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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问题探究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游文丽 张萱

  [摘 要] 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一种特有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在我国《民法通则》第27条中定性为民事主体,然而我国多数学者却认为其应当属于商事主体。随着中央一号文件的公布,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法律地位的单一化的界定,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新趋势。我们应原则上视农村承包经营户为民事主体的同时,赋予农村承包经营户以选择权,保留其成为商事主体的可能性,并引入有限责任制度及个人破产制度,保障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发展。
  [关键词] 农村承包经营户;商事主体;民事主体;有限责任;个人破产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3)02-0007-03
  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于1月31日正式发布,这是新世纪以来指导“三农”工作的连续第十个中央一号文件。今年一号文件的主题之一是创新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培育和壮大新型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着力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创新农业经营体系”的提出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有人质疑这是否意味着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一我国特有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会退出历史舞台。
  其实,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基本概念首次明确提出于我国《民法通则》第27条中,然而学界对于其法律地位的界定从《民法通则》颁布伊始便莫衷一是,各家观点争锋不断。理论上的混乱往往导致立法上的滞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规定亦比较简单且分散,不利于实践中更好地调整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权利义务关系,亟需改善。因此,在中央一号文件刚刚发布的契机之下,我们有必要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问题进行进一步思考,以期促进我国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的快速转型,保障农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法律地位的观点争锋
  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商个人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属于商事主体。然而《民法通则》第2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农村承包经营户被放在“公民”一章,则应是民事主体。由于我国私法未明确区分民、商事主体,因此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界定就有了多种可能,形成了不同观点的争锋。
  (一)农村承包经营户为商事主体
  有学者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一样,同属于商个人的一种[1]。商个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取得商事能力、独立从事营业性商行为、依法承担商事权利和义务的自然人。商个人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商主体,其成立须经过法定核准登记,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并对其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事经营集中性、业主财产责任的无限性等特征与之吻合,因此属于商事主体中的商个人。该观点目前也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采纳。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为民事主体
  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从立法技术及实际情况角度,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商法的调整范围。一方面,农村承包经营户被明确写入我国《民法通则》的“公民”一章,若将其划归为商个人,则会与我国立法相矛盾;另一方面,农村承包经营户所从事的主要是以土地为中心的农业生产活动,其目的是为满足农业生产者生活的自给自足与社会保障的需要,鲜有资本增值的意图,与商事活动有着天壤之别。而且,农村承包经营户无论是生产劳动还是资源分配都以家庭为单位,有着经营结构固化、人力资源匮乏、产业链延伸困难等自身先天不足[2],难于适应市场竞争,因此我们不能够称之为商事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规定了两类民事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但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却存在着如合伙企业等其他民事主体。因此有学者提出,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我国民法所调整的公民与法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3]。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为非法律概念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并非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它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生产经营方式的法律表现形式,反映的是我国经济发展历史中的一个阶段性特征,最终将会被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市场主体统一规范的现实要求所淹没[4]。
  可见,目前学界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莫衷一是,甚至对于这一主体是否有继续存在的必要都有很大的争议。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法律地位的重新审视
