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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商法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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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08)08-0102-02
  摘要: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亦即商法的地位,商行为是一种持续性的营业行为,独立的商人阶层并不是商法独立存在的必要基础。那只不过是一个时期的表现形式罢了。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 "商人身份是一个客观存在,且处于商事关系的核心与基础地位。"从而得出 商事关系就是商法确认的"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意义上的企业等)以商人的身份(即商主体)而为营业性活动所产的的社会关系。所以商事关系应当是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具有独立性的社会关系。
  关键词:商法 独立性 商人 商事关系
  
   关于商法有很多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更是如此。按照国内外的通说,近代商事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事法。经历了几百年乃至上千年的发展,今天存在的问题仍然很多:商法的概念、范围及调整对象,商法的独立性及法典化制定的等问题,都需要更进一步的研究与探索。我国正处在社会变革的重要时期,面对正在积极筹备中的民法典,就不得不面临着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商法的地位如何?鉴于商事法在世界范围内的积极发展,我们该如何抉择,如何把那些优秀的商业文明实事求是地应用于我们的国土上,其中有更多的问题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和反思。下面就商法的独立性问题进行一下简单的讨论。
  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亦即商法的地位,用一些学者的话说这一问题集中表明了商法的价值, 决定着商法的前途和命运。法的部门化取决于法的调整对象,那么商法的独立就取决于商法调整对象的独立,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关系也就成了商法独立的根源。
  那么我们有没有所谓的商事关系呢?在赵旭东的《商法的困惑与思考》中,他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商法调整的对象到底是什么?通说认为商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商事关系,但商事关系又是什么?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相互关系又如何?根据他的分析得出了商事关系的特点两条:1、商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2、商事关系是基于营利性行为而形成的关系。很显然这两个特点只是描述了商事关系中商行为的特性。况且还没有把商事行为最本质的特征给揭示出来了,即商事行为营业性。因为营利性行为不代表是营业性行为,而营业性行为蕴含着营利性。“商”,就其本质而言,“乃是资本的谋求价值增殖的活动”,而“资本,出于价值增殖的要求,必须处于不断的运动中,从而使商这一资本的价值增殖活动具有了盈利性、 经营性的特征,”那么商行为就是一种持续性的营业行为。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商行为概念仅为商特别法规则的适用而创制它于解决民商法规则的适用范围和顺序具有重要意义。这正是商事关系区别于民事关系的关键所在,也是二者行为本质的区别。也说明了在民事关系之外独立出商事关系是十分有必要的,从民法所具有的功能出发也显现出民事关系是无法涵盖独特的商事关系的。
   那么另一方面,商事行为乃商人所为,我们有没有商人呢?鉴于我国自己的特色,我们所确立的经济模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这样的模式下,作为民事主体的人都可以经商, 没有自己的商人阶层,也没有形成这样的商人阶层。现代社会关系的普遍“商化”,导致了商人特殊身份的消失;从而表现出商业的泛化,因此,民商合一论者就主张商法独立于民法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了。任何法律关系所调整的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我们的社会是由人所组成的社会。然而为何在这个只有人的社会里却出现不同的社会关系呢,我认为这是由于身份的不同所决定的。 在不同社会关系中,人是以不同的社会身份来进行社会活动的, 身份不同导致发生的社会效果也是不一样的。在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关系中,一个人所代表的或所扮演的身份不同而已,它将会呈现出不同的法律效果。我并否认商人阶层曾经作为商人法的基础,但我们也应当看到,那时的商人法是以商人自治法表现出来的,所处的国家或者说教会集团不能有效的保障商人的利益,而只有靠他们自己――也就是所谓的独立商人阶层来自我保护。直到后来文艺复兴和资产阶级取得了革命胜利以后才把商人自治法上升至国家法的地位,那也是他们出于政治和保护自身利益的需要。现代社会关系出现了普遍商化的状态,同时营业性营业性行为也大为扩充,好像专门的独立商人阶层没有了,商法独立对于民法的基础也已经不存在了, 其实则不然。 商法存在的基础――商事关系还继续存在着, 并且以更为灵活的形式存在,其范围和对象则更为宽泛。笔者以为所谓独立的商人阶层并不是商法独立存在的必要基础。那只不过是一个时期的表现形式罢了。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 “商人身份是一个客观存在,且处于商事关系的核心与基础地位。 ”
   商事关系就是商法确认的“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意义上的企业等)以商人的身份(即商主体)而为营业性活动所产的的社会关系。所以商事关系应当是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具有独立性的社会关系。同时也就决定了商法的独立性。同时“商法之所以具有不同于民法的特殊制度,在于其具有一系列自己所独有的典型特征。这些特征的产生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商人精通和熟稳交易业务,因此对商人应提出更高的要求;其二,商事交易在更高的程度上要求灵活性、快速性、简便性和法律稳定性。”但是,承认商法的独立性,并非否定其与民法方面的共性。作为从民法中独立出来的商法,仍然是以民法为一般法,而商法本身是特殊法,二者存在着一种无法割裂的私法结构上的关联。
   商法独立对中国的意义体现在下面几个方面:
   1.中国商法制度的建立将从制度上保障中国的市场经济体系的完整性与稳定性。这是因为商法是市场经济原则的制度落实,它奠定了当代中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制度。没有商法,就没有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就没有中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也就没有稳定的市场经济制度。
   2.中国商法制度的建立将推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与发展。众所周知,经济层面上的改革与发展必然最终会牵涉政治体制的变动。商法独立与完善所带来的经济层面上的进步,必将推动中国政治体制的不断完善。这是无庸置疑的一点。
   3.中国商法制度的建立将推动当代中国思想文化观念的变革。这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回顾历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市场经济体制创建之前,我们的理论观点及其所形成的思想文化意识都是建立在计划经济或是以计划经济为主导的商品经济基础之上;人们的权利观念、法制观念颇为淡薄,价值取向单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对人们传统思想文化观念产生了猛烈冲击,它促进了人们的思想革命。然而在商法制度确立之前,在商法的精神被人们普遍接受之前,这种思想变革存在一定的盲目性。商法将一系列崭新的制度展现在人们面前,落实到现实经济生活之中,将一整套新原则、新观念、新价值标准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它正悄然推动着当代中国思想文化的变革。
  
  参考文献:
  [1]王保树.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2]殷志刚.商的本质论.法律科学.2001.6.
  [3]李少伟.商法的规范对象――商事关系论要.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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