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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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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体现了对私权的维护和意思自治的原则。章程“另有规定”优于《公司法》而适用的前提是“另有规定”是有效的。然而第四款的但书条款因为缺少后续的规定,实务中仍存在提起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无效之诉的案例。处理公司的人合性和股权这一固有权利应该如何平衡的问题,需要区分股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通过分析实务中的限制转让类型以及由股权性质章程性质等得出章程无效的事由,最终得出禁止股权转让无效、限制股权转让有效的结论,并针对限制股权转让提出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意思自治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人合性特征更明显,自主权范围更大,我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自治,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质上仍属于资合公司,只是兼具人合性特点。[1]正由于有限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的双重特征,股权转让制度的设计也更加繁复,既要考虑股权流动性又要维持公司的人合性。股东间信赖关系无法顺利建立,会影响到公司日常经营,长远来看制约了公司的发展。所以,法律上必须对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行为加以解释,不可单方面强调公司的自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发布了96号指导案例“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東资格确认纠纷案”,系对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类案件提供了指引。该案大华餐饮有限公司系由国有企业改制,允许职员持股,原告宋文军对公司章程的“股东辞职、调离、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规定提起无效之诉被法院驳回,法院认为章程约定公司回购条款,没有禁止股权转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有限公司按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只强调了章程没有完全禁止股权的转让即没有违反法律,但司法实践中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自治规定更具有复杂性,总结实践大体上分为两种规定方式,一种是禁止股权的对外转让,一种是限制转让。本文将从这两种规定的方式对章程规定股权转让事项提供一个合理的思路。
   一、 章程规定禁止转让和限制转让的法理基础
   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法律赋予有限公司对转让股权事宜一定的自治权。这种自治除法律明文规定外,也存在权利根基。同时自治不是无限的,规定是否有效即是否超越了自治的边界。
   (一) 公司章程对转让股权自治的权力根基
   1.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
   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在于“人资两合”,股东间以熟悉和信任为前提,将资产聚集在公司内,这样的信任和稳定促成了公司长效稳定发展。正因此,对外转让股权时股东原本的稳定性势必被打破,出于对人合性的维系,章程对股权进行外部转让时可以规定限制的方式。
   2. 章程的性质决定公司可以对其进行意思自治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由股东共同制定并签字盖章,一经生效对公司、股东、董监高都具有约束力。对章程性质不同的界定将导致无效的事由也有差异:
   契约说主张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运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2]自治法说认为章程是根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定的公司对内对外活动的自治法。折衷说兼采契约说和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的本质属性为自治规则,但同时兼具契约的性质。具有契约性质的章程条款是其中有关股东权利义务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的内容;其他多数条款则具有更明显的自治规则的性质。[3]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带有宪章性质的法律文件,公司内部的决议、文件因与章程冲突而无效。
   本文认为,章程是一种具有契约属性的公司自治规则,因全体股东一致的合意而有契约的性质。新加入的股东虽没有参与到公司初始章程的制定中,但在加入公司之前已有自主判断,即“用脚投票”,加入公司就应自愿受公司章程约束,便不存在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之处。
   (二)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存在自治边界的理论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有边界的,章程自治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自治,自治边界的法理依据便是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不可以被施加禁止性规定。
   1. 股权有财产权利的性质
   股权性质学说有四种: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和独立民事权利说,鉴于我国的通说是后两者,本文仅讨论后两者。社员权说主张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营利性社团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具有身份权利属性,因此使其一般不具有可转让性。[4]而独立权利说是一种独立的、复合的、新型的民事权利。采取该说的股权是股东基出资取得的依法定或章定的可以向公司主张的权利,是一项综合性权利,包含财产权和非财产权。
   社员权说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但公司的本质是逐利的,不能因维护人合性而忽略资合性,将股权定性为社员权会导致股权流通性降低,确保股权流通性是实现其资本价值的必然选择,其流通性越强,价值体现就越高。允许股权转让,客观上也能够起到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效果,从而有利于推动社会经济发展。而独立权利说强调的财产权不得施以禁止性规定,也更符合我国《物权法》、《民法总则》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的宗旨。公司不得剥夺公民的财产权利,即不能剥夺股权。
   2. 股权本质是固有权利
   固有权即是法定权利,股权作为法定权利,未经当事人同意及法定事由不得剥夺。刘俊海教授认为:所谓固有权,又称法定股东权,是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公司决议剥夺或限制的权利。[5]叶林教授认为: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限制或剥夺的权利。[6]    二、 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判断
   限制股权转让留给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没有将股权限制在股东手里阻碍资本的正常流通,维护了公司资合性的同时葆有人合性。是否所有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规定都有效呢?综合实务案例,总结出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限制方式:
   (一) 司法实践中限制股权转让的类型
   第一种是人走股留,即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辞职等原因离开公司,所持股份必须在股东内部转让。96号指导案例中的被告公司章程规定即是此种情形。第二种是限制继承的规定,即股东死亡,经股东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股权,否则将由公司收购、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购买,股权价值返还继承人。第三种指低于市场评估的价格转让。第四种是限制股权转让的程序,如章程规定超过三分之二的其他股东同意方可转让,或限制对外转让对象。由此股东股权转让最终实现的后果是股权很难转让给第三人,要么内部转让,要么公司收购。
   (二) 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有效性分析
   契约性质决定章程不得侵害股东权益;股权的财产权性质又决定股权的处分不得被施以禁止性规定。按这一逻辑,限制股权转让留有股权流转的途径,那么是否所有限制转让都因此而有效呢?
