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化的全球化与历史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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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家昆
[摘要]法律文化全球化已经成为法律文化发展的历史趋势,在这一背景下,我们可以借鉴其他法律文化中人类共同的文明成果,但是不能全盘照搬;更要反对把西方法律文化等同于法制文明的错误观点;要立晨于本土法律文化,吸收其他法律文化的合理内核,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文化。
[关键词]法律文化;全球化;西方法律文化;本土法律文化
[作者简介]刘家昆,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政法系助教,辽宁阜新123000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10-0128-03
一、法律文化的概念和属性
1.法律文化的概念
世界各国对法律文化概念的阐释存在较大的争议。美国学者弗里德曼认为,法律文化“指针对于法律体系的公共知识、态度和行为方式”。法律文化也可以是“与作为整体的文化有机相关的习俗本身”。埃尔曼则以“政治文化”概念推及“法律文化”概念,试图运用比较法律文化的功能和历史的方法对法律文化加以阐释。日本学者大多将法律文化视为观念形态的东西,经常用“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法律感觉”等词语对法律文化加以论述。
中外法学家把法律文化总体上划分为广义和狭义的概念。广义的法律文化是指物质法律文化和精神法律文化;狭义的法律文化仅指精神部分。本文在这里采用广义的概念,即“法律文化是指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或者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以及学说理论的复合有机体”。
2.法律文化的属性
(1)法律文化具有独特的民族性与普适性。法律文化的民族性,是指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是该民族所特有的,有别于其他民族的法律文化。一个民族在生产和生活等实践性活动中,将自己民族固有的观念和目的注入到实践性活动中,从而形成了特有的习俗、信仰、艺术、价值观念、道德、文化。法律文化就是在这一系列创造性活动中产生的,自然就带有本民族深深的烙印。法律文化的普适性,是指各民族的法律文化虽然不尽相同,但是由于产生法律文化的实践性活动有相似之处,所以各民族的法律文化中就含有一部分各民族都认可的文化内容。
(2)法律文化具有鲜明的时代性与历史性。法律文化的时代性,是指存在于某一个时代的法律文化具有该时代的鲜明特色,是当时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的精神世界真实的反映。法律文化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其发展总是和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的,当旧的法律文化不再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需要时,就会被新兴的法律文化所取代。法律文化的历史性,是指一国的法律文化是绵延千百年的民族传统文化在法这种社会文化现象上的反映和折射。这种历史性奠定了法律文化世代传承的客观基础。时代性是历史性的基础,历史性是时代性的结果。
(3)法律文化具有相互的兼容性与排斥性。法律文化的兼容性,是指一种法律文化对其他法律文化的兼收并蓄。不同的国家在社会历史演变中产生了各具特色的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体现了民族的价值追求,蕴涵着民族法律调整的丰富经验和民族智慧。一种法律文化对于其他国家的文明成果可以借鉴,为自己所用。法律文化的排斥性,是指一种法律文化对其他法律文化的不认同,彼此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各民族彼此之间习俗、信仰、实践活动等方面具有较大的不同,甚至矛盾和对立。在实践活动中产生的法律文化就相应地存在矛盾和冲突,这就表现为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不认同或相排斥。
二、法律文化的全球化是法律文化发展的一个普遍的历史现象
从古代到现代,法律文化的全球化活动就一直存在,下面以罗马法律文化的全球化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1.在古代。就存在法律文化全球化的历史现象
古代罗马法产生以后,它适应罗马奴隶制社会较为发达的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要求,形成了发达和完备的法律形式和完整的法律体系,维护了统治阶级的统治;罗马法的内容和立法技术也远比其他奴隶制法更为详尽、完备和发达。它提出了很多重要原则,像“一事不再理”、“条约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等原则。罗马法以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和法权要求对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变革与法律发展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罗马法是人类法律文明演进历程中法治传统和法律理性主义的始作俑者。
2.在近代社会。法律文化全球化的趋势更加明显
罗马法律文化的广为传播,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现代世界的法律发展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文化发展到处都是以罗马法典为基础的。无论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1889年的《西班牙民法典》、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还是1855年的《智利民法典》、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即便是普通法系领域,为了私法(特别是其中关于动产的那一部分)的进步与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多原则。
3.在现代社会。法律文化的全球化是一个基本的历史现象
