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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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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尤其是近年来P2P技术的迅速推广,各类原创文字影像资料通过网络的途径迅速传播开来,但是随之而来的却是盗版等侵权行为的不断发生。网络著作权以其不同于传统著作权的方式而存在,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技术措施加以保护。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侵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3-00-02
  
  随着互联网和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便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对网络著作权采取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已成为网络文化合法、健康发展的强有力保障。
  一、定义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互联网上所享有的权利。本文所指作品主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音像制品和文学作品。
  二、网络侵权的现状与成因
  据统计,中国网民数量跃居世界第一位。中国绝大多数网民上网常见的活动就是上网观看、收听、下载、上传电影、音乐、文字等材料。虽然有正规的相关网站为网民提供这些娱乐,但这些网站基本都是需要用户缴纳相当费用的。而中国网民已经习惯了免费大餐,绝大部分网民都会光顾免费的网站,而这些网站全是非法使用这些材料,他们不会给版权人一分钱的使用费。现实生活中的出版商最痛恨的就是盗版书商,同样的事情也不可避免的出现在网络上。中国的网络发展了,但相应的法律保护体系却远远落后于现实。网络上存在的侵权行为比比皆是。
  笔者认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与在网络生活中的客体是完全一致的。差别就在于流通、展示的平台不同。众所周知,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网络内在最大的特点就是信息传播原理的特殊性,它是把作品转换成一种二进制数码的形式,几乎不用受媒介、地理方位的局限,以接近光速的速度传递。在地球的任何一个角落都可以行使侵权行为。网络的第二个特定就是它的虚拟性。虽然网络需要服务器、光电线路等物理基础,但是这些外在的物质不能固定网络,网络是一个以大量迅速流动的信息为基础的虚拟的世界。在网上,人的身份是虚拟的网名,地点是虚拟的-不固定的IP地址,所以,要确定真正的侵权人是极其困难的。即使能确定侵权人,但用于证明侵权事实的某些重要证据可能掌握在侵权人手中。基于人性,侵权人不可能主动提出对他不利的证据。
  这些技术上的原因,使得网络维权困难重重。由于技术的限制,执法机关在某些个案中根本没可能把侵权人绳之于法,又或者因为维权成本过高,部分受害人不得不放弃维权。在技术原因得到解决之前,通过法律手段对漏洞进行弥补,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乃是当前情况下行之有效的方法。可惜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并不能很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
  三、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分类及形式
  网络著作权侵权之所以难以进行有效的法律保护,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侵权形式的多样性,难以进行普遍立法加以规制。因此,要研究司法保护的问题,就必须对其进行行之有效的分类。综合各种侵权情况,笔者认为按照侵权主体的类别进行分类是比较具有可行性的,原因有二:
  其一,相比较依照侵权内容和形式的划分方式,在明确了网络著作权的性质与范畴以后,该种分类方法更加全面且可操作性强,能够明确地区分绝大多数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比较适于下一步进行的研究。
  其二,在我国,网络侵权时有发生,但很少有对簿公堂的,究其原因,网络世界“无形”的特点往往让受害人难以察觉是何人侵权,以侵权主体作为分类依据可以明确侵权主体,起到法律应有的引导作用。
  其具体分类如下:
  (一)网络服务者侵权
  网络服务者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CP)为宜。网络服务提供者,又称网络联线服务者,是指提供通路以使使用者与因特网联线的从业者。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领有网络信息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网络服务经营者,主要从事网络信息的提供服务,这类服务内容范围广泛,包括国内外政治、经济、交通、旅游、文化、教育、生活、娱乐及气候变化等。这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的主要形式,因为其掌握了资源发布的平台和强大的信息技术优势,形成了明显的信息不对称,因此网络服务者的侵权是最为广泛的形式。
  (二)网络管理者侵权
