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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视角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难题之破解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纪格非 陈嘉帝

  〔摘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民事诉讼领域呈现出明显的证明难困境。为此,需要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着手,针对其所具有的明显的信息偏在性、目的公益性、问题专门性特点,多主体合力促进证明难困境的有效破解。具体而言,在当事人层面,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信息偏在性,为平衡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能力和负担,被告需承担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更为广泛的信息提供义务,而原告应就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负担初步的事案解明义务,以此为被告的反驳和举证划定具体的范围。在裁判者层面,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公益性,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和委托鉴定。此外,应通过特殊主体协助证明以应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证明困境,厘清相关行政文书的性质与效力,并发挥专家辅助人与技术专家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证据偏在,事案解明义务,公文书,专家辅助人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 4175(2022)03-0108-07
  〔收稿日期〕2022-03-01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司法程序前沿问题研究”(20AZD118),主持人纪格非。
   〔作者简介〕纪格非(1974-),女,浙江文成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成员、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
   陈嘉帝(1995-),女,湖北孝感人,中国政法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
  《民法典》在回应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能否纳入侵权责任法保护范畴这一备受争议的问题时,认可了《环境保护法》中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予以并列的思路,将“破坏生态”纳入侵权责任编予以规范,并于第1234条和1235条增加了针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与赔偿责任条款。根据《民法典》第1229~1235条的规定,可以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概括表述为“生态环境损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具体构成要件证明上,上述要件所对应的主要事实呈现出不同侧面的证明困难。就侵权行为要件而言,有关侵权行为发生过程的信息或关键性证据往往掌握在作为被告的行为人手中。生态环境的损害原因行为多元、侵害客体处于运动之中、损害形式相互关联〔1〕,都使得其证明具有较大的难度。就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而言,因超出一般人所具备的知识储备与经验范围而具有所谓的“超经验性”,往往需要通过评估鉴定、专家意见等科学手段才能证明此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内在必然联系。特别是在现有科学技术水平下,尚存在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的情形。显然,解决上述各要件的证明困境,需要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特征着手,针对其明显的信息偏在性、目的公益性、问题专门性特点,寻求对应的破解之道。
  一、克服信息偏在性:事案解明义务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运用
  在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上,规范说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务的通说。按照规范说的基本观点,每一方当事人都应该就对其有利的规范的构成要件所对应的具体生活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同时,《民法典》第1230条总体上延续了原《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模式,规定了行为人就“免责事由”和“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而依据现行法的规定,主张侵权成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就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所对应的具体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t需要对因果关系不存在的具体事实及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规范说以实体法构成要件的形式表达为依据对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其突出优势在于符合法律安定性和可预见性的基本价值。在客观证明责任的指引和驱动下,承担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进行举证,不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则存在举证动力不足的问题。但是案件事实的充分解明,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努力。特别是在现代型的大规模侵权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常常失衡,甚至会出现明显的信息偏在现象。权利请求人虽然主观上具有积极主张和举证的动力和意愿,但客观上存在主张和证明的实质困难或缺乏证明的有效手段。若在此类案件中,仍机械适用、恪守规范说所坚持的注重法条形式表达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可能会造成裁判结果的实质不公正。由此,便在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实务中产生了一些减轻当事人证明负担的措施,事案解明义务便是其中之一。所谓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即在负证明责任当事人无法具体陈述其主张或证据主题及证据方法之时,对方当事人对于事实厘清负有的陈述(说明)、提出相关证据资料或忍受勘验之义务〔2〕74-75。由于一般性事案解明义务面临动摇辩论主义根基之风险,学界通说倾向于将事案解明义务适用于特殊类型案件之中或仅在满足特殊的适用要件时才可以适用〔3〕。我国大多学者也赞成例外地引入事案解明义务,并承认环境污染等证据偏在性案件是其适用的主要领域①。通过例外地肯定不负证明责任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能够有效缓解案件事实解明程度不够的困境,以避免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目标的贬损。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未对“事案解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7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年修改)(下文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12条有关证明妨害和文书提出义务的规定均属于减轻当事人证明负担之措施,与事案解明义务存在密切的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下文简称《证据规定》)也通过第95条和第45~48条对前述两种证明责任减轻措施进行了完善。同时,司法解释中的部分规定已体现出事案解明义务之内涵,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改)(下文简称《环境民事公诉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中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信息的规定,即可视为事案解明义务的具体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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