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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义务的诚信以及诚信义务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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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沈慧芳,武夷学院管理系副教授 (福建武夷山 354300)。
   基金项目:福建省社科规划办资助项目《诚信的三重境界及其社会价值与实现机制研究》(2008B068)。
  
  〔摘要〕 作为义务的诚信是将诚信看作超越功利的,不管对行为者及其相关人员有利与否,也不管行为主体愿意与否都必须履行的道德责任。当下社会普遍存在的诚信缺失现象有复杂的原因,但将诚信仅仅作为手段来强调而忽视了义务层面的要求,并由此导致人们出于利益的追求而逃避诚信义务则无疑是最主要的原因。因此,要在全社会打造诚信,就必须树立诚信是必须被履行之义务的理念,并努力在全社会形成自觉履行诚信义务的习惯。当然,诚信义务的履行并不是无条件的,在特定的情况下是可以因为更重要更迫切的其他义务的出现而豁免的。
  〔关键词〕 义务 诚信 功利
  〔中图分类号〕 B82-0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1539(2010)01-0061-04
  
  一、义务与作为义务的诚信
  
  从终极意义上看,任何一种规范系统中的义务都包含着道德的要求。因此,本文所指义务主要是指道德义务。综观古今中外思想家对义务的论述以及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对个体义务的要求,本文以为义务就是“应当的行为”,当然这里的应当是特定社会关系中的应当。一般来说,义务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是客观性。义务是从人们所处的社会关系中产生的,不管个人是否意识到,客观上必然会对他人、对社会负有一定的使命和职责。“意识到”并不是义务存在与否的前提,对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具体个体而言,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是独立于个人意识的,也就是说不管是否意识到也不管他愿意履行与否,其特定的义务都是存在的,个体不能以“没意识到”为理由逃避相应的指责和惩罚。当然,“意识到”毕竟还是确保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前提,因此,社会教化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让个体明确自己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二是内在强制性。强制有外在强制与内在强制。外在强制是指个体虽然由于被告知而意识到自己的义务,但出于对义务的抵触或是基于自我利益的考虑意欲放弃甚至拒绝履行义务时,遭到的来自他人与社会的否定性评价与道义指责。这种否定性评价与指责迫使个体不得不按照社会的要求去履行义务。内在强制是指个体出于对社会秩序的向往与良心觉悟而自觉履行明显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义务,如为仇人或自己不喜欢的人作无罪的证明或相反为自己深爱的人做有罪的证明。无论是外在强制还是内在强制都可能在客观上保证义务的履行,但只有内在强制才是出于义务的行为。
  三是超功利性。即义务的履行不是以获得某种对应的权利和报偿为前提,不管主体内心是愿意还是拒绝,愉快还是痛苦,结果是会受到赞美还是遭受指责,对自己是有利还是有害,只要是义务就必须履行。这里的“功利”指的是履行义务者本人的利益不被排斥,相反履行义务的最终目的恰恰是为了推进全人类的利益。
  那么什么是作为义务的诚信呢?所谓作为义务的诚信是将诚信作为一种义务去履行,去遵守,即将诚信看作是超越功利的,不管对行为者及其相关人员有利与否,也不管行为主体愿意与否都必须履行的道德责任。在此,个体之所以应当诚信的唯一理由是因为“诚信是义务”,而不是诚信能给我带来其他的好处或是能让我感受幸福和快乐。诺言之所以必须遵守,债务之所以必须清偿,是因为这些行为是人们的义务,而不是因为这些行为的效果;诽谤之所以是恶的,是因为诽谤违背了“应当讲真话”的义务,而与其结果是否给他人造成伤害无关。因此,要在全社会树立诚信的好风气,一是必须在全社会培养公民的义务感;二是必须让全体成员意识到诚信是义务,是必须履行的。
  现在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诚信是“义务”。如上文所述,义务就是应当的行为,“应当”在义务论的代表康德看来就是“绝对命令”,是人们无法使自己解脱而只能遵从它们的命令,也就是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都适用和有效的可普遍化的行为准则。那么如何确定一项行为准则是属于普遍法则呢?康德认为,一项行为准则只有当每个人永远服从它在逻辑上是可能的和每个人总是不服从它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时候,才可以被接受为普遍法则。按照这一逻辑,只要证明诚信是属于可普遍化的行为准则,就能确定它属于义务范围,同时也就证明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遵守诚信的行为准则。
  
