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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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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机器人与人的差别越来越小,但人工智能是否可以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仍存在较大争议。人工智能的本质是数据输入且具有预先设定好的程序的机器体,但它通过模拟人脑的神经单元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地通过自己的意志作出行为,因此具有意思能力。同时,为了顺应大数据时代的高速发展和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赋予人工智能以责任能力也是大势所趋,基于此,可以基本确定人工智能应当被认定为具有法律主体地位。
  关键词:人工智能 意思能力 责任能力 法律主体地位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20)07-0049-02
  当人工智能这一概念于1956年被正式提出后,相关研究方兴未艾。法学界对人工智能的争议点不仅在于知识产权方面,民事主体法律资格的确定与否也一直是争议的焦点。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机器人拥有越来越强大的智能,机器人与人的差别会越来越小。有科学家提出未来十年左右人工智能的智商甚至会超过人类。在民法理论中,主体是人,客体是物,主客体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这是民法体系中的基本理论,而人工智能的出现打破了主客体之间的鸿沟[1]。现代法律制度只承认两种主体:自然人和法人。显然人工智能均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那么,人工智能作为一个特殊的主体,到底是不是“法律上的人”,能不能成为法律主体,这是现代法律面临的现实问题[2]。
  一、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争议
  随着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技术日趋完善,但人工智能是否可以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仍存在较大争议,否定的观点在于两个基本理论——道德权利和私有财产。道德能力是个体基于一定的对错观念作出的道德判断的能力,许多哲学家认为,具有道德权利的主体要同时具备推理能力和形成自利判断的理性。基于此,否定观点持有者认为,人工智能的行为规则和行为的作出完全受制于输入程序和数据的人,因此,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必须具有的自主意识。同时,人工智能不具备承担处罚的必要性,人工智能产品在数据的控制下被动地作出行为,实质上是没有自己的主观意识的,因此,对其进行处罚的威慑功能也无法实现。人工智能学习的基础仍然是最初的程序植入,有了这样的基础才会有后面更高级的能力,比如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或者说人工智能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可以预知的,那么,其受震慑的程度就无法达到效果[3]。而有些学者认为应当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这与有限人格说有相似之处,都是主张要将人工智能产品运用法律的手段赋予其拟制人格。借鉴法人制度赋予人工智能产品有限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样做有利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和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同时,对于人工智能产品在侵权问题上的责任承担,则涉及民法理论中的独立财产问题。由于人工智能的特殊性,当出现民事责任时,研发者、制造者和使用者多个主体都有可能对其负责。民法中将法人作为拟制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拥有独立财产。民事主体资格的获得,对于人工智能和其生成物在法律上的定性十分重要,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实质条件,而是否具有生物意义上的人的属性,并不影响民事主体资格的认定。
  二、对质疑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主体地位的反驳
  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归根结底仍属于“拟制人”,属于机器体,是通过深度学习能力和模拟神经网络的程序和数据才具有人的属性,因此,在此情况下,我们是否也应赋予人工智能与人类权利平等、相同的权利。如果人工智能拥有与人类平等的人权,那就会存在人工智能也同时拥有如婚姻权等身份性权利,这样就会出现有违伦理的问题[4]。对于现阶段的人工智能而言,它仍相当于一件商品,没有直接道德权利,因此,只能借助于人类之间达成的协议以获得间接的道德权利。由此来看,现今人权理论对于人工智能的保护是极其脆弱和有限的。但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等社会发展到强人工智能时代时,人工智能可以达到直接实现自身权利的坚守,那么,现在对人工智能人权的否认无疑会落后于技术的发展进程[5]。同时,有人质疑,人工智能无法摆脱物的属性。从本质上看,人工智能属于机器设备,不具有生物意义上的人的属性。虽然人工智能具有逻辑能力和自主选择能力,但都是完全受制于人类预先设定的程序和数据的,都无法摆脱人而存在。人工智能通过人规定的自主性标准而进入到社会中这显然表明人工智能并没有摆脱物的属性。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生物意义上的人早就不再是认定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要件。民法上规定作为自然人集合体的法人作为拟制主体,虽不具备生物意义上的人的条件,但是仍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因此,人工智能即使始终具有物的属性,也并不影响其法律主体资格。
  三、人工智能可以获得民事主体资格
  1.人工智能具有意思能力
