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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思考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成克惠 刘永红

  民间文学艺术是人类宝贵的文化遗产和精神财富,但我国著作权法却未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方法,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特别是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问题日益凸显,本文从国际上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制度、我国法律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及其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之立法思考三个方面作以探讨,以期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发展有所帮助。
  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产量丰富,数量众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予以保护,有助于挖掘我国的民族文化遗产,弘扬民族文化,发展民间经济,增强民族团结,并有助于实现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著作权贸易的平衡。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究竟如何保护,目前还未有一个完整的方案。随着现代科技技术的发展和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一方面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正面临失传或消亡的危险;另一方面,其潜在的文化价值和商业价值却逐渐显现出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属问题日益凸显。面对民间文学艺术被任意使用、破坏乃至失传的危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亟待法律的保护。本文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国际上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制度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逐步形成发展起来的,其起始原因在于发展中国家保护自己的传统民族文化,从而提出扩展著作权客体的要求。此前,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都可以大量无偿地使用发展中国家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为防止篡改、歪曲、擅自使用民间艺术作品的现象发生,实现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著作权贸易方面的平衡,一些国家和地区先后将民间文学表现形式列为著作权客体加以保护。为了适应这一发展趋势,《伯尔尼公约》1971年修订本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不知作者的作品”的一种特例来处理,该公约第15条第4款规定,各成员国在书面通知《伯尔尼公约》总干事的前提下,可以给不知作者的、未出版的,而又确信于本公约成员国之作者的那一部分作品提供法律保护。
  197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其中专门规定了关于“本国民间创作的作品”的保护条款。1982年,又正式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现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例》。迄今为止,采用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
  
  我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及其界定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Folklore),我国目前尚无一个统一的概念。一些国家的法律和国际版权公约中,民间文学艺术概念的外延差异也很大。
  我国民间文艺协会认为民间文学的特点是“集体创作,集体修改,口头流传,变异性大”。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够科学的,因为“口头流传”在实际上只划定了以语言形式表达的一部分(或一小部分)为民间文学作品,而那些纯粹的绘画,雕刻、技艺、建筑艺术、风格等艺术形式则被排除在外。事实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还有许多精彩的方面,我们仅拿云南做个例子,在云南全省共收集到民族传统乐曲2000多件,绚丽多彩的民族服饰227种,独具特色的民居形式22种,民间美食菜肴72种,这些还不包括云南省边远的一些民间文化。此外,还有像河北的杨柳青年画、湖北的大冶木雕,荆州皮影、陕西的剪纸、云南的傣族织锦、敦煌石窟造型等,它们都体现了一定区域的极富特色的创作艺术。如果仅以传播方法的不同去判别是否为民间文学艺术,必将对某些仅限于特别流传方式的民间文学艺术产生不公平待遇。
  由此可以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该国的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而构成的文学艺术作品。一般认为,它包括语言形式(民间故事,民间诗歌等),音乐形式(民歌,民间器乐等),动作形式(民间舞蹈,戏剧等)以及用物资材料创作的形式(绘画,雕塑,工艺品,编织品等)。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几点法律思考
  
  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对象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扩大到不具备作品条件的“表达形式”,对于完全具备作品形式的诗歌,传说等作品,可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直接予以保护;对于尚不完全具备作品必要条件的素材,如民间宗教仪式、民间建筑风格,民间游戏、民间舞蹈等形式,也应予以保护,以防止他人随意利用、歪曲、篡改。
  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界定为国家。国家对内负责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歪曲、篡改和丑化,要求经过整理后出版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注明来源出处,并负责向商业性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人或组织收取费用:国家对外以权利主体身份与外国从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贸易,并在国际范围内保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犯。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及表达形式的收集者、整理者和传播者的权利,尊重他们在传播、收集和整理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收集者和整理者将流传于民间的不完整的甚至是零碎的民间故事、诗歌等形式进行了收集、整理,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而整理后的作品较之原作品在形式和内容上有一定的创造性。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收集者和整理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尊重。对于作品的传播者而言,其行为对于作品的传播利用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因而可给予其传播者权利来保护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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