  二、诚信应当作为一种义务来强调
  
  在价值层面上,诚信至少具有三重不同的境界,即作为手段的诚信、作为义务的诚信和作为德性或品质的诚信。当前应将诚信作为一种义务来强调,这是确保诚信在任何情况下都被遵守的前提,也是解决当下社会中仍然较普遍存在的诚信缺失现象的必然选择。
  作为手段的诚信其实是功利主义的诚信不能保证诚信被遵守。因为,作为手段的诚信即将诚信建基在行为的结果上,用时下的话来说就是讲诚信是为了追求“双赢”或“多赢”。很显然,在此,“诚信”本身并不是追求的目标,也不是不证自明且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它之所以被强调和倡导完全是由于它导致的结果是可欲的――诚信成了获取幸福或快乐的工具。因此,诚信的动力必须且只能是来自诚信之外的目的,而诚信本身只是手段,如果行为主体通过其他手段也能达到相同的结果,那么诚信便是随时可替代的。
  诚信既是手段,那么其行为的自觉程度将直接受制于行为的预期后果――行为可能产生的直接利弊和可能遭受的赏罚、褒贬。倘若行为主体确信该行为能带来预期的利益――使其快乐或免除痛苦就会坚持诚信,如果预期不能获得相应的利益或是找到另一种能够获得更大利益的手段,就可能选择放弃诚信;如果诚信没有获得奖赏和褒扬,不讲诚信可以逃避惩罚和贬抑,行为者也会在功利思想的指导下选择不诚信。因此,这种只重结果不重过程、忽视了诚信本身的目的性意义而成为纯粹手段的诚信,虽由于具备存在的现实土壤,但却不应该被继续强调、倡导和肯定。
  作为德性的诚信超越了当下社会的道德水平,只能被倡导却不能被普遍推行。作为德性的诚信是将诚信作为一种可欲可求的优秀品质来追求和实践。个体实践诚信的过程也就是诚信品德生成的过程,是个体自我道德境界完善与升华的过程。这个过程淡化了对“信”这一行为表象的要求,而着重于内心对“诚”的感悟与体认,追求的是主体发自内心的“诚意”。个体获得“诚”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实践体验其自身美好生活的过程。这种意义上的诚信要求道德主体:一是要有追求诚信、做一个诚信之人的强烈愿望;二是主体将这种愿望化为一种实际的行为,终身追求;三是追求诚信的过程使其感受到无比的快乐。这种境界很高很值得积极倡导,但却是很少人能做得到的。因此,虽然美好,却难以在现实中被普遍奉行,只能作为一种社会道德理想而积极倡导。
  作为义务的诚信,顾名思义就是将诚信作为一种义务,即行为主体超越了对行为自我效益――获得相应权利和报偿――的追求(当然并不排斥行为可能带来的实际效益),完全出自内心的义务感――基于人们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正确理解和深厚感情自觉自愿履行或是虽不愿意却强迫自己履行的信守诺言――的行为,是介于作为实现利益手段的诚信与作为道德理想的诚信之间的一种合理境界。
  现实中诚信的缺失很大程度上是源于义务感的缺失或责任意识的淡化,因此有必要在全社会普遍树立尊重义务、敬畏义务的观念。或许是由于计划经济时代只强调义务而不讲权利的单向性思维和主张所导致的逆反心理,抑或是改革开放后长期被压抑的主体意识与权利意识的释放而导致的矫枉过正,本应伴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而同步生长的义务感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培育与发展,反而日渐被忽视与淡化,因此义务感的培育已成为打造诚信的迫切要求。
  作为义务的诚信即源于个体内心义务感的诚信,一方面强调主体内在的义务感和责任,另一方面又注重对行为者外在行为模式的普遍化规范要求,且当下社会能够为之提供相应的约束机制。因为义务是无条件的,是天职,是超越利益和个人情感喜好的,是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无论如何都必须优先考虑和对待的,即便给本人带来痛苦也不能放弃的神圣天职。因此,作为义务的诚信,不仅可以保证人们在有外界约束的情况下履行诚信义务,还能确保在缺乏外界约束的情况下筑起失信的防线。在当前法制还不够健全、尚不足以规制全社会人们一切行为的背景下,在舆论监督相对乏力的情况下,这种来自主体内心义务感而形成的防线尤其重要且可贵。当然,我们强调义务感的重要并不排除对法律与制度的诉求,只是认为现实和理论都提出了这一无法回避的课题。
  
