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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司法机关审前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现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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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非羁押强制措施,是指刑事诉讼中除拘留、逮捕之外的其他强制措施,主要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非羁押强制措施与拘留、逮捕构成了我国诉前刑事强制的全部内容。实践中,非羁押强制措施主要适用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适用较少,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不改变逮捕强制措施。本文之所以对基层司法机关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进行分析,原因是我国刑事诉讼原则要求和实践中通行做法为基层司法机关先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再按照级别管辖的原则进行刑事诉讼。
  
  一、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的现状
  
  2003年至2007年,SDLYLS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批捕、起诉的刑事案件分别是931件1449人、1514件2427人,提起公诉1485件2296人。其中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782件1205人,占案件总数的51.7%。占总人的49.6%,其他案件732件1222人均取保候审;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142件166人,逮捕的139件147人,占案件数的9.8%,占总人数的88.6%,其他均取保候审;审判机关受理刑事自诉案件605件610人,逮捕16件16人,无取保候审,公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变更逮捕为取保候的3件3人。上述三机关均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
  5年间,SDLYLS县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并审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交通肇事298件302人,掩饰犯罪所得187件314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诈骗、敲诈勒索等164件387人;其他类型的案件54件88人移送起诉,另有29件131人不起诉或者撤案。从该类案件情节看,一般为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案件。适用取保候审的,以财产保的有870人,占总人数的71.2%,其他均适用人保。移送审查起诉案件除不起诉和撤案的外,在检察环节上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的3件3人,均为发生在乡村邻里之间的故意伤害案件。取保候审后,无外逃、自杀自残、妨碍诉讼、继续违法犯罪等情形;提起公诉的,有2268人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占取保候审人数的98.8%;28人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占取保候审人数的1.2%。
  
  二、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情况分析
  
  从SDLYLS县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情形看,公检法三机关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也存在惊人的相同之处,即取保候审的适用与监视居住的不适用,反映了社会转型期司法的基本心态和客观实际。
  
  (一)对适用取保候审的分析
  《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可见该三机关均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第66条规定,被告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或者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条就适用取保候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基层司法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形并没有完全按照刑诉法和两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取保候审的对象一般严格限制在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独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是适用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之情形。由于适用强制措施一般发生在基层,所以基层司法机关认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人身危险性;所谓人身危险性,主要是指可能发生逃跑、自杀自残或者继续危害社会。SDLYLS县的判决情形说明了这一点。这一认识直接导致羁押率偏高的情形,也是审前羁押案件缓刑率偏高的重要原因。
  影响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率偏低的因素除上述认识上的偏差外,还有这样几个因素。一是取保候审后,容易形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管空白,主要是公安机关承担着越来越大的刑事侦查压力。在社会转型期,刑事犯罪高发是这一阶段的基本社情。公安机关无力承担起对取保候审的全部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的监管责任,这是一个基本事实。二是刑事犯罪嫌疑人作案后,以不投案为基本的事实,自动投案自首的可谓“凤毛麟角”,并且涉案外逃的比例较大,公安机关追逃的任务十分繁重。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那些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的,一般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三是基于对上述情形合理性社会认同,刑事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一般不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若非个案存在特殊情形,如故意伤害重伤案件加害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亲友关系等,一般要予以逮捕。四是基于个案侦查的需要。刑事侦查中,团伙作案、有组织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对已经抓获得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是一种十分有效侦破案件的手段。如抓获同案犯、追查犯罪所得、防止串供串证等。五是公安机关的考核制度客观上起到鼓励多抓多捕的作用。不少地方公安机关规定拘留、逮捕一个奖励多少;有的片面强调以逮捕为手段打击犯罪。混淆了“严打”的实体法的惩治与程序法保护的差别区分。
  影响检察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因素主要有几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后,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一般也不会提出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请求;个别提出的,绝大多数得不到批准,主要是为了防范个案风险,如自杀自残、逃跑、继续作案危害社会、妨碍证人作证等。二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重点是有案不立、有罪不究、重罪轻判,而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不应当追究而追究、轻罪重判则关注力小得多,这主要依靠刑事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来加以纠正。如曾经闹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一审判决许霆无期徒刑,许霆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检察机关没有建议在法定刑以下判决,反映了检察机关追求控告、追诉,忽视了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三是检察机关自办案件取保候审的,主要是那些责任相对分散的侵权渎职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因为取证难,取保候审后串供、妨害证人作证、翻供的情形大量发生,为防范诉讼效率下降风险,检察机关一般不适用取保候审。四是有些案件因为需要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的侦查、审查批捕、起诉环节被害人一方聘请律师介入的情形较少,刑事调解、和解的机会少、成功率小。为了被害人能够得到因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得到赔偿,减轻来自于被害人一方的压力,一般也不改变逮捕强制措施。
  影响审判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 是对于自诉案件,因为基层人民法院的自诉案件基本上是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主要是以轻伤类案件为主,有的存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为了妥善解决这些案件,受理案件后一般不会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二是对检察机关已经作出批准逮捕的公诉案件,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检察机关认识上一致性,原则上不再变更强制措施,这已经是基层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多年来一种不成文的“规矩”。
  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也是司法机关适用取保候审偏少的原因之一。刑诉法第6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社会危险性是质与量的统一,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量化规定,缺乏一个客观的标准,实践中主要依靠办案人员的分析与判断来把握,给办案人员带来很大的困难。这种原则性规定可能导致随意采取取保候审,而符合条件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反被羁押。刑诉法第43条原则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往往习惯于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犯罪情节重的证据,而忽略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犯罪情节轻的证据,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小的证据的收集更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告知的就更少。
  
