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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纠纷诉讼中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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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互联网购物快速发展,网购纠纷诉讼相较于传统合同纠纷诉讼呈现出当事人不确定化、合同条款格式化、标的额小额化和合同履行虚拟化等特点。这使得我国传统的原告就被告、合同履行地、协议管辖等合同诉讼管辖规则受到挑战。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对此类纠纷确立了“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我国也进行了一定探索。从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便于管辖法院的确定等角度看,将消费者住所地作为网购纠纷诉讼管辖的一般连接点,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故我国未来相关立法也应当明确确立这一管辖规则。
  〔关键词〕 网购纠纷诉讼,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5)05-0104-07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推动了网络购物①消费模式的极大繁荣。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14年我国网络购物交易总额为2.8万亿元,同比增长48.7%,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10.7%。而随着网络购物的日常化和频繁化,现实生活中网购纠纷的数量也不断增长。据浙江省工商局统计,2014年全年浙江省涉及网络购物投诉共2.5万件,同比增长56.5%,占全省年消费投诉总量的1/5 〔1 〕。如此大量的网购纠纷,必将有一部分诉诸法院。而如何合法有效地对这些案件进行管辖使其顺利进入法院审理程序是一个司法难点。因为网购这一新生事物与传统的网购方式有着巨大差别,从而导致传统的诉讼管辖规则无法有效解决网购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在此背景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作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条合同纠纷管辖规则的补充,该解释引入了“买受人住所地”这一管辖连接点,使网购纠纷管辖规则有朝向合理化发展的趋势。但是,这一司法解释仍然没有走出传统合同纠纷管辖规则的窠臼,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网购纠纷诉讼管辖不确定的弊端,也无法从诉讼程序上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对网购纠纷诉讼的特点及传统管辖规则在网络时代所面临挑战的分析,结合国外相关法律实践,介绍并引入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以期能够对现有的网购纠纷诉讼管辖制度有所补益。
  一、网购纠纷诉讼的特点
  网购纠纷是一种买卖合同纠纷,其纠纷主体一方是以网络为平台的产品销售商(B2C模式下是传统商家,C2C模式下是普通自然人),另一方是普通消费者。与传统买卖合同相比,网购合同(也叫电子商务合同)从合同要约到合同订立都是在网络这个虚拟的空间中进行,甚至有些合同义务的履行也以在线方式完成。因此,基于虚拟化、高技术化的互联网平台所订立的消费合同不同于传统消费合同,由该类合同导致的纠纷呈现出以下特殊性:
  (一)诉讼当事人不确定化。消费合同是诺成合同和双务合同,合同的订立需要经过买卖双方充分的交流。传统上,这种交流以面对面的方式进行,以此增加彼此的熟悉度和确定性,这也是合同订立的信任基础。然而,互联网条件下的消费合同行为具有远程性和匿名性特点,买卖双方进行合同订立时不需要现实接触,仅仅通过网络数据传输就能够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买卖双方彼此是陌生的,消费者对销售者的信息知之甚少。所以,网络消费者订立合同的信任基础不再是销售者确定性的身份信赖保障,而是来自于网络虚拟空间所打造的信誉机制,比如网店信誉等级、商品描述和客户评价等。这种情况下,在网络销售商主体“身份虚化”的同时,可能产生一种“去责任化”的后果 〔2 〕192-193 。即,虽然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但因无法确定违约方或者侵害方的真实身份而不知该告谁。
  (二)合同条款格式化。网购相比于传统实体店购物的优势就是方便和快捷,为了顺应这种趋势,消费合同格式化是一个趋势。网购活动中,消费者和销售商所有的交易意愿都要转化为互联网操作指令,例如,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只需要通过诸如“点选协议(click wrap agreements)”等形式进行电脑操作就可以了。在淘宝、京东等购物平台网站进行网购,“筛选商品”、“放入购物车”、“提交订单”这些传统上的购物行为都转化为了点击确认行为;同时,作为附属条款的网购平台注册协议多采用格式条款形式,注册者只有点击“同意”才能进入下一步操作。所以,与传统购物过程中的讨价还价不同,在网购过程中,购买者只能点击确认键进行有限选择,而没有更多的交流和讨价还价空间,这种格式合同的商业契约模式是网购合同的一大特点。