  三、作为义务的诚信是否可能
  
  诚信必须作为一种义务被强调,问题是作为义务的诚信,即超越行为结果的诚信是否可能?一般情况下,行为的结果既可能给行为者带来利益也可能给行为者带来损失,可能使行为者体验快乐也可能使之感受痛苦。作为义务的诚信即超越行为结果的诚信意味着行为者不能考虑个人情绪感受、计较行为得失,只要没有更迫切更重要的义务就必须选择诚信。那么当人们清楚地知道诚信并没有给自己带来利益或好处,且如果自己不诚信他人并不知道,因此不可能有遭受舆论或任何其他人指责的风险时,人们是否可能选择诚信?或者进一步说,如果不诚信还可能给自己带来好处,也即意味着如果诚信会给自己带来损失时,是否还可能坚守内心的义务感而做到矢志不移呢?从人的自然本性来看是不可能做到的,但人的社会性决定了这是有可能做到的。
  首先,义务必须被履行是在社会发展和交往不断扩大中逐步形成的共识。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人们在饱受自然状态下适者生存的无助与社会无序状态下的苦难后产生了对秩序的要求,从而形成了制度与法律,同样在历经蒙昧时代的野蛮后形成了习俗与道德。有了习俗与道德、制度和法律,义务概念便应运而生,履行义务(无论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也就成了社会文明与秩序的要求,成了个体无法逃脱的责任。只要人类不想回到文明前的野蛮状态中去,义务就必须被履行。但是,义务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专制统治背景下,义务与权利不是对等的。而在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中,人们的社会交往不断扩大,出现了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对等。在特定时代,为了适应统治秩序的需要,也由于人们视阈的限制,义务曾被“合法地”强制履行,并经由强制而至习惯直至被自觉接受。这其中“虚假的义务”只是由于被纳入“义务”领域而赋予了强制执行的“合法性”。可见“义务必须被履行”是人类的共识。这里的共识有两层含义:一是特定时代人们的义务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当事人意识到与否为条件,即使义务主体实际上以自己的意志选择了违背义务的行为,这也不能改变义务的存在,即义务并不因义务人的实际行为与义务相悖而消失;二是不论人们在观念上接受与否,都必须在行动上履行被社会普遍认可的义务。
  其次,诚信是被不同的道德体系所一致认同的义务。根据义务规则,一旦一个人处在该规则所规定的主体范围内,处于该规则所规定的时间、地点、事件、状态的条件中,这个人就有了具体的义务,或者说就应当做出该义务规则所要求的行为。如不得杀人,不得盗窃,要诚实,应当爱邻如己,等等。[1]这些最基本的规则独立地构成了道德规则。它们同时又是每个人的义务。也就是说这些规则对所有的人在任何时候和任何状态下都适用,以至可以省略对主语及其他条件的语言表述。这种省略使得这种义务规则本身与义务几乎没有区别。这些义务规则被看成是普遍性的规则,诚信就是属于这样的普遍性规则。正因为如此,在人类文明史上,几乎所有的道德体系都将“诚信”或“诚”列入义务的范畴。
  既然义务必须被履行,而诚信又确定无疑是义务且是作为普遍准则的义务,这就至少保证了诚信在观念上的永恒性、神圣性。这种永恒性和神圣性将使对义务主体履行诚信义务的强制要求和对义务主体违背诚信义务的惩处,由于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而拥有不容置疑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从而使诚信义务的履行具备了观念上的保障机制。当然观念上的永恒性、神圣性与外在约束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并不一定能够保证实践中诚信始终被个体所持守,关键是要在个体内心树立起对诚信的敬畏与尊重,以个体内在的义务感来确保诚信。
  
