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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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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仲裁第三制度就是为了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而发展起来的一种理论。国际商事纠纷的复杂性更需要一种经济、快捷的解决多方当事人的争议的纠纷解决机制。仲裁第三制度成为一种普遍选择和必然趋势。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当事人
  中图分类号:D915.7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21-0152-03
  
  “一个悲哀的辨术神话”。这是斯米托夫对于The Vimeira案的评价,也由此引发了学界对于在同一国际商事仲裁中存在多方利益相冲突当事人的情形的关注。在国际商事的交易过程中,往往会有一个紧密相连的连环合同的存在,当某一交易环节发生错误,往往会引发多方争议,而中间商的利益很容易被忽视。为了解决这类纠纷,出现了国际商事仲裁的第三人制度。本文意在对这一制度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仲裁第三人的含义
  要对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进行研究首先要了解其含义,然后这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石育斌先生在他的《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比较研究》一书中,对于各种第三人的定义进行了总结。全面包容型,即指整个仲裁过程中出现的第三人;简单模仿型,即参照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概念;浅显易懂型,即指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人;仲裁协议性,即在区分仲裁第三人和仲裁协议第三人的基础上明确仲裁第三人的含义。石育斌先生在对以上四种观点进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并将其不断发展和完善,称之为探索发展型。石育斌先生对于仲裁第三人的定义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字者,由于合同关系或其他财产关系,认为对仲裁标的或对仲裁结果存在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在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多方请求下或经过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多方的同意,在仲裁庭组庭之前或组庭之后加入到仲裁程序中案外人。
  对于该定义,我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存在问题:第一,仲裁协议的表面签字者的提法是否准确?表面签字者与实际当事人之间存在区别,比如存在权利义务的转让或是代理人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时,依是否为仲裁协议的表面签字人来确定仲裁第三人显然是不恰当的;第二,合同或是其他财产关系的提法是否必要?仲裁第三人参与到仲裁之中的首要前提是存在一定法律上的财产利益关系,合同关系是这种财产利益的大多数,但是也没有必要单独列出,这样会增加定义的冗繁性。第三,“在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多方请求下或经过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多方的同意”是否构成第三人参与仲裁的充分条件?基于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一方要加入到仲裁中,必须有仲裁第三人的同意,以及所有仲裁当事人的同意,无论是第三人请求参加还是当事人要求参加。对于石育斌先生的表述,我认为还是存在逻辑上的问题的。
  要明确仲裁第三人的含义,有必要对以下几对概念进行区分:
  仲裁第三人与仲裁第三方。第三人的概念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罗马法承认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上诉或者声明不服”。第三人与第三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主体。第三方是指除了仲裁员和当事人之外的,参与仲裁程序过程中以辅助仲裁程序的有序展开人,如证人、代理人、技术人员等,他们在仲裁过程中只享有程序权利,没有实体权利,仲裁结果也与其无关;第三人是指对仲裁有法律上的实体利益关系而参与到仲裁过程中,享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人,他们参与仲裁的全过程之中,并且仲裁结果息息相关。
  仲裁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从广义的层面上讲,仲裁第三人也是仲裁当事人的一种,但为了对二者进行区别,本文狭义上探讨二者的关系。仲裁当事人是仲裁协议表面签字人在进入到仲裁程序后的名称。虽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字人,但是基于继承、转让、合并或分立等原因导致主体变更后加入到仲裁过程中的人,仍是仲裁的当事人。仲裁第三人则是指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为与仲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加入到仲裁过程中的人。当然,如果仲裁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那么仲裁第三人就转变为新的仲裁协议下的当事人。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认为可以将仲裁第三人定义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但由于与仲裁存在一定法律上的牵连性,而经过全体当事人同意,参与到仲裁过程中的人。
  二、有关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争议
  对于是否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国内外学者的主张不同,引发了广泛的讨论:
  国外支持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包括代理、禁止反言、合同相对性、刺破公司面纱(公司人格混同)、权利义务转让、公司集团原则、行为推定意愿等等。但是,我们看到这些理论都立足于某项基本法律制度,从微观层面来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合理性提供理论支持,但是却忽略了仲裁的本质特征,没能为仲裁第三人制度提供制度框架体系内的基础性支撑,有些失之偏于之嫌。