  (三)诉讼标的额小额化。传统买卖合同纠纷,尤其是不动产买卖纠纷,其标的额大都在几十万元甚至更多,这在网购合同中是十分罕见的。一项消费者网购行为偏好调查显示,我国网购群体中有近2/3(62.4%)的消费者每次网购商品的单价在50元~200元之间 〔3 〕。可见,日常网购中消费者更热衷于购买价格便宜的小商品。消费者的这种网购偏好有其特定的行为逻辑:首先,在现实生活中小商品的搜寻成本较高,而网络平台却大大降低了其搜寻成本;其次,小商品网店的经营成本远低于实体店,且随着物流业的发展,交易成本也大大降低,使其具有明显的价格优势;再次,消费者对网购的信赖基础有限,其一般倾向于在网上购买较为便宜的东西,以降低购物风险。所以,在网购消费者小额化购物偏好的现实条件下,网购行为所引发的纠纷诉讼标的额往往也比较小。
  (四)合同履行虚拟化。随着科技的发展,买卖合同标的物也从实体物向虚拟物转变,在电子商务领域,这一特点更加明显,更多的商品交易是一种虚拟交易,合同履行呈现更多的网络技术特征。在这种特征下,消费者购物的物理空间被网络虚拟空间代替,实物、金钱给付被虚拟产品和网银支付等数字信息技术代替。例如,在互联网上进行电子信息产品的在线交易,买卖双方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款的行为都可以借助网络服务平台瞬间完成,无需现实物理空间的任何行为。这种虚拟化的合同履行行为超出了传统购物过程中人们对合同履行之空间与时间的想象,一旦产生纠纷,举证行为和诉讼中的证据认定都相当困难。   二、网购纠纷诉讼中传统管辖规则面临挑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按照传统管辖理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合同案件的管辖连接点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和协议管辖地。然而,由于上述网购纠纷的特点,这些管辖规则都面临不同程度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住所地管辖规则无法有效适用。首先,网购纠纷诉讼中被告住所地管辖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是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则。然而,在网购纠纷诉讼中要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则,就必须首先确定被告的现实住所地。在网络购物中,由于虚拟化和匿名性特征,销售者的具体身份往往难以确定,其住所地更是难以寻找。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了网络商家的信息披露义务,但对于B2C模式的网购合同交易,卖家是企业类型的销售商,其在网络平台进行销售行为需要资格认证,但是这是一种形式化的认证,网络服务平台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清晰地知道每一个卖家的具体情况;对于C2C模式的网购合同交易,卖家可以是任何一个自然人,网络平台对其资格认证就更为宽松。所以,一旦因网购合同产生纠纷,消费者诉诸法院,具体确定销售者(被告)的住所地是困难的。同时,由于网购对地域空间限制的极大突破,消费者和商家可能在地理空间上相距甚远,考虑到如今网购合同标的额小额化特征,消费者花费巨额诉讼成本去被告住所地进行诉讼往往是一种得不偿失的非理性选择,缺乏现实可行性。
  其次,网购纠纷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管辖规则本身缺乏合理性。确定管辖规则的一个基本前提假设是:所有法院都是公正的,纠纷提交任何一个法院进行审判都能够得到公正的审判结果 〔4 〕。但是,司法实务中我们必须考量管辖规则的设置给诉讼当事人诉讼利益所造成的影响。有学者认为,原告就被告管辖规则的合理性在于 〔5 〕:(1)便利被告参加诉讼以及减少其诉累;(2)防止原告滥诉;(3)被告住所地的明确性便于确定管辖法院;(4)便于法院审理和调查取证;(5)方便法院执行。然而,第(4)(5)两点理由明显存在传统职权主义的倾向,已被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诉讼法理所否定。第(1)点理由是传统纠纷诉讼中对被告方“双重推定”利益② 的肯定,但是在网购纠纷诉讼中,这种推定忽视了此类特殊纠纷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悬殊情况。第(2)点理由偏离了管辖权设置的初衷,因为防止原告滥诉是需要独立设置相应的惩罚措施,而不是通过改变管辖规则来实现。第(3)点理由更是与网络环境下纠纷主体的不确定性和匿名性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
  (二)合同履行地管辖难以确定。传统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指的是“合同特征履行地”,即根据合同义务的履行特征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特征履行地”概念来源于国际法领域,其为国内诉讼法所借鉴并得到发展。但是,特征履行地的合理性在理论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6 〕,且由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冗杂与相互冲突导致司法实务中管辖法院难以确定。具体到网络购物合同中,合同履行地规则面临的难题就是作为特征履行行为者的卖方的履行行为的无法确定。一方面,网购订单中的“收货地址”能否认定为“约定履行地”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另一方面,网购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很大一部分是在网上进行,且实际履行中加入了第三方快递公司的行为,权责界限存在争议。
