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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进程中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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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加快推进了法治建设,也为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了相应条件,我国要更好的发展法治,有必要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两者之间是相互促进的关系。
  关键词:法治;法律职业;法律职业共同体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09-0155-03
  建设法治国家一直是我国追求的目标,但实现的过程是缓慢而艰辛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让我们看到了进入法治国家的曙光。以司法改革为例,从中共十五大后我国共经历4轮司法改革。前3轮司法改革主要根据当时的司法工作面临的问题进行的由内部推动的改革,虽说总体效果是好的,但力度欠缺,收效甚微。而这次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司法改革是对内部机制和外部体制的全面改革,本次改革得到中央的重视与推动,力度前所未有。那么在司法机制和体制越来越完善的当下,为全面推进建设法治国家,我国迫切需要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概述
  要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必须弄清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含义,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解释,学界并不统一,但也大同小异。法律职业共同体涉及两个基本概念:法律职业和共同体。法律职业就字面含义,是以法律为职业,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的人,进一步说是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伦理的法律事务岗位的从业人员。对于什么是共同体,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认为,法律共同体是由某种共同的特质维持或形成的其成员间因共识而达成协议的群体,其特征是具有同质性,这种同质性以出生、政治、道德、宗教信仰、生活方式或职业等等社会因素为表现。①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并非等同于法律职业群体,法律职业群体只是法律职业个体的单纯的集合,只有在这一群体能够折射出一种无形的、支撑着这一群体所从事的法律事业的法治精神时,才成为了法律职业共同体[1]。他们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需要有同质性的法律精神为纽带,共同体并不是要消除他们之间的差异,而是要寻求共识。因此有人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知识的共同体、法律职业素养的共同体、法律信仰共同体,这种理解不无道理。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种抽象的、复杂的可意会的法律人共同的法律信仰、法律理性、法律精神的意志体现,是法律正义价值的坚决拥护者和追求者。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成部分即法律职业者。日本学者大木雅夫在其《比较法》一书中把法律职业者通称为法律家,而且,“即使一概而论地说到法律家,也因国家不同而法律家的形象各异,在各个法律秩序内部都曾产生过特定的历史性职业分工和阶层分化。因此,在法律秩序构成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法律家,依国家之不同而范畴迥异”[2]。就我国而言,法律职业者可以分为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和法学教育者这几类具有典型性法律职业性质的人。法学家与法学教育者培养了法官、检察官与律师,而在现今我国法院、检察院、学校经常有挂职的现象,他们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界限已变得模糊,所以法学家和法学教育者也应归于法律职业者。在一个法治国家中,这5类法律职业者对法治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他们是法律精神、法律理念、法律信仰的主要承载者,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也应由这5类人构成。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现状
  西方许多发达国家都已实现了法治,有各自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些国家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模式具有以下共同特征:成熟的法律教育体系;严格的资格考试制度;持续的职业培训机制;合理的法官选任模式;独立的职业自治机构;规范的法律职业道德[3]。这6个方面的特征实际上构成了西方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和发展的根本条件和深厚基础。那么如果我国也具有了以上相应的条件,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就具备了框架。
  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目标,这对于加快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同样为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了基础。十八届四中全会为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了以下条件:第一,将具备独立的职业自治机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等,这些举措有利于保证司法系统的独立性。第二,合理的法官选任模式。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另外我国现在具备法律教育体系、司法人员的职业培训、统一的司法考试、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虽然我国所具备的这些条件并不成熟,存在缺陷,但在如今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氛围中,将这些举措全面付诸于实施,我国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也能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
  三、我国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存在的问题
  虽然说我国现今具备了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框架,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已经具备的条件也并不完善。
  (一)司法独立操作性困难
  司法独立历来都是我国司法改革所关注和改革的重点,但收效甚微,一方面是制度上的问题,另一方面则是执行的人方面的问题。每次司法改革在制度上总会有或多或少的变化,不能拿出细致、稳定的方案,导致上面的人怎么做下面的人也跟着做,而上面的人不做下面的人也不敢做,变得束手束脚,使得司法独立难以实现,制度上操作性困难。
  (二)法官选任存在困惑
  在我国,任何选举都要论资排辈,这种选举方式存在其合理性,也是我国一贯的做法。那么这次司法改革中的法官选任是否仍旧采取这种模式很值得关注。在法院系统内部许多资历老的法官往往并不直接审理案件,而是交给年轻的法官或法官助理审理,那么十八届四中全会后,法官将何去何从?如果按论资排辈选任,资历深的同时年龄大的法官都回到审判席,那么从前那些一直在审理案件的年轻法官将处于何种位置,这又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如年轻又杰出的法官出走当律师等,造成法官等法律职业者纷纷转业,想必这并不是司法改革应有的构想,因此法官选任需要慎重考虑,平衡各方利益关系。
