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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信用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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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商事信用是信用在商事领域的具体体现。随着商事交易的频繁及扩大,商事信用在现代商事活动中的作用愈发重要。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商业信用是商事制度和商事关系的基础,它应被定位为一种物化信用和客观信用,并加以法律化和制度化,以提高交易效率和企业竞争力,保护交易安全。
  关键词:商事信用 法律制度商业
  
  一、信用及商事信用的界定
  
  信用原本是一种伦理概念,意指信守承诺、诚实不欺。信用,一方面是指主观上自身是否具有值得他人对其履行义务能力给以信任的因素,包括诚实、守信等人格方面的因素与资本状况、生产能力等财产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是指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能力,在客观上能为他人所信任的程度,是来自社会的评价。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信用是指出借人对他人借钱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物的偿付能力和可靠性的积极判断”,是指一个具有受托人品格中所包含或要求的关于信任、信赖和谨慎善意、坦城的品格”。《法学大辞典》中,“信用是指以偿还为条件而由单方面先期付出商品或货币的行为”。法律意义上的信用是对客观偿债能力的社会评价,它与风险成反比。信用是一种无形资产,具有财产利益。同时,信用也是一种法律制度,是依法可以实现的利益期待,当事人违反诚信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信用包括政府信用、个人信用和商事信用。商事信用是信用在商事领域的具体体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商业信用所作的经典性界定为:“信用为单个资本家或被当作资本家的人,提供在一定界内绝对支配别人的资本,别人的财产,从而别人的劳动的权利”。依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信用作用的归纳,它大致起到减少流通费用、股份公司成立这两大作用。这也正是现代经济快速发展的主要因素。因而可以说,当商品经济快速发展并打破了地域资金等因素的限制时,信用便从早期的仅有自然人享有扩展至各商事主体享有;由一定地理范围内的人们的评价转为整个社会的评价。商事信用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所具有的经济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是基于主观上的诚实和客观上对承诺的兑现而产生的商业信赖和好评。
  
  二、商事信用原则的涵义
  
  信用制度在商法领域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由人格信用向财产信用,再到人格信用和财产信用相结合的发展过程。所谓财产信用是指在商事交易中,一方当事人以其所拥有的财产作为向交易对手取信之资本,并为其履行交易承诺之保障。它是随着“社会生活愈加发达,人和人之间交往也愈加繁重,单靠人情不易维持相互间权利和义务平衡”的情形下产生并逐渐发展起来的。从发展的需要来看,财产信用取代人格信用仿佛是不可避免的事。人格信用和财产信用的区分构成了商事信用的基本框架,财产信用是人格信用的物质保障,人格信用是财产信用的道德基础。在正常的交易中,最初彰显的主要是财产信用,人格信用仿佛隐而不现,但是当商事主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时,则首先影响到主体的人格属性,同时人格信用受到必要的限制和削弱,甚至最终为法律所否定。因此可以说商事信用是一种以人格与财产为基础,以履行为保障,对当事人商事能力的一种法律上的综合评价,是一种法律信用。
  
  三、商事信用法律制度的实现
  
  1.商事信用法律制度的一般实现――法律调整。商事信用法律的一般实现,必须依据法律调整的方法,从立法、守法和执法的角度实现国家制订商事信用法律制度的立法旨意。与民法相区别,笔者认为,商事信用法律制度的法律调整有着以下几个特点:(1)在商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基础上,确认和维护信用弱势一方的信用地位传统民法的法律调整一般注重的是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但是,对于商事信用法律制度来说,由于信用的信息性而信息又往往呈不对称分布,因此,为了使商事信用关系双方当事人从形式上的平等迈向实质性的平等,商事信用法律制度保护的常常是信息偏在相对方的利益。(2)在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以强制性规范规定商事信用关系当事人应当恪守信用传统民法的灵魂是意思自治,但是,由于中国目前信用资源的稀缺状况,商事信用法律制度不可能以传统民法的任意性规范作为法律调整的主要方式,而是用强制性规范的方式,规定了信用关系主体的信用责任和信用义务。
  2.商事信用法律制度的特殊实现――信用信息通道和商事信用。评价信用信息是商事主体非常重视的无形资产,对信用信息的传输与利用也成为实现商事信用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特定环节。只有在一个信用信息完全开放,信用评价及时公开的社会中,信用才能以信息的形式得到记录、监督、保护、延续和激励,商事信用法律制度的设立才有了坚实的社会基础,不至成为海市蜃楼。
  
  四、商事信用法律制度的构建
  
  1.加快立法。立法的核心任务是保障信用信息的公开化和商业化。目前我国在信用信息开放方面还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要把信用体系建立起来,最急迫的是抓紧建立信用信息开放的法律法规体系。立法的核心应突出界定好三个关系:一是界定好政府行政公开与保护国家经济安全的界限。二是界定好商业秘密与公开信用信息的界限。三是界定好消费者个人隐私与公开信用信息的界限。
  2.加快培育信用服务主体。构建覆盖各类商事主体的征信机构、信用评级公司,这是我国能否尽快建立信用体系的关键。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可以采取上海市的做法,由政府引导推动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大型征信、信用评级机构,委托公司经营,条件成熟后企业与政府完全分离,实行市场化、商业化运作。
  3.加快建立对失信者的惩戒机制。一是建立对从事信用服务企业的惩戒机制。要明确行业规则,提高行业自律能力。对那些不遵守行业操守、自身就不守信用的企业,出现失信行为要承担无限责任,加大失信成本,要让失信者得不偿失。二是要明确对失信者惩戒的政府主管部门。我国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对失信惩戒的政府主管部门分两类,一类金融系统的主管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一类是非金融系统的主管部门,包括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监局和国家药品监督局。三要建立与失信惩戒相适应的司法配合体系,使失信者付出各种形式的足以抵补社会危害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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