   1. “人走股留”的规定有效
   该情形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但是案涉公司是国有企业改制后的有限公司,股东持股具有特殊性,是否适用所有的有限公司?答案是肯定的,《公司法》中僅规定异议股东有股权回购的请求权,没有规定有限公司主动收购股权,而在股份公司部分规定了这一项权利,可谓是立法上的空缺。但既已留给员工退出公司的途径,不侵害财产权利,暂时由公司持有股份又做到了不违反有限公司人资兼合的特点。
   而对于立法的空白,本文建议引入赎回权,由股东会指定特定人购买的规定。赎回权是美国的规定,当股东与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有权行使赎回权,按章程约定回购该股权。还可以借鉴法国或日本的规则,这两个国家法律要求出让股东首先征得多数股东同意;多数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应当购买或者指定他人购买,或者由公司回购,过期不买则视为同意。[7]相较于我国,不仅增加了公司回购股权这一赎回权,而且在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情形下,提供了指定购买人的方式,兼顾了股份转让自由和公司闭锁利益。
   2. 股权继承采取的“二分法”有效
   继承的客体即继承所指向的对象。我国对继承客体采取遗产说,即继承的客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包括人身权这一随人身的消灭而不能被继承的权利。股权兼具财产权人身权属性,在股权在继承问题时出现了财产权人身权二分的问题。即继承股权时,继承人可以当然地继承被继承人股权中的财产权,而不能继承其中的人身权。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不是基于其继承权的行使,而是基于一个新的合意。反之,继承人只能继承股权的作价。
   因此章程规定限制股权的继承,仅仅指对其人身性权利继承的限制,并不侵害其财产性的权利。而由于公司的人合性,对于新进入公司的股东要采取一定的限制有其法理基础,而一旦不允许继承人成为新股东,被继承人持有的股权折价成现金再继承并没有侵害继承人的继承权,由此限制继承是有效的。
   3. 限制转让价格条款有效
   股权价格在市场中处于变动的状态,具有不确定性,实务中一般认为该条款是有效的。但公司参与者应在契约自由精神下根据自身的需要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并且保护股东的合理预期,因此股权价格评估应有一个标准。股权价值不仅包括实物资产净值,亦包括当事人对公司客户资源、行业前景等实物资产外的投资价值的主观判断。可行的做法是借鉴美国仲裁委员会或其他得到承认的仲裁组织,将拟转让的股权提交中立的第三方根据预先确定的程序进行估价。由此确定拟转让股权的价值。立法应完善由具备专业性的第三方介入,使股权转让的价款相对公平。
   4. 限制股权转让的程序不影响章程有效
   实践中法院均认为有效。但需注意公司收购不能以减资的方式以及公司持有股权应有一个合理期限。《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30条第一款规定“维持股本所必要的公司资产,不得支付给股东”即章程不能以减资方式实施股权回购。[8]公司暂时持有股份可以再转让,但不得长时间持有自己的股份。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初始章程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视为对自己权利进行了一定的处分,而修改只需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可,如果对于章程禁止股权转让一项投反对票的股东占少数,那么章程中剥夺股东固有权的内容是否对这些股东产生约束力?对此王建文教授认为章程不应做整体性判断,对于投赞成票的股东可产生约束力,未投赞成票的股东不产生约束力。[9]然而在我国目前只存在章程内容的部分有效或无效,还没有对部分人无效、部分人有效的判决。借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3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义务之外,再行设定股东义务时,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也就是一些涉及到剥夺股东固有权的条款需要严格限制通过章程或者决议的持股比例。
   三、 章程禁止转让股权的效力判断
   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受《合同法》第52条调整,无效的事由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且章程的订立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是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虽然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一致在学理上仍有争议,但普遍认为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概念从内涵、适用范围和特性来说都是共同的,可以统一。[10]因此,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公司章程无效的事由。
   (一) 章程禁止转让股权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公司法》第71条是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但是该任意性规定指向的自治范围仍需按照法条的逻辑结构、立法本意以及实务倾向来判断。    1. 由第71条逻辑结构和立法本意可知章程不得禁止转让
   从逻辑结构上,第四款应结合前三款的内容,才能理解立法本意。[11]前三款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权制度及优先购买权制度均是从程序上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自由,并未涉及到股东处置股权的实体权利问题。为维持法条前后逻辑一致性,应将第四款的自制范围也限制在程序性规定,即《公司法》没有赋予公司对股东转让股权进行禁止的权利。从立法本意上,2005年人大法工委發布的释义中明确提到:本条是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后续虽修改了公司法,但是始终未对该条文修正,因此该释义仍有效,与上文对法律条文逻辑解释得出的结论一致。