  在网购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时一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针对不存在管辖协议的网购纠纷,将其分为“包邮”和“不包邮”两种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对于“包邮”的网购合同,参照适用“采用送货方式”,以邮寄到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不包邮”的参照适用“采用自提方式”,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这种对“包邮”和“不包邮”的区分存在很大缺陷:(1)现实网购活动中,消费者自提合同标的物的情况极少,因为京东、苏宁等大型购物网站的自提点仅限于北京、上海等大城市,这种区分的现实意义不大。(2)如果将“不包邮”参照适用“采用自提方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明显有利于销售商,这会打消卖家利用“包邮”进行促销的积极性,受损的仍是消费者一方。(3)网购交易不仅包括“线上履行”,还包括“线下履行”,对于“线上履行”模式,所有的履行行为都是在网络上瞬间完成的,没有一个确定的、物理空间中的合同履行地,更没有送货或者邮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履行地管辖规则明显无法适用。
  (三)协议管辖有失公平。《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网购合同可以约定管辖法院,但是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书面协议”;二是“与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三是“意思自治”。对于“书面”的要求,我国《合同法》第11条已经将书面形式扩展到数据电文;对于实际联系地的要求,实务中也容易解决。但是,对于“意思自治”的要求,在我国网购现实中却不容乐观。日常网购中,消费者与电商之间直接在合同订立(订单提交)过程中达成管辖协议的情况比较少见;比较常见的情况是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平台注册时,平台的注册协议中包含有关纠纷的诉讼管辖事项,而这种格式协议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因为如果消费者不点击“同意”,就无法进入下一步的操作。可见,这种带有强制性的格式条款明显违背了意思自治的要求。对此种管辖协议,现实司法实务中法院也大多参照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而认定协议无效③。   三、应对网购纠纷诉讼管辖困境的法律探索
  互联网消费合同比一般消费合同存在更多更复杂的问题,它必须使用一些处理在线合同的特殊方法 〔7 〕。面对互联网对传统管辖权理论的冲击,在国际私法学界学者们提出了“第四空间理论”(又称“管辖权相对论”)、“新主权论”(又称“网络自治论”)、“网址管辖依据论”、“特定存在论”等新的管辖理论,试图化解这种困境。虽然这些理论主要是为了解决国际互联网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且存在着各种局限性 〔8 〕452-464 ,但是它们从各种角度展示了网络纠纷管辖的复杂性和独特性,并且为网络购物行为特殊主体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有益的理论支撑。其突出表现是,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首先,销售者为了“引诱”消费者消费,往往会对商品进行片面夸大宣传。消费者面对非自己专业领域的商品,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劣势地位,而在虚拟化的信息网络时代则更加重了这种不对称程度。其次,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经营者往往是组织机构复杂的大公司,而消费者常常是相对弱小的自然人,双方力量悬殊严重。再次,电子商务中为了提高效率和节省交易成本,格式合同更加普及,但这种条款大多不利于消费者,现实中甚至可能出现因消费者的错误点击而错误订立合同的现象 〔9 〕7。所以,如何设计一种管辖规则,平衡消费者的劣势地位,使其在网购纠纷诉讼中能够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今后诉讼管辖规则设计的出发点。
  (一)域外网购纠纷诉讼中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的确立。为了平衡消费者与销售者的地位,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域外许多国家确立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性管辖规则,即消费者原地管辖规则(home jurisdiction)。该管辖规则突破了传统意义上基于诉讼双方地位平等的理论假设,以及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传统管辖模式,将消费者住所地引入网购纠纷诉讼管辖制度中。在域外不同国家,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呈现出不同的发展阶段和表现形态,为我国在此方面的探索提供了借鉴。
  1.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兼顾消费者的“目的国”管辖权。199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日内瓦召开圆桌会议,探讨互联网领域的合同、侵权纠纷管辖、法律适用和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等问题 〔10 〕。对于B2C合同,第一委员会认为:电子商务条件下的消费合同管辖权争议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还更多地体现为一个政策问题。所以,除了考虑被告住所地管辖规则以外,还应当引入“目的国”方法或称“接收国(country of recePtion)”的方法。即消费者收受信息、货物或服务的任何地方均可行使管辖权,也即由消费者住所地行使管辖权。
