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数字图书馆与著作权探讨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瑞欢 桑程永

  21世纪是网络的时代,网络成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生活助手和使用频率最高的词汇之一。数字化技术为出版商和作者创造了无纸化网络出版发行的一种可能性,为图书馆实现全球性虚拟数字图书馆提供了技术支持。当这些数字化了的文献被上传到Internet网上时,一种新的图书载体形式和读者阅读模式便应运而生了。数字图书馆给我们带来了全新的视觉冲击的同时,也把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放在了我们面前――数字图书馆建设当中的著作权保护及应用。作为新时代的数字图书馆,正是在这种大环境下产生,使本来已经解决得很好的著作权的矛盾再一次突现出来,并日益激化,成为数字图书馆建设的一大障碍。
  
  一、数字图书馆与著作权含义
  
  为了更好地研究数字图书馆与著作权之间的矛盾,我们要了解它们的概念。数字图书馆,顾名思义就是将图书馆书籍网络化、数字化,使读者可以更方便、快捷、准确地找到自己所需的作品。主要是利用现代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将大量的、各种类型的信息进行数字转化,再进行组织加工、存储,然后运用数字技术进行传递,这样可以使不同地域环境的大量用户得以广泛利用图书馆和各种信息资源,是图书馆发展的高级阶段。而著作权是指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等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二、数字图书馆在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及其保护措施
  