  反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主要集中论述在仲裁的民间性、仲裁的经济性、仲裁的私密性、仲裁当事人的确定性等。仲裁是民间的,不应有追加当事人的权利;仲裁是经济的,追加第三人参与到仲裁会导致仲裁程序繁冗,拖延仲裁进程,增加仲裁的费用;仲裁是私密的,如果允许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则势必会违背仲裁当事人不欲将争议或是相关材料公之于众的初衷;仲裁当事人是确定的,由于仲裁协议的相对性,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始是确定不变的,第三人要参与仲裁,应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来解决。
  本文不在理论上进行纠缠不清的讨论,而是另辟蹊径,在仲裁第三的制度价值上进行阐述,从实践的角度上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提供支持。
  首先,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符合效益原则。效益是仲裁的首要价值取向。仲裁独立于诉讼制度而产生的根本在于其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尽量不动用公共权威的情况下解决纠纷,从而实现市场的有序运转及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当事人和社会都能得到较大收益或避免较大损失,符合经济效益原则。根据法经济学的观点,法律制度的建立不仅要符合法的理念,还要符合经济的效益。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符合法经济学的观点,有利于提高仲裁的效率。一方面,避免了第三人再次提起诉讼或仲裁,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可以节约社会和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彻底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避免对同一争端不停的诉讼,节省了金钱和精力。
  其次,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符合公正原则。公正是仲裁所最求的价值取向之一。当事人选择仲裁,是期待能够公正合理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各方利益平衡。如果仲裁失去公平性,那么也就失去了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使第三人参与到纠纷解决之中,通过行使程序性权利来保证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同时在仲裁过程中充分表达看法,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实现仲裁的中立性与公正性。相反,如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到他人仲裁结果侵害时总是无法通过法律获得救济,那这样的法律、这样的社会显然是不能被称之为公正和正义的,长此以往必然会对社会风气产生不利影响。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无疑会对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公正具有积极意义。
  最后,仲裁第三制度的建立符合统一原则。第一,仲裁裁决结果的一致性,是保证仲裁稳定性,维护仲裁权威性的基石。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一致性,维护仲裁的公正性。一方面,各主体在同一仲裁庭下解决纠纷,由同一仲裁员进行裁决,避免了由于仲裁员的不同,导致的判决结果的差异;另一方面,各主体在同一仲裁庭下解决纠纷,同时对争议问题进行举证,防止了由于当事人举证能力上的差异所导致的判决结果的不同。第二,减少仲裁裁决与诉讼判决的冲突。由于仲裁的保密性,法院与仲裁机构之间难以进行足够的沟通,而且鉴于第三人对于原仲裁争议内容所享有的权益不同,原仲裁中的一方当事人很可能将不会出现在之后的诉讼或仲裁中,这些无疑将增高法院或之后的仲裁机构在不了解之前仲裁过程及裁决内容的情况下,做出与之相矛盾的判决与裁决的几率。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则会减少这种冲突。
  三、各国有关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现状
  (一)国外有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荷兰。荷兰在仲裁法中明确的表示了对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支持。《荷兰仲裁法》第1045条规定:“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申请,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参与或者介入程序。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一旦准许了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可以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见,在荷兰只要与仲裁案件的结果存在联系就可以申请成为仲裁的第三人。
  英国。英国对于仲裁第三人的态度可以在仲裁院的规则中透析。伦敦国际仲裁院1996年仲裁规则第22条第一款h项规定:“在并仅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时,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仲裁,假设第三人和该提出该申请人的当事人书面同意并且此后就因此所涉及到的所有仲裁当事人做出单一的或分开的终局裁决。”与荷兰相比,英国显然更加推崇仲裁的民间性,即只要第三人与仲裁原当事人达成合意,就可以作为仲裁第三人参与到仲裁程序中,而不需要仲裁庭的同意。
  (二)我国有关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1.仲裁法。《仲裁法》没有对仲裁第三人的问题予以规定。《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此外《仲裁法》第16条、第21条还对当事人参加仲裁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第三人制度是持否定的态度的。