  2000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渥太华召开工作组会议,主要讨论电子商务对传统管辖权的影响和管辖权公约的修改问题。会议中欧洲消费者联盟、法国、德国、丹麦等主张保持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的规定,由消费者住所地进行管辖。虽然,在这次会议上,作为电子商务的发达国家,如美、英、日等国认为应该在一定程度上考虑相关企业的利益,避免因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导致对企业不利的影响 〔11 〕。但这种两方态度上的截然对立更多的是电子商务不同发展阶段国家间因维护本国利益产生的立场差别,其对消费者需要特殊保护的理念在原则上没有分歧。
  2.欧盟承认消费者住所地管辖的优先性。1968年欧盟通过《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该《公约》规定,在一缔约国有住所的消费者,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或在合同相对方住所地法院起诉;消费者合同的相对方只能在消费者住所地法院起诉消费者。同时,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的适用优先于协议管辖规则,但以下两种情形除外:其一,协议是在纠纷产生后订立的;其二,协议准许消费者在本部分规定的地方之外起诉,或者双方在订立协议之时住所或惯常居所在同一国家,且协议授权该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只要协议不违反该国法律。
  2000年欧盟通过了新的《布鲁塞尔条例》,该《条例》仍保留了1968年《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对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 〔12 〕92;扩大了“消费者”的解释范围,不再区分“被动”与“主动”,以给予消费者住所地国法定的管辖权。同时,《条例》规定的“企业通过其他方式将其商业或职业活动”的说法将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应用推展到电子商务领域。
  3.美洲国家确立消费者住所地管辖的绝对地位。美国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法官在管辖问题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起初,美国在民商事州际管辖领域遵从的是“最低联系标准(Minimum Contacts)”和“长臂管辖规则(long-arm statute)”,目的是为了扩大本州的管辖权。随着互联网的发展,长臂管辖规则被引入电子商务领域,并且发展出了根据网络的互动性和信息交流水平为标准的“按比例增减法(The Sliding Scale APProach)”和“更多的事由规则(something more)”。在这些规则中,消费者所在地州的法院都在尽力扩张其对案件的管辖权。1999年,美国颁行《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CITA),这是一部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全国性立法。该法规定,电子商务中的买卖双方不能通过协议改变消费者保护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某一合同条款违反了消费者保护法的相关政策,则法院可拒绝执行该合同;除非另有规定,如本法与消费者保护法发生冲突时,则优先适用消费者保护法。而美国消费者保护法对管辖权的规定则适用的是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可见,在美国,有关电子商务中消费合同的管辖仍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
  加拿大的正式法律文本中没有网络消费合同的管辖规定,但是法院的相关判例认可了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1998年,Old North State Brewing 〔13 〕一案在英联邦哥伦比亚上诉法院审理,该案涉及网络货物销售合同管辖权的问题,法院采取了购买者住所地管辖规则。同时,1998年3月,“加拿大工业协会”在向政府提交的一份《关于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报告》中建议:网络消费者合同仍应适用传统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   巴西的法律对于网络消费者合同管辖问题虽然没有做出特别规定,但学者们普遍认为,参照《巴西消费者保护法》第101条的有关规定,网络消费合同管辖问题仍应适用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 〔14 〕。
  (二)我国网购纠纷诉讼管辖问题的探索与不足。在电子商务领域,我国法院处理网购纠纷的管辖问题时至今仍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大量存在。例如,作为我国网购领域最大的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不断遭到消费者的起诉,而其会员注册条款中有关争议管辖法院的条款更是不断受到质疑。针对该协议的效力,不同法院甚至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裁定结果④。针对网购合同纠纷管辖问题如果不进行统一立法,并任由这种彼此矛盾裁决的出现,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性将会受到严重挑战。