  从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有很大一部分将现有馆藏进行数字化。所谓的馆藏数字化就是将印刷型文献进行数字化处理,使他们著录到网络上,读者可以直接上网阅读文献,而不需要亲自到图书馆借阅。而问题恰恰出在将印刷文献数字化的过程中,众所周知,馆藏文献一般分为两个类型:(一)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以下特征:1.独创性,也称之为原创性。是指作者独立完成,并且在内容或者表现形式上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完全不同或基本不同。2.可复制性。即要求作品能够以有形形式复制,其中并不排除未被有型载体固定的口头作品的保护。此外,民间艺术品、计算软件、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也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二)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即不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包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和不适用于著作权法的作品。所谓不受著作权保护,是指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和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前者主要指违反一般法律原则的作品、违反社会公德的作品、违背社会伦理的作品和妨害公共秩序的作品。如《金瓶梅》完整版在我国是不允许在社会当中流通的,只允许图书馆作为收藏文献,因此,《金瓶梅》完整版就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后者所说超过著作权保护期,只是财产权和发表权超过保护期,不再受著作权保护,而其他的精神权利仍受著作权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而所谓的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主要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和公式。
  2.1对馆藏文献的著作权保护及其合理使用
  2.1.1馆藏文献的著作权存在的问题
  对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我们首先应该考虑到尊重其著作权问题。现在法律界基本达成一个共识,即作品的数字化被视为一种复制行为。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所附属的议定的声明中,对这一问题做了明确的回答:《泊尔尼公约》第九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所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作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构成《泊尔尼》第九条意义下的复制。所以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复制行为,而复制权是属于著作权人享有,未经著作权人允许而复制其作品是侵权行为。北京大学著名法学教授、刑法学著名学者陈兴良发现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读者只有在注册并付费后方才能成其会员,才能阅读并下载网上作品,其中就包括他自己所著的三部作品――《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陈教授认为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未征得本人同意,擅自将自己的作品上网,侵犯了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给予赔偿。
  在著作权理论中,始终存在着这样一个矛盾:如何给予作品的著作权所有者以足够的权利以承认和保护其智利创造成果,同时又能使作品的使用者能充分利用人类的文明成果,著作权人希望他人在使用作品时给予更多的回报,从而希望法律给予更多的独占权,而社会公众希望用最小的投入去使用别人更多的作品,从而希望给予著作权人以更多限制。这一矛盾从著作权制度诞生之日起即表现出它的尖锐性,随着每一次技术革新又在不断加剧。
  2.1.2馆藏文献的著作权问题的保护措施
  为了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的矛盾,对著作权人权利进行限制,我们要充分利用好“合理使用”原则,无偿为读者提供服务。对于传统图书馆而言,一般是由国家拨款建立的公益型文化组织,图书馆的知识财富是人类几千年智慧的结晶,其公益型显而易见。在当今网络环境下,由于数字图书馆的服务方式和服务手段的变化,出于对版权的保护的因素,较传统图书馆而言,其公益型主题地位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冲击,但图书馆作为传播知识的大众媒介,仍具有其公益性的主体地位,所以,我国和国外的著作权法做出了图书馆合理使用的特殊规定。因此,数字图书馆同样应把满足读者的基本需求作为其首要任务,充分利用“合理使用”原则为广大读者提供服务。对那些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和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数字化,属于合理使用范围,既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没有必要支付报酬,读者通过局域网或Internet网可以自由浏览、下载、打印。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十二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有四项涉及图书馆为读者服务的合理使用: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研究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4.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而数字化又被看作是复制行为,因此,为了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将本馆收藏作品数字化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
  在印刷信息时期,版权法保证了作者能够从出版商对知识的传播过程中获得报酬,从而激励作者写出更多、更好的作品,读者想获得这些信息必须支付费用。传统图书馆的服务具有公益性,同一时间只能满足个别人的需要,这时的作者、出版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保持了相对的均衡状态。而在数字时代,人们可以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在任何一台连接了互连网的计算机上都可以随时阅读图书馆的作品,因此著作权主要是出版商认为图书馆所购买的第一份复制件成为了用户购买的最后一份复制件,从而严重威胁他们的经济利益。
  2.2数据库开发过程中的著作权问题及其解决措施
  2.2.1数据库开发过程中的著作权问题
  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核心技术问题是数据库的开发利用。而数据库的实现无非有两种基本的方式:购买数据库和自行开发数据库。对于不同的数据库而言涉及到的著作权问题是截然不同的,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2.2数据库著作权的解决方案
  对于购买的数据库而言,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应该事先规定明白、清楚。只要双方分别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问题不大。而其中最棘手的问题是自行开发数据库的著作权问题。对于自行开发的数据库,一般而言,数据库按内容分为3种类型: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全文数据库。书目数据库只是将书目一一生成数字形式,生成数据库的过程一般不会有他人的著作权的财产权问题,但值得注意的是必须尊重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名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该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在编写文摘时有一点必须值得注意,使用作者或别人编写的文摘时一定不能随意修改,应该保持原文摘的完整性。同时,对于图书馆自己编写的文摘,著作权属于图书馆所有,要懂得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数字图书馆自行开发的数据库的著作权应当归属本馆所有。
  在数据库的使用过程中,我们可以遵循以下原则:对于自行开发的文摘数据库反映了数字图书馆自己的馆藏和其他图书馆的馆藏,这些是用户进行公共借阅和馆际互借的导航工具,向传统图书馆的卡片目录一样,应当免费供用户使用。对于自行开发的文摘数据库和全文数据库,可能有几种情况,如一些属于对公有领域的作品进行汇编形成的数据库,由于在开发中可能向原著作权人支付了报酬,其开发成本较高,因此应当向用户适当收费。当然,数字图书馆也可以利用自己本身的优势取得一些收入,如可以利用图书馆丰富的信息资源和工作人员娴熟的专业技术开展一些数字图书馆的增值服务,如情报分析、专题咨询、委托检索等,为科研机构、企业团体等提供信息咨询,在帮助别人实现经济效益的同时也获得相应的报酬。
  随着我国的《著作权法》的不断完善,同时也随着我国不断加入一些世界公约组织,中国正在向着一个更加机制化的国家迈进,这就给我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在懂得保护自己著作权的同时,更要在使用别人作品时提高警惕,更重要的是要熟悉《著作权法》相关的主要内容,不要因为不懂得法律而受到损失。
  
  参考文献:
  [1]益阳师专学报.第二十卷.
  [2]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6年16卷第21期.
  [3]图书馆论坛,2006年8月第26卷1期.
  [4]图书与情报,2007年第1期.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9/view-99223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