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刑讯逼供,缘何屡禁不止?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摘要:从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从刑罚的起源到刑罚的及时性再到具体的犯罪,使人受益匪浅。笔者从刑讯逼供部分入手分析,对刑讯逼供真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而分析了其屡禁不止的原因,最后提出了完善严禁刑讯逼供法律制度措施。
  关键词:刑讯逼供;有效性;完善;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4.13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5(c)-0094-01
  
  一、刑讯逼供真的是发现真相的有效方法吗?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5年公布了三大刑讯逼供案件,其中有一个是这样的,2002年7月12日,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发生一起蒙面入室杀人案。南堡公安分局在侦破此案中,将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李久明列为犯罪嫌疑人。2002年7月4日至24日,南堡公安分局局长王建军、副局长杨策等人将在押的李久明提至唐山市公安局刑警一大队审讯。其间,10名干警在李久明手指、脚趾捆上电线,反复、轮流、长时间用手摇电话机电击李久明,迫使李编造了“杀人”过程。2004年6月8日,被羁押于浙江省温州市公安机关的死刑犯蔡明新供认曾于2002年在唐山市南堡杀人,这才将李久明无罪释放。假如蔡明新没有供认,那李久明岂不就被冤枉致死了?然而,这种现象并非特例,刑讯逼供在今天,依然被广泛的应用着。贝卡里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中说到,“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得到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是的,自证其罪并非人的本性,让一个人面对着严重刑罚的人去承认自己的过错,除非圣贤,常人是无法做到的。贝卡里亚打趣地说,“一位数学家大概会比一位法官把这个问题解决的更好:他根据一个无辜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计算出使他认罪的痛苦量。”“刑讯逼供必然会造成这样一种结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折磨,前者确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之后,被宣判无罪。但罪犯的情况则对自己有利,当他强忍着痛苦而最终被无罪释放时,他就把较重的刑罚改变成较轻的刑罚。所以,无辜者只有倒霉,犯罪则能占便宜。”
  
  二、缘何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一个人,被关进看守所仅一天,第二天便离奇的死掉了;一个嫌疑人在晚上被拘留,看守所的人将嫌疑人用手铐所在门上就“下班了”,且不说有突然死亡的,正常人一夜的时间也要上厕所,也要活动活动啊,更何况站也不是,坐也不是,就以最难受的姿势呆一晚上!如此一来,人的尊严何在?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嫌疑人,假如那就是我,该怎么办?想到这些,我只想说:惶恐!没有人来保卫我的权利,唯一能做的就是不停的祈求上苍不要碰到那倒霉事。如此一来,国家就像是最大的黑社会,想把你怎么样就把你怎么样,公民的权利在哪里?用老百姓的话讲,还给不给人一条活路了?贝卡里亚说,“在法官审判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未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刑事警察在日常工作中,需要一定的暴力行为,这种行为因为带有正义色彩而获得社会的认可,它们很容易地被自我肯定并保留下来,并潜移默化为一种习惯或带有倾向性的行为方式。讯问者高于被讯问者的身份和心理优势通过赋予的权力得到体现,并在角色互动过程中进一步强化,这导致在中国,刑讯逼供的出现、发展,有一定的必然性。心理生理学研究认为暴力的产生是个体情绪调节缺陷的结果。当审讯人员因为审讯工具的缺乏或失效或审讯中的自我中心主义或错误的心理预期导致在心理上受到挫折后,行为个体觉得其作为一个执法者、专政者的权力在审讯中没有得到服从、权威没有得到尊崇,导致暴力攻击行为――刑讯逼供。此外,这其中还包含一定的侥幸心理。民警在明知刑讯逼供是被法律所禁止的,不仅自己会因为刑讯逼供而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会导致用刑讯逼供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终导致案件不能得到侦破情况下,仍然使用该非法手段,这是由于民警抱着这样一种侥幸心理:即使自己使用了刑讯逼供,只要不被发现,自己也未必会受到刑事制裁,而且还能尽快收集到口供和其他证据,使案件能够得以侦破。这种侥幸源于我国对于刑讯逼供醉惩罚力度不够以及监管不严。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对于构成刑讯逼供罪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而一旦致人死伤的就会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两种最低法定刑达10年的重罪。法定刑从三年以下直接跳至十年以上,导致法定刑产生严重的断层,这就会传递给民警一个错误的信息:只要不会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严重的死伤,使用刑讯逼供也没什么大不了,即使被发现,处罚也很轻。在监督方面,由于审讯是在无第三方监督的封闭环境下进行的,被询问人人身又处于国家机关的控制之下,刑讯逼供案件取证十分困难,被讯问人很难取证。[1]
  
  三、如何完善严禁刑讯逼供法律制度?
  
  完善反对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必须修改、补充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一)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坦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刑讯逼供”、“不被强迫自证有罪”的权利;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聘请律师帮助的权利,建立宣告制度。(二)反对刑讯逼供包括反对暴力逼取证言,强化对证人作证的优待。(三)强化刑事律师的作用。修改《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帮助,有权要求律师直接在场听讯或间接听讯;律师对讯问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讯问,有权直接向讯问机关提出抗辩。讯问机关必须给予答复。(四)加强对讯问的监控,建立案件侦查讯问全程监控并建立必要的录音、录像制度。(五)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被告人提出某项证据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供述的,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附卷移送起诉。(六)强化《刑法》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逼取证言罪”规定的实施。办理此类案件,应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控方除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外,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对控方证据进行辩驳的,负有举证责任。(七)实行羁押与侦查分管,加强检察机关防止刑讯逼供的监所检察职能,增强看守所防止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2]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刑讯逼供久禁不止原因探悉,吴钦梅,蒋玲.湖南农机.2008.1
  [2]完善“严禁刑讯逼供”法律制度――兼谈“不得被强迫自证有罪”.胡石友.法学杂志司法实践与改革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9/view-94241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