具羁押性。
  2.律师会见的限制
  检察机关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案件种类为重大贿赂犯罪,律师会见需侦查机关许可。如前所述,待嫌疑人口供突破后,指定监视居住措施便会解除。加之侦查方对辩护律师的天然抗拒,在指定监视居所期间,律师会见难度较大。另外,指定监视居住在通知家属等信息交互方面,差于看守所羁押,“羁押性”强于看守所羁押。
  3.折抵刑期的自相矛盾
  在刑罚和未决羁押的立法传统上,能够折抵刑期的强制措施种类只是拘留、逮捕,但立法将指定监视居住折抵刑期,显然是将折抵制度引入至非羁押性措施中。该种矛盾的规定是立法者在“代偿心理”下的艰难抉择,也折射出立法者对指定监视居住“羁押性”的明确认知。矛盾规定还带来悖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在可以折抵刑期的制度安排下,被监视居住人理应承受类似或接近于被羁押的看管。”[10]指定监视居住原为减少羁押,但在适用效果上却比逮捕更为严厉。
  (二)讯问规制落空
  如果将讯问作为获取口供及关键证据的主要途径,便为违法侦讯、冤假错案埋下隐患。近年来,刑事立法在遏制刑讯、规制讯问程序方面,作出诸多努力。如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及时送交看守所等制度,从讯问场所、时间等方面规范侦查行为。新《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的立法规制,着眼点是缩短侦讯人员与嫌疑人直接接触时间和规范看守所讯问。但从非法侦讯传统看,不当讯问多发生在看守所之外的“办案点”或者其他场所。依新《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对无需逮捕、拘留的嫌疑人,可传唤到嫌疑人所在市、县内指定地点或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办案机关常依此条在指定居所内进行讯问。其实该条中所说“指定地点”,是指办案机关地以外,更为便捷、适宜的地方。与指定监视居住中“指定的居所”并非同一含义,以117条作为在指定居所内讯问的依据,是不合适的。
  指定监视居住讯问的立法疏漏,主要是缺乏类似看守所侦讯的规制:如讯问时长、饮食、休息、全程录音录像保障等,这为指定监视居住的违法侦讯留下漏洞,也使得新《刑事诉讼法》第83条、91条、116条第2款、121条等一系列旨在规范侦讯、遏制刑讯的努力付诸东流。
  (三)有效监督机制缺失
  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由若干个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构成。[11]为防范指定监视居住的滥用,高检规则第111条规定,指定监视居住的审批由上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负责。有论者认为,将措施的决定权上提一级,能防止自侦部门自行决定,以致“秘密羁押”。由上级对口部门行使审批权,有利于业务指导和监督下级。但新《刑事诉讼法》明确监视居住以符合逮捕条件为适用前提,即在指定监视居住的审查中,由上一级自侦部门审核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这既突破了批捕权的基本分权架构,还引发逮捕适用门槛降低的风险: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与被领导体制,各级自侦部门在侦查一体化要求下,统一侦查思路,整合侦查力量。侦查和起诉的专业性决定了由检察官来承担侦查工作是不合适的。[12]在证据审查上,会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部门存在标准差异。原本由系统内上一级侦监部门自行决定逮捕的自我监督模式已有非议,此时再由自侦部门自定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更加违反程序原理。逮捕条件的严格性本为减少羁押,指定监视居住却因自侦部门自审逮捕条件导致标准降低,而有扩大适用之嫌。   除审批权外,检察机关还享有对指定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的监督权:对下级检察机关报请指定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对已适用的决定进行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监督措施的不严密,导致指定监视居住从决定到适用,都易出现侦查化倾向。
  四、破解进路之展望
  指定监视居住作为新《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制度,在实践中出现侦查化倾向。相比急于提出新的修改建议,对功能异化的准确定性和缘由探析更显必要而有效,这也是行文的主要意图。
  未来化解功能异化的可行进路应着眼于以下三点:首先,对指定监视居住的立法定位需加以明确,在“提高职务犯罪侦查能力”和“羁押替代”间作出调和、选择。其次,对指定监视居住措施进行细化规定和制度配套,提高可操作性。最后,做好该措施的监督设计。在事前、事中、事后三方面加强制度监督。
  注释:
  (1)纪检“双规”先行介入,待获取符合立案标准的证据材料后,再移交检察机关立案,检察机关侦查成为对纪检机关获取材料的证据资格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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