  (二)对适用监视居住的分析
  SDLYLS县司法机关5年间没有适用过监视居住。在审前羁押常态化的国情下,取保候审尚且不能普遍适用,监视居住就必然作为一个“备而不用”的法律规定、法律名词而存在,主要是因为监视居住的司法成本太大,很难具体操作。学术理论上的种种理想构建,在基层司法资源捉襟见肘、社会建设尚需加强的客观现实下显得苍白与乏力,监视居住不可能为基层司法机关的当然选项。
  
  三、几点建议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提出的社会建设目标,国家保障人权是宪法原则,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新时期司法思想的重大转变,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成为基本司法要求,刑事诉讼越来越主张谦抑性。适应这一变化了的法治需要,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不断检讨刑事法律政策和司法政策,使审前非羁押强制措施在制度化层面上改进。
  一是修改刑诉法,将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原则加以强调。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诉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应当体现宪法的这一思想和精神。把保障人权写进刑诉法,可以形成更为广泛的社会认知和司法认知,从而促进社会进步。二是刑诉法应当原则规定和谐司法、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这一原则之下,进而完善司法机关的执法机制、执法考核机制和社会评价机制,减少执法评价中的功利性成分,营造更加和谐的司法环境。三是要完善取保候审制度。增加限制离开所在辖区的制度性规定,增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权利告知制度规定。应当规定取保候审保证人过错责任原则,进一步加大保证人的责任。现行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被保证人有刑事诉讼法第56条所列四种情形,不及时报案的,对保证人进行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惩戒措施,忽略了有刑事被害人情形的案件。应当规定保证人对被害人负有保证期间内的连带民事赔偿义务。保证人在赔付被害人后可以向被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四是进一步具体化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明确社会危害性的标准,提高适用逮捕的条件,借鉴域外分别轻重罪立法体例,对轻罪一般审前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而只需要适用取保候审:对重罪审前则不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五是区分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妇女犯罪、防卫过当的犯罪等情形,实行“不得取保”、“可以取保”、“应当取保”三种区别标准,缩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间,简化刑事诉讼的流程,加快刑事诉讼的速度,压缩审前羁押的时间。同时应明确授权人民法院在审查刑事案件过程中可根据上述标准和案件实际情况,变更逮捕强制措施,代之以取保候审。
  
  注释:
  [1]此资料来源于《SDLYLS县县志》1986-2007卷,作者注。
  [2]此资料来源于SDLYLS县检察院统计资料,作者注。
  [3]同[1]
  [4]此资料来源于SDLYLS县公安局法制科统计资料,作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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