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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成吉宁

  摘 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世界文化宝库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一定程度上标志着人们心中对于国家和民族的归属感和认同感。而民间文学艺术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其利用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其巨大的经济潜能逐渐显现。中国千百年来雄霸华夏一方,历史文化源远流长,民间文学艺术成就璀璨夺目,但与此相应的,竟是私法对于该类作品保护的一片空白。近年来我国频发的相关侵权案件也在向我们不断敲响警钟。本文将就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困难与障碍进行分析,以探寻其解决之道。
  关键词: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困境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5-0075-03
  一、保护价值
  (一)保护文化多样性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各国经济发展的失衡局面愈发严峻,而作为上层建筑,各国文化发展与传播也开始呈现不平衡的趋势:发达国家不仅在经济发展上独占鳌头,其文化也开始向发展中国家逐渐渗透……外来文化的内侵在不断同化着本土文化,使文化的多样性面临危险,因此必须要重视各国本土文化的发展,使其能与外来者齐头并进[1]。世界上的任何一种文化都具有一定的长处和缺陷,有先进的成分,也有腐朽的方面,而文化的多样性恰好使得各文化之间可以取长补短,互相完善。假使不同文化之间趋于一同,那么人们就会在文化缺陷前感到迷失,无法补正,最终趋于消灭。因此我们必须要重视文化多样性的发展。各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蕴含着多样化的表达方式、文化内涵、独特的审美价值等等,正是文化多样性的表现,对其的保护实质就是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
  (二)利益平衡
  1.经济利益的平衡
  随着经济蓬勃发展,许多民间文学艺术都拨开了古老神秘的面纱,从传统利用过渡到市场交易和商业利用之中。来自澳大利亚的一份报告表明,土著人手工市场每年的交易额约为2亿澳元左右[2]。美国Disney公司于1998年出品的《花木兰》,全球票房累计超过五亿美元。这部依托中国民俗故事制作的电影,在经济上获得了不菲的收益。同时问题也显现出来:作为“花木兰”素材的来源群体,无论是中国,还是“花木兰”故事的发源地群体,都没有获取报酬。这对于我国的经济利益是巨大的损害。
  2.精神利益的平衡
  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一方面给文化传播提供了方便快捷的途径,可以在更宽广的平台上展示我们的优秀文化成果,但同时,大范围、低门槛、快速度的文化传播也使得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产品被非法使用,甚至对作品加以歪曲和滥用。创作群体除了要遭受到前文所述不菲的经济损失,同时也要承受精神上的打击。使用者们在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不仅无偿取材,且大多都不会注明出处,这对群体创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们要知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之所以有价值,正是依托于创作群体或种族的生命力,丰富多彩的群体生活为创作提供灵感和素材,生活在群体之中的人们对于传统文化的认同、喜爱和自豪则是推动创作的直接动力。假使这种生命力遭到损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源头也就会日渐干涸,最终导致其没落和消逝。
  二、我国历史上的探索与尝试
  新中国历史上,该类作品在法律层面上的首次“登场”是《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1984年,由文化部颁布。《条例》第10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整理者享有整理本的版权,主要素材提供者享有支付报酬权。据此规定我们不难看出,该条例保护的仅是作品整理人和素材贡献者的权利,但对于真正创造、发展、继承、保存该类作品的群体、种族或民族却只字未提。
  地方为该类特殊作品的保护也做了诸多努力,例如:《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民族文化大省云南为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而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淮南市保护和发展花鼓灯艺术条例》――旨在促进当地花鼓灯艺术的保护和传承工作;《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为了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等等。但这些地方性法规更多的还是通过行政手段来管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达到保护的目的,与此相比,私法领域的法律保护就显得较为空白。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通过,其中第六条将著作权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体保护办法的制定工作交予国务院。依据该规定,国务院授权国家版权局和文化部共同制定《中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但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因种种理由,这一条例并未进入立法程序。2001年修订版《著作权法》出台,原第六条未作更改。但至今,仍没有相关的具体办法出台,《著作权法》第六条仍然是形同虚设。
  三、传统著作权理论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领域应用困境分析
  2014年国家版权局发布通知,向公众访求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意见。由此我们可以得知,尽管当前并没有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明确立法保护,但从司法实践以及我国的政策倾向来看,将该类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已是不争之事实。但是,如果仅仅只是机械地将传统著作权保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这类特殊作品领域,法律保护将会进入困境。而这些争议,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也正是该类作品的法律保护迟迟不见踪影的原因。
  (一)客体范围
  “民间文学艺术”并非我国原生词汇,而是从英文单词翻译而来。Folklore的创造者是英国学者W.J.汤姆森:民间(folk)是指具有某一相同特征的种族、民族或者群体;传说(lore)是指与戒律、习惯风俗和教条道义有关的事实或信仰本身[3]。但是,由于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语种、不同历史文化传统、不同理论间的差异,当前国际上对于如何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存在着较大争议的,各类国际条约和法律文件也都是各执一词:
  在《突尼斯样板版权法》中,产生于一国领土范围内,并可以证明作者是该国的的族群或者国民群体,世代传承并且组成该国文化体系的科学作品与文学艺术即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4]。   在《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它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中,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厘定为以传统文化元素为组成基础,由某地区、某国家的某个人或一个群体创作并加以传承和保存,可以折射创作群的整体艺术取向的文学艺术成果。