  网站管理者一般负责某个网站信息的撰写、编辑和发布,并对这个网站的内容、秩序进行管理。网站管理者对其管理的网页或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当其出于私利或是网站利益,对其编辑或整理的作品进行强行署名、盗用剽窃或是违规使用,都构成了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他主要是发生在bbs以及一些专题性质的网站中。
  (三)网络使用者侵权
  网络使用者就是互联网的终端用户,网络使用者侵权目前从技术上来说只能是自然人使用并侵权,但从法律角度看,在承担侵权责任时被告还有可能是法人、其他单位或组织等。互联网的使用者是一个庞大的数目,根据世界金融服务商摩根士丹利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全球互联网用户2005年已经达到10亿。有人预计全球互联网的用户数量将在2010年达到22亿,也就是说每时每刻都有大量的网络用户在网上冲浪。网络用户的一些个人行为势必会侵犯网络著作权。如故意规避或破坏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上采取的技术防范措施;出于盈利目的将MP3或网上电影下载并制作成盗版光盘等等。
  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迅速流行的P2P技术称为这一问题的争论焦点。P2P软件是基于互联网环境的一种新的应用技术软件,通过应用这种软件所形成的网络让信息的存储、流通、分散等都摆脱了传统的GS或者B/S模式,这种“非中心化”让终端用户获得了积极参与网络活动的动力。因此,P2P软件使网络信息分散化,同时,相同特性的P2P设备可以构成存在于互联网这张大网中的子网,使信息以一种新的方式再次集中。可以说它是网络“共享”精神的产物和传播者。在P2P网络上,最有争议的是终端用户通过P2P网络平台对等交换版权作品。例如,某甲通过点对点下载软件,从某乙硬盘上下载了版权作品,供自己欣赏,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呢?从我国《著作权》法来看,该行为似乎属于“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当前的司法实践的确也是这么认定的。一般认为甲的行为是合理使用而免责,但乙的行为侵犯了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结合当前网络运行的实际情况,匿名在线上传、上传至公共网络上存储或者将版权作品上传至国外服务器,都可能导致版权人很难实现对受损权益的法律救济。对此,有必要对互联网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行为进行必要的界定。笔者认为,最有效的区分就是是否用于实现商业目的,在这种“共享”的大环境下,我们很难再对网络用户的手段加以限制,因此,我们就应该从下游入手,以其目的为区分标准,溯本循源,对真正的侵权行为加以有效的遏制和打击。
  四、网络著作权的保护
  根据上述指出的相关问题,笔者认为,保护网络著作权应当从法律和技术两个层面入手,双管齐下才能取得良好的效应。
  (一)法律保护
  在《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问题的司法解释》以及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已经比较详尽的对这一问题作了系统的法律解释,但针对近年来网络环境的变化,应当提出更多的适应性强的规定:
  1、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所制定的基本原则、制度是应对网络挑战的主要根据,对目前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提出的问题应该也可以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中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案。
  2、对于网络服务商将文字作品进行数字化转换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属于复制。笔者认为这同简单的复印不同,如超星等许多公司都将其数字化图书搭载在其开发的软件或阅览器上,并以此赢利,应当属于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3、应当明确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管辖权,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二)技术保护
  所谓技术措施是指作者出于防止他人滥用其作品的目的而采取的一些保密方法,比如,加密、扰频和口令等。它显然属于一种自我保护,而且,不同于知识产权的事后保护,它是一种事前保护。对于网络著作权的技术保护属于交叉学科的前沿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针对传统形式侵犯网络原创的采用网页文字防拷贝技术,即以文字蒙版制作图片版式的文字材料,结合简单的屏蔽右键的代码和控件,可以有效地防止文字作品的规模化复制。现在几大原创文学网站如起点中文、榕树下等都采用了这一方法。
  2、限制P2P中的上传流量和共享中段,这样无疑是同时降低了下载速度,但是同样将P2P的共享限制在了可控制范围内,有利于网络监管和著作权的保护。
  3、加密技术的大范围应用。例如超星公司在数字化图书的同时进行了文字代码的加密处理,最新的加密算法是67H版本,非常难以破解,针对这一点,笔者认为对于共享成风的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维权难问题,不失为一剂良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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