  四、诚信义务的豁免
  
  诚信是一种义务,义务必须被履行是没有疑义的。但问题是现实中的个体常常会面临着在同一境遇下拥有几种义务的情形,那么行为者该如何选择?是否仍然必须坚守诚信的准则而置其他义务于不顾呢?义务是否有轻重缓急之分?在几种相互冲突的义务中,我们如何确定哪种义务更迫切、更必须?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涉及很多复杂的情况。
  个体在社会中一般同时担任几重角色,而不同的角色都有不同的道德义务,因此个人同时面临几个相互冲突的义务的可能是完全存在的。显然当这种情况来临时,个体必须放弃一部分义务,而选择那个被普遍认为是最重要且最迫切的义务。这里的“最重要”是指凌驾于其他一切义务之上的义务,如不伤害无辜的义务、保护生命的义务、公正的义务、行善的义务等,如杀人犯追赶一个无辜的人,为了救人我必须欺骗杀人犯,隐瞒无辜者的去向,在此情况下我必须诚实(讲真话)的义务就让位于不伤害无辜的义务。“最迫切”是指履行义务具有当下性,是刻不容缓的,如我在赴朋友约会的路上遇到落水者而我又有能力施救时,我必须为履行挽救生命的义务而放弃信守诺言的义务。这两个例子似乎都不会引起太大争议,前者着眼于义务的重要性,将诚信的义务让位于“不伤害”的义务,后者从当下迫切性的考虑将信守诺言的义务让位于挽救生命的义务。而“不伤害无辜”与“挽救生命”恰恰是被普遍认为正确的、最重要的义务。这里“被普遍认为”代表了一种人类世代相承的习俗,隐含着“不证自明”的正确性和正当性,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即使在“男女授受不亲”的封建专制背景下,仍有“嫂溺叔援”的权宜。因此,行为者在此种情况下的选择并不十分艰难,但在另一些情况下义务的轻重缓急并不那么容易确定,这就给行为者带来了极大的选择难度和心理冲突。如当诚信的义务与孝亲的义务发生冲突时,个体该作何选择?比如父母犯了杀人罪,知道真相的子女是否该为其隐瞒,这里出现了两对相冲突的义务,即孝亲的义务与诚信(讲真话)的义务和维护社会正义(在此例中表现为杀人者必须偿命或受应有的惩处)的义务之间的冲突,其中诚信的义务与维护社会正义义务的重叠加重了此案中诚信的道德分量,而孝亲就一个生命个体来说也是至上的义务。个体在此种情况下该如何选择,传统儒家站在“百善孝为先”的宗法立场上豁免了个体诚信的义务,即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在《孟子》中,被儒家奉为道德典范的舜帝在其父杀人之后“窃父而逃”,便是诚信与正义让位于孝亲的最有力的例证。这种观点在今天即便能被接受,但显然不会当成道德楷模来推崇。可见义务的重要性也不是一概而论的,还具有明显的历史性。
  是否“最重要”或“更重要”,还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更为重要的是必须站在民族、国家的利益上,以历史的、时代的视角来审视。如在具体的职业生活中,个体为坚持职业操守常常不得不放弃诚信义务,如两国交战时,军人为了国家民族的利益,就不能对敌方讲诚信;从事保密工作的人员在任何时候都不能随意坦言有关真相。
  总之,当下社会诚信缺失现象的普遍存在很大程度上源于人们义务意识的缺乏与淡化,要在全社会打造诚信,最重要最迫切的是必须在全社会树立尊重义务、敬畏义务的思想意识与观念,自觉地把诚信作为一种义务来强调和遵守。当然,从社会终极价值的追求来看,诚信义务是可以因更重要更紧迫的其他义务而豁免的,我们不能因为强调诚信义务的重要性、普遍性而置其他更重要、更迫切的义务于不顾,不能因为以坚守诚信义务为由放弃履行挽救生命或是不伤害等方面的义务,更不能因为教条地坚守诚信义务而损害国家、民族利益,也绝不能因为诚信义务可以被豁免而减损对诚信义务的普遍遵守。
  
  参考文献
  [1] 张恒山.义务先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62.
  责任编辑:孟兰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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