  2003年广东省颁布施行的《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电子商务的地方法令。在该条例制定的过程中,有关人士曾从扩大管辖连接点范围方面建议扩张条例的管辖权,其核心部分是“主服务器、交易主体、交易行为发生地三者中有任何一项在广东省境内的, 本省法院均具有管辖权” 〔15 〕351。然而,种种原因导致最终公布的《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正式文本中并未采纳该建议。但是,这条建议却成为我国电子商务管辖规则立法观念转变的一个契机。
  201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了网购合同“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该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的肯定。例如针对“线下履行”类型,新司法解释彻底放弃了传统的被告住所地等繁琐连接点的寻求,直接规定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实中,网购商品一般通过快递运送,如果忽略包邮与否的区分,大部分收货地就是消费者住所地,或者说与消费者住所地有着密切联系的地点。而对于“在线履行”的合同,它无需以有形的载体进行交付,而买受人接受产品的终端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以接受产品的终端为合同履行地,易造成买受人任意选择法院的情形 〔16 〕 158 。所以,新的《司法解释》直接规定由买受人住(消费者)所地管辖。
  但是,新司法解释将“线上履行”和“线下履行”进行区分,仍有导致管辖混乱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可能性。其一,这种规定只是对实际履行地的一种规定,网购者在购物订单中所选择的“菜鸟驿站”、“自提”能否算作约定履行地仍然存在疑问。如果算,实际履行地和约定履行地的冲突解决虽然有司法解释可以适用,但是仍存在漏洞 〔17 〕165-181 。其二,随着科技的发展,大众商品日益虚拟化,同一个网购合同中实体物品和虚拟物品可能同时存在,那么整个合同履行行为可能既包括“在线履行”还包括“线下履行”⑤,从而在管辖问题上无法区分并适用该规则。其三,如果进行“在线履行”与“线下履行”的认定,必然涉及实体问题的审理,而管辖权是一个程序问题,实体审查有违程序正义。其四,在网购中,如果以收货地确定管辖地,必然又要涉及商品“包邮”问题,从前文论述中可知,最终受损的仍是消费者。
  四、网购纠纷诉讼管辖规则的构建
  我国传统管辖理论以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为理论预设,倡导诉讼管辖规则设计目的的“两便原则”――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和方便受理法院审理案件。然而,如前所述,在网购合同中,消费者与销售者的地位却并不平等,所以,传统管辖规则不断受到质疑。而从近年来我国在互联网领域的管辖立法趋势看,我国网络纠纷管辖逐渐向保护被侵权人和消费的利益倾斜,例如,2015年新的民诉法解释第20条对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的有限引入。但这种转变仍不够彻底,从而没有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网络购物管辖权不明确的问题。因此,未来网购纠纷诉讼管辖立法,应当在充分认识网购纠纷特点的基础上,对我国传统合同管辖规则进行反思和重构,尤其是借鉴域外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将消费者住所地作为网购纠纷诉讼管辖的一般连接点,这在我国有很大的必要性。具体来说,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遵循网购纠纷诉讼管辖规则简明性、便捷性的必然要求。我国民事诉讼管辖规则中合同履行地规则过于混乱,且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会加大合同履行地等传统管辖规则的不确定性。而确立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可以去繁从简,统一网购合同纠纷管辖规则,使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更加明确,当事人的诉讼预期也更加确定。例如,针对传统网购合同中“合同履行地”确定标准混乱的局面,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住所地标准简洁明了,且在我国消费者法律素养不是很高的情况下,原告住所地是一个便于识别和易于被选择的诉讼管辖地点。同时,网购兴起的时代背景是人们日常生活节奏的不断加快,所以,网购纠纷诉讼的高效化也是必然要求。一方面,鉴于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不断推广,网购纠纷简易程序适用需要法院管辖确定的高效化、便捷化,而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便于立案登记时的形式审查;另一方面,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方便消费者就近诉讼,以便及时将纠纷引入司法程序,并得以高效处理。
  其次,遵循网购纠纷解决方式新颖性和普适性的必然选择。网购活动兴起于互联网发展时代,其历史并不长,且国内外虽然有发展程度的差别,但整体发展环境和趋势并没有本质区别。所以,网购纠纷诉讼管辖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问题,世界各国相互之间的立法借鉴意义比较大,问题的解决方案具有普适性。我国商品经济发展起步较晚,消费者权利保护措施和政策比较滞后。与此相应,我国电子商务市场发展迅猛,但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网购消费合同纠纷无法得到便捷有效地处理,长此以往将会打击消费者网购消费的积极性。所以,作为一个消费大国,从立法和政策上对消费者进行保护性管辖具有很大的必要性。欧美等发达国家在消费者保护立法中都强调消费者保护管辖的强制性和不可变更性,这种对消费者特殊利益的保护态度值得我国借鉴。
