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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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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审判程序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有助于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现实问题,体现了司法的时代化、规范化。笔者立足司法实践,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从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的监督依据、监督范围、监督方式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期推动实现我国诉讼监督制约的法治理念。
  关键词: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督;电子监控
  监视居住是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对比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分别规定,涉及监视居住的法律条文规定由原来的九条增加到十二条,从而丰富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执行场所等内容,明确了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其中,适用条件中“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一项,更是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理念。与此同时,新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的监督职权,为强化执法机关的职责,有效提升维护司法公正的水平提供了制度保障。
  一、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依据
  法律监督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全过程,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特殊组成部分,其根本上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此为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特殊地位,这也成为检察机关依法办事、发挥监督职能的基本依据。另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也作出同样的规定。为保障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其职权,我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或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在推动程序公正的同时,促进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新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中所承担的职责,成为此次新法修订的关注热点,亦为规范刑事诉讼、监督制约司法活动提供法律依据。
  二、 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的内容
  新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监督职能,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成为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难题,笔者结合新法关于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适用条件、执行场所的规定,概括如下:
  (一)严把监视居住“入门”关
  从决定主体来看,修改前后《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办理新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办理自诉案件中发现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均可以决定适用。故监视居住的决定主体取决于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的发挥则跟踪于监视居住决定作出之时。从监督程序的角度而言,办案机关作出指定监视居住的决定后,应当将决定书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从适用条件来看,新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即符合逮捕条件且具有该条(1)至(5)项情形之一,方可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为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执行地点的不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将监视居住分为住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机关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纳入监督的范围之内。指定居所相对于固定住处而言,亦区别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专门的羁押场所或办案场所。若选择在羁押场所执行,则无异于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默化为一种羁押性措施,与我国的立法背景相违背。除此之外,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这一例外规定进一步扩大了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笔者认为,针对涉嫌害国家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不分情节轻重或有无固定住处而进行指定居所,客观上极易造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滥用,且如何界定贿赂犯罪的“特别重大”、“有碍侦查”,法律未予明示,司法机关操作难度较大,检察监督更难以实现。
  (二)把好监视居住“执行”关
  公安机关是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这是基于我国的公安机关承担了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责。新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这是针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性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是否通知、是否及时通知以及无法通知的缘由进行监督,而对执行机关未通知家属的违法行为,法律缺乏相应的救济渠道。该条第三款明确公安机关应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这也是贯彻新刑事诉讼理念的应有之义。为便于监督,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应当将通知家属及权利告知文书副本在规定时间内送达检察机关。
  随着诉讼活动的开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事实、证据是否充分将不断明朗化,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一旦发生变化,即面临着变更或解除的可能。检察机关应当最大限度的发挥职能,以保证诉讼的文明公正,如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措施、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办案机关都应及时调整强制措施并告知检察机关。新法第七十六条新增加了执行机关可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是科技强侦、司法进步的体现,检察机关同时也承担了监督执行机关保障被监视居住人基本生活的权利、保障被监视居住人共同生活人人身权利、执行机关有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责任。
  (三) 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
  检察机关在履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职责的过程中,面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办案机关等诉讼参与人,针对不同的主体,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亦应当有所区别,突出重点。
  针对办案机关作出的决定或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必要性”审查。根据刑事诉讼的精神及程序要求,究竟是否适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办案机关要充分考虑犯罪主体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险性,对于可采取可不采取的,不应当采取监视居住;能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不采取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或逮捕不当,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尤其是对于不存在犯罪事实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当立即解除监视居住。检察机关应当对已经采取指定监视居住的个案登记备案,通过审查办案机关的卷宗材料,听取案件承办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尤其是对重大复杂案件,检察机关可派人参加办案机关的讨论,并对执行过程进行定期、不定期巡查,提出监督意见。若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办案机关决定或执行不当、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应当通知办案机关予以纠正,办案机关亦应将纠正情况通知检察机关。
  对于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控告权利,并给予高度重视。检察机关的控申部门要做好上述人员的接访工作,并由侦查监督部门对其申诉、控告内容进行审查,如果确实存在变相羁押、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仍未解除等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办案机关予以纠正并将纠正结果告知权利人;若不存在则要向权利人书面答复,告知理由。需要指出的是,新法第七十六条赋予执行机关可采取电子监控的方法,监控不外乎分为户内监控和户外监控,但无论采取哪一种监控方式,极易将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生活的成员纳入到执行机关的监控中来,客观上侵犯了非涉案人员的人身自由权利,究竟如何正确运用好这一监视方法,对于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而言,都将是实践中面临的难题。
  参考文献:
  [1]王邦民:《论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法理根据──兼谈强化全民族的法律监督意识》,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1994年第3期。
  [2]陈耀武:《论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法理依据》,载于《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9期。
  [3]尹吉:《如何理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载于《江苏法制报》,2012年3月27日第A07版。
  [4]陈永辉、周新文:《如何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载于《检察日报》,2012年6月25日第3版。
  (作者通讯地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淮安 223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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