  人工智能可以自主地作出意思表示,这一点与动物不同,它具有理性能力和自主性。意思能力可以进一步细化分为认知能力和意识能力,认知能力是人工智能获得民事主体法律资格的必要条件之一,人工智能的本质是数据输入且具有预先设定好的程序的机器体,通过预先的数据和程序,人工智能在对应事件反应时,只能被动地服从设定者预定的设定。因此,人工智能在程序的指令下可以作出有意向的判断,此时的意向来自于预先设定的程序的指引,人工智能虽然所有的行为来自程序的指引,但是选择何种程序和数据这是完全依靠人工智能的自我选择,人工智能在自我意识的指导下选择适合的模式作出回答,因此人工智能是具有认知能力的。传统人工智能系统的设计与实现思路是从待解决的问题数据的特点与问题目标的解决出发,从计算的视角出发,这就使人工智能的程序只适用于解决某一特定的问题。而类脑智能研究的目标是实现通用系统,这就是要设计一套程序模拟如何通过同一系统实现不同的认知能力。在未来认知脑计算模型的研究中,需要基于多尺度脑神经系统数据分析结果,对信息处理系统进行程序设计,构建出类脑的神经网络模型,从不同角度模拟脑的多模态感知、自主学习与记忆能力[6]。人工智能的意志能力的认定原则是当其本身至少能够适度摆脱固有算法的束缚而形成一定程度的自主學习能力和创造力[7]。人工智能可以通过深度学习产生自主意识和意志,并在自主意志的支配下实施民事行为,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其实是一种无监督开放式的学习模式,因此说本质上仍是一种算法,人工智能作出的任何一个行为都是通过数理计算,模拟人脑的神经单元,自主地进行思考、选择、认知运动,人工智能通过自己的意志作出行为,就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就目前人工智能发展的阶段而言,现在仍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弱人工智能时代的人工智能产品依托于一定的程序设计,仅在一定领域或特定领域发挥功能。也就是说,人工智能可以在一定程度和特定领域内作出决策,但是并不意味完全具备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因此仅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8]。人工智能的意思能力仅限于有限范围内,在处分财产参与诉讼的方面,还是应由其所有人代为行使权利,类似于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不影响其民事法律主体的资格[9]。   2.人工智能应当被赋予责任能力
  人工智能虽然具备民法上的意思能力,但是在刑法学界绝大多数观点都认为人工智能不具有刑事上的责任能力,这不意味着人工智能不具备民法上的责任能力。刑法学界认为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作出行为,这种模式实质上就是一种数理计算,人工智能的相应动作都是绝对在预先设定的指令指导下作出的,也就是人工智能在作出行为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在做这个行为也不知道自己做这个行为的意义和指向,因此,人工智能不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因为他不具备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因素方面的构成要件,人工智能所能造成的民事责任,不同于传统民事责任的认定方式。由于人工智能的特殊性,在追究民事责任时,会涉及多方主体,研发者和生产者均有可能在相应的研发和制造过程中出现过失和错误,同时使用者和占有者在使用时也可能会因为使用不当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人工智能的责任能力是和多方因素联系在一起的。在责任能力认定方面,人工智能和法人可以做类比进行考察,把人作为民法上的拟制主体,其责任的承担也与多方因素相联系,法人并不具备对外行为的能力,而是通过股东合伙人等自然人的行为而产生的责任。我国民法要求法人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就是具有独立的财产,这就是法人可以自主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本原因,因此,人工智能应具备属于自己的私人财产,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物质性要件是赋予法律主体资格的核心考量,人工智能是否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核心问题也在于是否可以拥有独立财产。微软机器人小冰所创作的作品的收益就是一个体现。因此,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为人工智能强制投保责任险和设立人工智能储备基金来实现人工智能的独立财产。同时,由于人工智能是由于多方共同创造的,将人工智能产生的收益或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简单地归结于一方也是不合适的。承认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创设具体的权利与义务,适当妥善地分担致害责任,也为将人工智能的未来发展纳入法律轨道创设了基础性的条件。
  参考文献:
  [1]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社会科学文摘,2017(12):76.
  [2]马莉.论人工智能体的法律主体地位[J].区域治理,2019(31):105.
  [3]刘玉玲.人工智能的刑事法律地位研究[J].牡丹江大学学报,2019(1):99.
  [4]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J].东方法学,2017(5):55.
  [5]姜子豪 陈发俊.人工智能(AI)人权伦理探究[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7):37.
  [6]曾毅.类脑智能研究的回顾与展望[J].计算机学报,2016(1):212.
  [7]彭誠信.论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的考量要素[J].当代法学,2019(2):57.
  [8]杨立新.人工类人格: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兼论智能机器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J].求实学刊,2018(4):90.
  [9]张志坚.论人工智能的电子法人地位[J].现代法学,2019(5):67.
  责任编辑:景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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