  最后,把握网购纠纷管辖规则高度涉外性的必然趋势。电子商务无国界化趋势不断加强,作为其代表的网购活动更是如此,其最大的特点就是消费者坐在家中可以购买世界各地的商品。基于网购的这一特点,网购纠纷诉讼的涉外化日益显著,所以,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国际化和统一化趋势也在不断加强。而作为拥有世界最大网购消费群体的我国,为了在未来涉外电子商务合同管辖中赢得主动地位,在国内立法中奉行消费者原地管辖的立法理念,能够争取更大的涉外管辖权,并更好地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具体来讲,应在未来修法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管辖部分增添网购合同的管辖规则:“因网络消费合同引发的诉讼,消费者一方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或销售者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销售者只能在消费者住所地法院起诉消费者。”并将其作为统摄网购管辖问题的一般原则性性条款。同时,为了顺应网络社会自治性 〔18 〕的要求,避免因过度偏向消费者可能对中小电商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在网购纠纷管辖中,也要建立和健全协议管辖规则,以体现消费者意思自治和弥补网购纠纷诉讼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的不足。借鉴我国《民诉法解释》第31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的规定,在未来网购协议管辖规则适用中,首要任务是针对网购格式条款在具体类别区分的基础上进行效力认定,尤其要界定何为“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笔者建议,京东、天猫等大型网站的管辖条款应该在消费者每次提交订单时自动弹出以提醒消费者,且这些文字应用醒目的字迹字体以引起消费者注意;并且,给予消费者选择的权利,例如不仅要设置有“不同意”的按钮,还要允许在消费者点击“不同意”的情况下有继续协商的途径,而不能因此剥夺消费者继续购物的可能性。
  总之,网购纠纷管辖要以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为基础,以消费者协议管辖规则为补充。除此之外,也要探索网购纠纷仲裁解决模式和其他非诉纠纷解决方式(ADR)。只有在这些纠纷管辖和解决方式的相互配合下,才有助于及时有效地处理现实中的网购纠纷,进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有序健康发展。
  注 释:
  ① 网络购物,俗称网购,是互联网电子商务的一种表现形态。本文论述的网购主要是指在B2C和C2C模式下,消费者与商家利用互联网平台订立买卖契约,通过线上或者线下的交付行为完成的电子商务活动。
  ②“双重推定”的利益:其一,所有的人在某种程度上都处于法律上的平衡地位,原则上,应当推定“任何人不欠任何人的任何东西”。其二,“表见情形”应当按照现实情况来推定,直至有相反证据才能推翻。如某人支配某物,就推定该人是该物的所有权人。如果想推翻双重推定中的任何一项推定,就应当向将要对其提起的诉讼进行防卫的人的住所地法院提出证据,这是自然的。因为将要进行防卫的人被认为是在对提起诉讼的人的请求实施有理由的对抗。详见: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的《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393页。
  ③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367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6311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5585号,等。
  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728号和《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成郫民管初字第38/39号,这两个案件中法院认可了网络管辖协议,裁定被告管辖异议成立,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然而,类似案情,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辖终字第463号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合管终字第00428号这两个裁定书中,法院认定淘宝管辖协议属于格式条款,协议无效,被告住所地没有管辖权。
  ⑤ 有学者认为,只有下列几种数字电子合同是可以在线上履行的:a.计算机程序软件交易合同;b.数字音乐作品交易合同;c.数字影视作品交易合同;d.数字美术作品交易合同;e.其他一些可以被数字化并可通过数字电子方式传输标的物的交易合同。详见:王伟《论在线履行数字电子合同的履行地确认机制》,政法论丛2003年第4期。但是,类似电子书或者电子产品与实体书籍捆绑销售的行为在网购中很常见,这种合同的履行行为包含了线上和线下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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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 杨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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