  2.仲裁规则。我国有部分的仲裁规则涉及到了仲裁第三人制度,并对此作出了规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有保留地承认了仲裁第三人的存在。重庆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制定的《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仲裁第三人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该规则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第三人参与仲裁的方式,整章共包含4条,下设多款,内容包括第三人的申请程序、审查期限、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划分、第三人参与仲裁后的仲裁员选定问题等。该规则最大限度吸收了理论界探索成果,则为我国仲裁制度在第三人问题上的探索和发展做了极为有益的尝试。
  3.司法实践。在涉外商事仲裁实践中,我国仲裁机构对仲裁第三人是持谨慎的态度的,只有在得到所有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才会允许第三人参与到仲裁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3期(总第55期)中的“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3期(总第59期)中的“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兰州金城旅游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关系确认纠纷上诉案”中,最高院都表示了对于仲裁第三人的反对的态度。
  四、我国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应对
  面对国际上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实践,以及我国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现状,我认为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必然趋势,虽然进程可能会比较坎坷,道路会比较曲折,但是却是不可阻挡的过程。国内许多学者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萧凯与罗骁在《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一文中就指出了我国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两种模式:间接立法模式和直接立法模式。间接立法模式是指“在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中,并不直接规定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法律要件,而是通过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通过仲裁庭或法院的自由裁量在某些情况下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直接立法模式是指“在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中,明确允许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并规定了第三人参加仲裁应当满足的条件及加入后的权利义务”。何帆在他的《论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的论文中,提出了构建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想以及实质操作程序。石育斌先生在这个问题上走的更远。他不仅提出我国仲裁法在规定仲裁第三人时的两种模式,而且进行了具体的条文设计。他指出有关仲裁第三人的法律条文应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仲裁员的指定,其二是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具体运作。
  虽然以上的方式能够根本解决仲裁第三人的问题,但是在现在形势下还是缺少立即实现的条件。现今应在现有的仲裁法体制下,解决仲裁第三人的问题。
  1.通过第三人与原仲裁当事人达成新的三方仲裁协议的方式把第三人引入新的仲裁程序之中。这种方法为现在大多数仲裁机构所青睐,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在仲裁中如果出现第三人的话,仲裁庭会询问原仲裁当事人和第三人是否愿意达成一个新的仲裁协议来解决他们之间的有关争端。这既可以保证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也为第三人参与仲裁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保证第三人的地位,方便其行使权利,维护利益。
  2.通过选择同一仲裁机构,指定相同的仲裁员来保证纠纷解决的一致性。在缺少仲裁第三人制度下,第三人与原仲裁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往往需要展开一个新的仲裁程序来解决。如果后一仲裁程序与之前的仲裁程序是同一仲裁员来主导,那么不仅可以节省了解信息的时间,提高效率,同时也可以保证前后两个判决的一致性,防止错裁的出现。
  3.通过将仲裁第三人作为证人的方式将其引入到与之相关的仲裁程序中。这种方法有许多仲裁机构采用。但是也有学者对这种方式提出了质疑,认为第三人作为证人的身份参与仲裁仅仅是对有关事实进行客观陈述,自身无法提出权利主张,所以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种看法,我觉得是片面的。虽然,第三人作为仲裁程序的证人无权提出权利主张,但是通过作证,第三人也充分表达了对于争议事实的态度和看法,不仅能够帮助解决正在进行的仲裁纠纷,实现案件公正的解决,而且之后第三人提起新的仲裁,也可以保证判决结果的一致性。
  
  参考文献:
  [1]江伟,单国军.论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定[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2).
  [2]萧凯,罗骁.仲裁第三人的法理基础与规则制定[J].法学评论,2006,(5).
  [3]林一飞.论仲裁与第三人[J].法学评论,2001,(1).
  [4]乔欣.比较商事仲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6-78.
  [5]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M].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2-15.
  [6]何凡.论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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