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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是否可提起行政诉讼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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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大学生针对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是否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分歧较大。笔者首先通过详尽论证,阐述了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引发的校生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随后论证了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成为可诉性行政行为,需要满足高等学校要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应具有具体行政行为属性和处分决定应为外部行政行为的三个基本要件,最后得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这五种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情形中,仅开除学籍这一处分决定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的结论。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可诉性行政行为;学生违纪处分
  一、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存在争议
  自1999 年4月田永以其母校北京科技大学拒绝向其颁发毕业证 、学位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大学生状告高等学校的案件已屡见不鲜。2000 年4月, 湖北襄樊学院三名女大学生因考试作弊被学校给予勒令退学, 三名女大学生以学校为被告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将此案列为行政诉讼案件予以立案受理。自此,学生因不服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寻求司法救济正式走进我们的视野,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关于因学生违纪引发的校生纠纷能否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的争论一直持续至今。
  理论界关于学生不服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能否以高校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观点不一。储宏启先生就认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就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 而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所发生的纠纷, 因此也只能是民事纠纷 。”[1]有的学者则认为,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引起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学生对违纪处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领域,讼辩双方针锋相对, 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也主要集中于高等学校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作为诉讼被告方,高校时常以己方为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关,因而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请求法院给予驳回起诉。作为诉讼原告方的学生常作出以下主张:高校虽然是事业单位,但其实施学生违纪处分权,属于依据国家相关教育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职权的行为,因此, 高校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笔者认为,学生不服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应首先满足高校学生违纪处分中高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其次还应符合可诉性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高校学生违纪处分中的法律关系剖析
  《教育法》第32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根据该规定,高等学校具有法人资格,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教育法》第29条第4项规定了高等学校的学生违纪处分权,此规定赋予了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权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此外,根据该规定还可以得出,为维护高等学校学生教育管理秩序这一公共利益,作为事业单位的高等学校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所履行的学生违纪处分权属于履行国家教育管理的公共管理职能。由此,高等学校作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经过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学生教育管理这一国家公共管理权力,因此,高等学校完全具备了行政主体资格。[2]高等学校以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身份出现时,其因履行学生违纪处分权引起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对行政主体在实施国家行政职能范围内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而形成的行政主体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
  三、高校学生违纪处分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分析
  学生不服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是否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取决于高校学生违纪处分是否为可诉性行政行为。所谓可诉性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织作出的有关人权、财产权或其他权益并可以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前文已对高校因履行学生违纪处分权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作出了明确论述,高校学生违纪处分能否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即是否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还应通过分析是否满足可诉性行政行为的三个构成要求来确定。
  (一)高校要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可诉性行政行为主体只能是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前文已作详细论述,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行政主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依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非国家机关的属性决定了其只有在行使法律 、法规所授予的行政职能时, 才享有国家行政权利和承担行政责任, 在不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行政职权时, 它们只是一般的民事主体, 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高等学校根据《教育法》第29条第4项之规定对违纪学生实施违纪处分权,具备了法律意义的行政主体资格。
  (二)性质应为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 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4]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高校,以行政主体身份通过实施违纪处分权对学生各项纪律实施管理时,无需征得学生的同意即可单方面作出决定,具有明显的单方性,且一旦高校学生违纪处分针对特定相对人依据既定程序作出,就具有了强制性,即具有了具体行政行为特有的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由此可见,高等学校对违反纪律的学生实施的违纪处分决定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三)应满足外部行政行为的条件
  行政法律关系根据法律关系隶属关系为标准可划分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1条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五中情形。根据学生是否获得学籍和取得学生身份,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隶属关系分为外部法律关系和内部法律关系。学生具有高等学校的学籍,即学生具有学生身份,则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为内部法律关系,反之,学生一旦丧失学籍,即不再具有学生身份,则高等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则成为外部法律关系。所以,高校学生违纪处分的五中情形中,开除学生学籍直接关系学生学籍的丧失和学生身份的改变,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范畴,而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这四种违纪处分,因不涉及学生身份的改变,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属于内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范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外部行政行为,为此,仅开除学籍的高校学生违纪处分决定满足了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
  四、结语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五种高校学生违纪处分,仅开除学籍完全满足了可诉性行政行为的三个要件,学生对该处分决定不服,完全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寻求司法的终局性救济,但当前立法却未加以明确这一处分决定的可诉性,笔者认为应急需通过立法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调整范围,这不仅有利于对学生受教育权的根本保护,更符合新时代推进教育法治化的潮流。当然,对其他四种学生违纪处分情形,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可通过申诉途径加以救济。
  [参考文献]
  [1]储宏启.论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J] .教育理论与实践, 2003, (3) :22-23.
  [2]罗豪才.行政法学[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 5 页.
  [3]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 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 86-88 页.
  [4]胡建淼.行政法教程[ M]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第91页.
  (作者单位:德州学院,山东 德州 25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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