  非洲《班吉协定》则将民间艺术作品划定为由非洲的住民群体创作的,成为非洲文化遗产的基础部分,并且世代传承的艺术、文学、宗教、科学等方面的一切传统表现形式[5]。
  以上论述,尽管可以为我们理解提供参考,但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在含义和外在延伸仍然难以厘清。对此,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类型复杂多样,与其划定明确客体范围,不如仅在法条中述清法律层面上该类作品的一般涵义和特点即可[6]。笔者总结后认为,这类作品特征大致如下:创作者的群体性;地域性;创作过程的延续和继承;作品的不可转移性等等。
  (二)权利主体
  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是以创造者的身份资格为基础的[7],这是确定著作权归属之一般规则。而既然著作权制度要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归入其羽翼之下,那么该类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自然也就要遵循这一规则,从而我们推导可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者就应是该类作品著作权人。但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作者往往是确定的,此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就与该规定产生了矛盾。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同于一般文学艺术作品,他的创作过程和创作主体往往具有群体性,即是在群体的共同生产生活中共同创造的,并世世代代的在群体中继承、流传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体现的是创作群体的集体愿景和价值取向,以人们共同生活的内容为基础,以群体的共同社会实践为温床,是群体智慧的结晶。所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者呈现出群体特点,没有人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
  但如果不能确定权利归属,那么与著作权有关的各类权利行使将无从下手,遑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对此笔者认为,要保护该类作品的作者权益,必须要跨过“第一道门槛”:群体可不可以成为知识产权主体[8]?只有认证了创作群体的主体地位,著作权才能对这类特殊作品进行真正合理有效的保护。当然,群体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民事行为能力上的某些瑕疵,决定了其在行使权利时的诸多不便。对此,笔者认为较具有可行性的措施是建立起创作群体的代表机构,从而代表群体行使权利,具体的制度细则与本文主旨无关,在此处不做论述。
  (三)独创性
  从《著作权法》内容来看,其一般客体,也就是作品的构成包括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两个实质要件[9]。其中独创性是指作者在作品创作过程中不依附、不隶属,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独立完成;作品有一定程度创造空间,当然,著作权意义上对于“新颖性”的理解不同于专利法,对创作高度的门槛放的比较低。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是集体、渐进的,在创作中溶入了大众智慧,因此违背了“独立”创作的要求。
  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虽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并非来源于特定“人”的独立创作,但确是来源于特定“群体”的独立创作。群体之所以能被称之为群体,是因为这一群人在固定的区域共同生产生活,独特的地理环境和历史经历,使得这一群人有了大体上趋于一致的生活愿景、审美观念、价值取向,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就在这样的“群体”生活中逐渐演化产生,带着一抹独特的群体色彩。例如,苗族的蜡染,其独特的纹路、颜色等审美价值与苗族人民千百年来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这种集体的智力成果明显不是对现有的民间优秀文学艺术的复制、抄袭、模仿甚至剽窃,其独创性是无需置疑的。在这里,我们不能继续将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狭隘地理解个人创造,而是指独特群体特征[10]。
  (四)权利保护期限
  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终身加上其逝世后的五十年时间。超过该期限后,著作权不在受到法律保护,作品进入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不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无偿取用。
  假使我们在讨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时仍参照该规定,将会产生两个矛盾:第一,该类作品创作呈现群体特点,因而难以确认创作的起始时间,更无法确认创作者死亡时间,因此无法直接计算出作品的保护期限。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同于一般作品,其创造往往没有具体的起止时间,往往是在不停止的延续和继承中逐渐趋于成熟的,某些作品的创造甚至需要经历千百年的浮沉。这就决定了任意带有时间限制的保护办法都不利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以参照《突尼斯著作权样板法》,对该类作品保护不做时间上的限制。
  三、结论
  民间文学艺术是一个国家在文化软实力上的重要砝码,随着文化产业在全球化背景下的迅速发展,民间文学艺术不再仅仅代表着精神利益,其背后巨大的经济潜能也不可小觑。中华民族,千百年间盘踞东方,所造就的优秀民间文学艺术是为世界所瞩目的。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尤其是私法领域对于该类作品的保护几近空白,这也间接导致了近年来,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建立起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制度已经是急如星火。但是,要将传统著作权理论应用于该类特殊作品保护还存在着诸多困境和障碍。因此,本文对这些障碍进行了分析,并且笔者认为这些障碍是可以通过制度创新来克服的,笔者也期待看到灿烂的民间文学艺术得到法律的坚实保护,为中华文化的繁荣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梁芳.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研究[D].长沙:中南大学,2010.
  〔2〕卡迈尔・普里文.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的保存与维护(高凌翰译)[J].版权公报(中文版),1998(4):7.
  〔3〕严永和.传统知识的国际保护[A].吴汉东.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研究[C].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582.
  〔4〕吴瑶琼.民间文学艺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分析[D].厦门:厦门大学,2009.
  〔5〕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25.
  〔6〕胡永勇.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
  〔7〕〔9〕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第六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10,47.
  〔8〕管育鹰.知识产权视野中的民间文艺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72.
  〔10〕赵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D].济南:山东大学,2005.
  (责任编辑 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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