  (三)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局限
  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司法改革制度,是衡量法律专业知识和能力的重要标准,司法考试有助于提高法律人的法律职业素养,对处于不同职位的法律人有促进他们形成法律共识的作用,有助于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但同时也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司法考试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法学本科专业教育方式,侧重于对学生的应试教育,忽略对学生的法学理论和思维的培养,这就严重影响了本科法学专业的教育水准。另外每年司法考试中都会出现存在争议的问题和答案,而该问题在学术界也存在着争议,用标准答案来判定就显得过于死板,而且也不符合法律理性和法律精神。   (四)法学教育体系不成熟
  我国的法学教育体系本身还不成熟,存在诸多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各大学院校的法学院泛滥。越来越多的院校开设法学院,不论是一本、二本、三本院校,还是文科、理工科院校。第二,各高校法学教授等重量级人物严重流失。由于各高校纷纷建立法学院,导致法律人才有许多不同的且更好的选择,不愿屈人之下,纷纷出走,这就导致各院校法学院出现一人挑大梁甚至无人挑大梁的现象,法学教育也就到了得过且过的境地。所以如今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大多数从法学院出来的毕业生并不从事自己专业的工作,而是改行做其他,这就白白浪费了4年时光学习法律,学校也浪费了那么多教育资源。如此反复形成恶行循环,对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利。
  (五)职业培训机制的欠缺
  由于法律本身的模糊性质,不同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法官来说,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例如同一案件在相同地域不同的法官判决不同;相类似的案件相同法官的判决不同等。而职业培训的欠缺是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之一,由于法官之间缺乏职业培训和交流,导致法官对于法律的认知落后或者不正确。
  (六)法律职业道德规范不健全
  现今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法律职业道德规范滞后、零散。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已经出台很久,不见对其进行修改与更新,可见没有得到足够重视,而且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有各自的职业规范,并不统一,比较零散。第二,法律职业道德规范没有形成法律人共同的信仰,或者说没有成为他们心中共同的道德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检察官有时会被人际关系、社会关系左右,被金钱、权力所诱惑,出现徇私枉法等现象。而律师由于其职业的特点,其业务基础在于当事人的委托,这就要求他必须尽全力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其个人利益也建立在此基础上。律师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可能会无所不用其极地为被告脱罪,所以有必要对律师的职业伦理进行培训和规范。
  四、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有效措施
  (一)司法独立在摸索中前行
  要实现司法独立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而且涉及立法、行政、司法各方面制度的改革,改革也不是一步就能到位的,所以司法独立只能在摸索中慢慢实现。时至今日,许多法学家都提出了关于司法独立的改革构想,但要实现司法独立的最低要求是在构建制度时要详细、完整,使得执行时有章可循,而且执行力度要得到保证。
  (二)合理的法官选任模式
  首先怎样的法官选任模式才是合理的,现今比较难以判断与抉择,是一味地选任有资历的当法官,还是一味选任年轻且有一定经验的当法官,想必都是不合理的。合理的法官选任模式的要求是不考虑法官的年龄、资历等外在因素,应注重对法律人才的培养,将有能力的出色的法官选任上来,以免造成优秀的法官资源流失。同时,国家应考虑增涨司法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使他们不至于不满现状而选择转业,致使法院法律职业者的稳定性被打破。
  (三)司法考试与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相配合
  首先不能用司法考试来限定法学院的课程设置、教学方法,尤其不能把法学教育变成应对司法考试的一个应试教育。从法学教育的质量角度来看,司法考试通过率仅仅是衡量法学教育质量的众多标准中的一个,而不是唯一的标准。我国法学教育应是法律知识和素质教育,着力点应该在于对学生进行法学伦理教育、法学理论教育和法学方法教育。在司法考试中不仅要培养法律人的理论知识,还应培养法律人的法律思维,对于存在争议、不明确的法律问题可以作为一个开放性的题目来激发法律人的思考,而不作为有标准答案的选择题来考核。
  (四)法学教育精英化
  法学教育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摇篮,是法治队伍建设的源头。把法学教育作为培育法律职业共同体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础工程对待,法学教育必须精英化。一方面要控制大学法学院开设的数量,集中师资力量、教学资源,国家的有关部门必须重视法学的教育。另一方面要改革法学教学体制模式,我国是以通识教育为主还是以培养律师为主的教学模式值得思考。我国法治还没有达到英美法系国家的水平,而且法官的遴选制度也不同,所以不能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教育模式。我国还是要以通识教育为主,只有把法学理论知识学好了,才能进一步实践法律。
  (五)职业培训机制一体化
  法律职业培训,除了对法律的应有认识,还应包括法律职业伦理的培训。增加法律职业之间的良性互动,形成法律职业一体化。制定统一的职业道德规范,形成规范一体化。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通过者实行统一的培训,包括对法律人的知识、实践的培训和职业道德的培训等,使其形成共同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准。加强各个法律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在共同法律知识背景、相同的目标的基础上增加法律职业者之间的理解和尊重。在一体化培训基础上,再实行职业分流培训,使将来从事不同法律岗位工作的人接受与其岗位相适应的训练。
  此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司法改革加快推进了法治建设,而且为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提供了契机。一方面我国应重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为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另一方面法律人自身也应不断加强自身的法律职业素养,培养法律信仰、法律理性和法律精神。
  注 释:
  ①马克斯・韦伯在其著作《经济与社会》中说,过去的法律是作为“意志的”和“特殊的”法律基于共识的身份群体的协议制定而产生的。
  参考文献:
  〔1〕张文显,卢学英.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6):14.
  〔2〕大木雅夫.比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兰薇.论西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模式[J].北京:北京体育大学,2014,(3):108.
  (责任编辑 姜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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