  俯瞰世界农业发展的历史长河,农业家庭制作为组织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制度,横亘于农业这一古老而特殊的部门之中而又被世界众多国家所采用,彰显了其自身的有效性及强大的生命力。在中国,农村承包经营户概念的产生是由于当时的农业生产力水平所决定的,它反映了20世纪80年代初期以来在中国农村实行的改革开放政策和措施,是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制度和农民以户为单位从事农业生产的法律表现形式。近些年来,继《民法通则》之后,我国又颁布实施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更是在法律上确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地位。因此,农村承包经营户这一概念在我国法律上的存在是毋庸置疑的。
  在今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公布之际,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陈锡文强调,以家庭经营为基础的农业经营体制不可动摇[5]。一号文件在肯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制度的积极作用与法律地位的同时,也首次提出了“家庭农场”的概念,并向人们指明了未来我国农业要向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转型的目标。然而这也说明,我国目前的农业生产与“家庭农场”的标准还有一定距离。据统计,农业部确定的家庭农场有6670多个[6],而其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实力依然弱小。若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为商事主体,则意味着它要肩负着设置账簿、承担较高税负等义务,对于人力与财力都捉襟见肘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来说无疑是一种沉重负担;若为民事主体,则意味着较有实力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无法享受法人所特有的经营上的待遇,这难免会成为其在经营上的掣肘。   《德国商法典》第三条规定,农业、林业经营者可以通过登记成为商人,但是其具有选择权,只有登记后才可适用商人的有关规定[7]。在这种情况下,农林业生产者便有了权衡利弊、自主抉择应否成为商人的权利。在我国大力倡导“创新农业经营体系”的今天,我们不妨学习德国对农业、林业经营者法律地位的“两分法”模式,赋予我国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主动选择权,在以自愿为原则的基础上,使具备经营实力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通过工商登记名正言顺地成为商主体,进行资本经营与积累。
  三、完善我国农村承包经营户制度的思考
  农业作为人类最早出现的产业,它依附着大地孕育出硕果,如同人类的乳母。伴随着人类科技的进步,农业渐渐走出自然灾害的符咒,但却又面临着工业文明的挑战:城镇化侵噬着它所依赖的沃土,工商业的崛起又使大量的劳动力外流。农业生产肩负着太重的使命又承受着太多的挑战。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40条均明确规定,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实行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妨碍农业资本的积累,阻碍农业经济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因此,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思考,创新制度,以保障农村承包经营户更好的发展。
  (一)有限责任制度
  有限责任制度的雏形肇端于古罗马的特有产制度,后又从限定继承制度、中世纪的“康孟达”等制度不断演变而来,历经了从人身责任、家庭财产责任、个人财产有限责任到股东有限责任的发展历程[8]。
  特有产制度是古罗马时期家庭内部自然形成的对民事债务以特有财产为限的责任形式。对于和家庭生活单位有着密切联系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来说,与由家庭或家族企业发展而来的有限责任制度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使得适度地引入有限责任制成为可能。
  但若要使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所有内部成员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样承担有限责任,将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发展。毕竟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公司法人相比有着自身的弱点,高风险加之经营结构与财产制度的相对不完备,完全的有限责任制会使投资者更加望而却步。我国农村目前的状况是青壮年外出务工,留守的多是老幼病残等弱势群体,他们不但无法参与劳动且无资金储备,让这一类群体负无限连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因此,我们不妨适当地引入有限责任,仅让弱势群体以其投入的资本为限对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他主体仍负无限连带责任。如此,既维护了公平,又减少了社会风险,相信对于农业发展是会大有裨益的[9]。
  (二)个人破产制度
  所谓个人破产,是指在经济实体中,因承担无限责任而导致的商自然人破产和普通自然人破产。它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在中世纪被正式写入法律,并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迅速被世界多国所采用[10]。然而,由于我国尚不具备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等原因,个人破产制度并没有随着新《破产法》的出台而正式确立。
  对于已经通过商事登记而成为商事主体的那部分农村承包经营户,我们不妨引入个人破产制度。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既是家庭生活单位又是生产经营单位,加之我国农村环境的相对封闭性等特点,使得农村承包经营户实行个人破产制度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与意义:
  首先,农业肩负着社会保障功能的同时,又直接面临着自然风险与市场风险。对于资不抵债而身陷困境的农村承包经营户而言,想通过辛勤劳作来偿还累累负债往往是力不从心的。对于这样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社会应当给他们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这既有益于社会稳定又有助于农业发展[11]。
  其次,我国迟迟不能确立个人破产制度,其部分原因在于我国市场信用体系的不健全,一些有失诚信的商人很可能利用个人破产制度而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然而,我国农村往往是“熟人社会”,相比于纷繁多变的城市来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诚信体制更为牢靠,更易于实行个人破产制度。
  最后,“熟人社会”虽有较好的信用基础,但另一方面却很难摆脱人情关系的束缚。债务人可能会依“人情”的亲疏远近来决定偿还债务的顺位和比例,不利于债权人得到公平的清偿。实行个人破产制度,将债务偿还事宜交于法院处理,有利于维护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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