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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图书馆制作和提供有声书服务的授权与著作权管理问题 刍议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韩艳艳

  关键词:图书馆;有声书;著作权;授权
  摘 要:图书馆制作和提供有声书服务涉及多个权利主体享有的多种权利,授权问题复杂而且具有一定法律后果的不确定性。为了防范和化解侵权责任风险,图书馆在制作与开展有声书服务中应更加注重著作权管理,具体对策包括建立多元化的权利授权体系、慎重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完善保护著作权的自律措施等。
  中图分类号:G25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88(2022)03-0105-04
   “有声书”(Audio Book)的概念处于不统一状态,有学者认为有声书是指运用现代数字技术,以文字作品为内容,固定表演者声音并存储于数字文件中,利用网络平台向公众传播的录音产品[1]。目前,“用耳朵阅读”正在成为一种新的时尚。《第十八次全民阅读统计报告》显示,我国有31.6%的成年国民有听书习惯,较2019年的平均水平提高了1.3个百分点[2]。服务是图书馆永恒的主题,而社会需求则是图书馆服务发展的根本动力。近年来,应“听书”的社会需求,有声书服务在我国图书馆界得到快速发展,受到用户的普遍欢迎[3]。制作和从事有声书服务是图书馆工作的发展趋势之一,但易引发著作权保护和利用之间的矛盾冲突,因此防范与化解侵权风险就必然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
  1 图书馆制作和开展有声书服务涉及的著作权类型分析
  1.1 复制权
   制作有声书必须实现文字作品的内容向音频转换,这种行为的法律定性不仅制约对有声书涉及的著作权关系的解析,而且影响授权策略的制定问题。有学者认为,将文字作品内容转换成音频是一种复制行为,其间不包含创作性贡献[4]。这种观点得到部分法院司法审判实践的认同。例如,有法院认为制作有声书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形式而非内容,制作过程是对原作品的复制而非演绎,不具有独创性成分。因此,有声书在法律上应被定性为录音制品而非演绎作品[5]。通常,人们对复制的理解是原样呈现,是内容在同介质之间的迁移,如从印刷型图书到印刷型图书、从录音带到录音带、从光盘到光盘等。但是,不同介质之间也可以构成复制,只要作品的表达形式相同,而无须作品内容在介质之间的完全对应,只要新作品与原作品构成了实质性的相似,即可认为新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复制。
  1.2 改编权
   部分学者并不认同将文字作品内容进行音频转换属于复制的观点,他们认为这种行为构成对原作品的改编,有声书应被定性为演绎作品而非录音制品[6]。因为,制作有声书是对音乐、声音及其他各要素的精心组合设计,而朗读者声音的魅力和对语调的控制、节奏的把握以及朗读技巧的发挥,都会使有声书体现出不同于文字作品的特色。同样,这种观点也得到了一些法院司法审判结果的支持。例如,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就曾在判决书中指出,有声读物系文字作品的演绎作品[7]。改编必然有在原作品基础上的新的独创性成分,从而实质性地改变原文字作品的表达形式,但将文字作品内容转换为音频的朗读并未改变原作品的字、词、句之间的组合表达形式,而制作有声书时添加的音乐以及为烘托作品气氛设计的不同语调、语速、节奏等,也不构成汇编作品,只能属于作品的简单合成,不具备独创性。
  1.3 表演权和表演者权
   朗读可以实现将文字作品转换为音频,虽然《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三款将朗读列为一项专有权利,但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是被包括在“表演权”里而设置的。如果朗读不被视为具有独创性,那么图书馆制作有声书就无须取得该项授权,除非在公开场合朗读作品。反之,图书馆制作有声书应事先取得对行使表演权的许可。但是,朗读者是具有个性的,不同的朗读者对文字作品的理解不同,朗读水平不同,朗读带来的效果也不同,尽管相对于原作品而言转换后的音频不具备独创性,但就朗读者对文字作品传播付出的劳动和投资是应该得到尊重与保护的,这就是表演者权。表演者权和表演权不同,其属于邻接权而非著作权,享有者是朗读者而非著作权人,其内容既包括精神权利,又涉及财产权利,而表演权只与财产权利相关联。另外,“表演权”保护的客体是文字作品的表达形式,而表演者权保护的则是朗读者传播作品的实质性投入。
  1.4 信息网络传播权
   如果有声书只在线下以实体物的形式传播,则受发行权的制约,而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涉。但是,在数字化成为图书馆服务发展趋势的背景下,网络传播已经取代线下传播成为有声书服务的主要渠道,这种行为必然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注:仅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国家,在美国等未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国家,网络传播有声书不受该项权利的规制)。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分析,有声书著作权纠纷案件涉及最多的权利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如:在“蜻蜓FM案”中,法院认定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传播有声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要指出的是,有声书的网络传播涉及多主体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一是文字作品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是朗读者对其表演享有的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以及录音制作者许可他人通过网络传播其有声书,并@得报酬的权利。
  2 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有声书取得授权的复杂性
  2.1 有声书资源来源的广泛性
   图书馆制作有声书的资源非常广泛,既有本馆购买、收藏的正式出版物,也有通过接受捐赠、交换、接收而来的作品,还有寄存文献。由于出版社撤并、改制,或者作者调动、去世等各种原因导致其中相当多的资源成为“孤儿作品”,图书馆无法与权利人或者权利的继承人取得联系商谈授权事宜,而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利用“孤儿作品”的规定并不完善,这使大量可资制作有声书的馆藏资源被闲置。另外,图书馆制作有声书的资源可能来源于用户生成内容(User-Generated-Content)。有资料表明,我国部分图书馆已经开始着手用户生成内容资源体系建设[8]。用户生成内容资源的数量庞大,类型繁杂,包括文字、语音、图片、视频、动漫等,但缺少查明著作权信息的“总账本”系统,加之资源的碎片化,使图书馆难以厘清权利的真正主体,甚至无法确认某种用户生成内容是否具备独创性,是否为著作权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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