   2. 地方性文件和实务的倾向认为禁止转让为无效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规定:“公司股东违反章程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2)章程的该规定禁止股权转让的。”、广东省高院也认为,“章程规定不得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12]
   周岩诉大丰市丰鹿建材有限公司股东纠纷案二审终审的法院认为:股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股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也肯定了这种观点。[13]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案件审判指导同样指出了,如果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章程该条款无效。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实践中的大量案例和地方性法规可以说明公司不得禁止股权转让是一个明显而合理的倾向,值得借鉴。
   (二) 章程禁止转让股权因侵害股东利益而无效
   有限公司具有封闭性,股东把自己拥有的资本的大部分投入到公司,向外卖出股份的时候却没有合适的市场,[14]因此转让股权这一行为本身就使股东处于一个不利的地位;其次,公司资合性对于股东而言,最底线的要求就是能够回收投资,但分配股利对回收投资既不确定、周期又长,在不得抽回出资的条件下,股权转让实质上成了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变通方式。[15]因此,禁止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剥夺了股东退出公司收回投资的权利,侵害股东利益。最后,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原股东之间存在着信任关系决定了法律对于股权转让自由及适当限制的理念都不能过于绝对。[16]不得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合性、人合性的特点,有损于股东的股权。综上,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在实质上侵害股东权利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总结前文,我国《公司法》没有涉及到对实体权利进行剥夺的规定,但不能当然地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因为股权是一项固有权利,且禁止股权转让实质上损害股东的权益致规定无效。
  结语
   公司章程是具有契约属性的公司自治规则,不得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及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原则相冲突。因此,一方面有限公司章程不得做出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即使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也无效。另一方面,有限公司章程是可以对股权的转让做出限制性规定的。该“章程”仅限于初始章程,如是修改章程,应严格限制股东通过的比例。另外,有限公司回购股权是立法的空白,应考虑引入赎回权,允许公司回购股东的股份,暂时持有股权。对于股权的继承,要坚持财产权和人身权二分,通过评估作价,将股权转让给公司或者其他人持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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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刘俊海著:《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76页.
  [6]叶林著:《公司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页.
  [7]王军:《实践重塑规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范检讨》,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6期,第159页.
  [8]王建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自治边界及司法适用》,载《社会科学家》,2014年第1期第85页.
  [9]李志刚等著:《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506页.
  [10]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版,第257页.
  [11]钱玉林:《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载《法学》,2012年第10期,第105页.
  [12]自王建文:《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自治边界及司法适用》,载《社会科学家》,2014年第1期,第88页.
  [13]滕芝青诉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案,转引自钱玉林:《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载《法学》,2012年第10期,第105页.
  [14]徐强胜:《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效力——<公司法>第71条的功能分析》,载《环球法评论》,2015年第1期,138-152页.
  [15]张其鉴:《我国股权转让限制模式的立法溯源与偏差校正——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6-22条》,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176-193页.
  [16]同2.
  (作者单位:辽宁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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