进入现代社会以来,罗马法对现代法律(尤其是民法的发展)依旧产生重大的影响。在当今欧洲的法律统一化运动中,罗马法传统对于欧洲联盟成员统一它们的民商法律无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当代中国的民法制度也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罗马法传统的影响。
罗马法律文化的复兴及其全球化的进程表明:“以不同民族及其不同发展阶段都能够接受的常识为基础,建立一套法律体系是完全可能的。”
三、法律文化的全球化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规律之一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人类交往、生产、生活国际化的趋势明显加速。在经济活动等各种交往中,大家需要遵守共同的活动准则。由于不同国家间的法律文化各异,造成了在交往过程中的困难和不便。经济全球化的要求必然导致不同民族、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法律文化的交流与融合,减少彼此之间的对立和冲突。
法律文化发展的全球化有其深刻的历史必然性。首先,法律发展的国际化体现了人类社会对法律自身价值的普遍性认同与信仰。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生长于不同土壤之中的各国法律文化从其理念、制度和内核来说都有很大的不同,但是随着现代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发展,原本有较大差异的各国法律的价值取向趋于一致。即从人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向法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革命性的转变。其次,法律发展的全球化进程的社会根源则来自于社会交往规则特别是现代化市场经济运行秩序的共同的法权要求。现代世界主要国家先后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人类之间的交往空前加强了。经济的全球化逐渐改变了人类生产、生活的传统模式,进人到超越国家、民族范围的发展时代。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使世界在信息方面连成了一体,加速世界共同意识的形成。生态、资源、反恐等
全球性问题更需要世界各国协调一致来共同解决。在这种世界性大趋势下,需要共同的规则来规制和调整。因此,法律文化全球化发展成为历史的必然。
四、法律文化的全球化与本土法律文化的历史传承
法律文化发展的全球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它经历了相近地区间法律文化趋同化到法律文化全球化的发展阶段。这一历史性发展趋势有其内在的原因,符合法律文化发展的规律。在法律文化的全球化发展进程中,中国法律文化该作出怎样的选择?如果单方面抗拒法律文化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明显是违背历史发展规律的,这种做法不可取。如果参与到法律文化的全球化过程中,那就有一个问题,我们是这个进程的参与者,还是仅仅是这一进程的被动接受者?如果是参与者,我们就应该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处理好法律文化的全球化与本土法律文化的历史传承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正如本文前述,法律文化的全球化已是自古有之了。前人在面对法律文化全球化的进程中,作出了各种探索和尝试,以求中国本土法律文化在这一进程中能得以完善和发展,其中的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今天吸收和借鉴。
1.全盘西化的错误
有些学者主张,西方的法律文化是先进的法律文化,是现代人类文明的产物,对之应以全盘的吸收和借鉴。《晏子春秋・杂下之十》说过:“婴闻之: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各国法律文化产生和生存的地理、气候、文化、土壤等要素都有较大的不同,这就使得法律文化出现多样性的特点。“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好的物种只能生存在适合自己的环境下。把西方的法律文化全盘移植到中国,并不一定能起到预期的效果。盂德斯鸠曾说:“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的凑巧。”显然,主张把西方的法律文化全盘照搬到中国的做法是十分错误的。
中西方法律文化产生的土壤极其不同,法律文化差距非常大。首先,中西方法律文化追求的价值观不同。中国法律文化一直将“秩序”作为最高的法律价值。法的目的,就在于保障等级秩序不受侵犯。西方的法律价值体系则是由正义、权利两个部分组成。正义作为最高的法律价值,在古希腊便已存在。亚里士多德就说过:“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其次,中西方对诉讼的态度不同。在儒家经典的影响下和官府政策的引导下,中国百姓对于诉讼的态度是“耻讼”、“厌讼”、“惧讼”,“无讼观”深入百姓的骨髓。西方的诉讼观念是鼓励人们利用诉讼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人们是“好讼”的。清末修律时,主持者沈家本在移植西方法律时,对中西社会状况和法律文化的差异尽可能地进行了考究。他认为“考欧美之规制,款目繁多,于中国之情形未能尽合”(《大清光绪新法令》卷19),骤行西法必会引起社会震荡。所以我们在法律文化全球化的过程中,必须慎之又慎。西方法律文化可以是我们借鉴的对象,但绝不是我们发展的方向。
2.立足传统。面向未来
在法律文化发展的全球化背景下,我们进行现代法制建设时有一个误区,但凡遇到疑难之处就往西方法律文化处去寻解救之法,理由就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全球化是历史发展的大势所趋,我们不应闭关锁国,应该顺应潮流而动,吸收和借鉴西方法律文化。这种观点听起来似乎是合乎情理的,但是西方法律文化并不是法制文明的标杆,它仍然存在种种缺陷和不足,西方国家正通过各种办法对法律文化进行完善和发展。那种把西方法律文化等同于法制文明的想法是极其错误的。我们一味向西方学习,到头来仅仅学了人家的皮毛和过时的东西,不如立足本土法律文化,汲取先人的智慧和经验,创造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律文化。
辛亥革命前后,为了革命需要,把秦以后的政治用“专制黑暗”四字-二笔抹杀。因此,我们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对于传统法律文化是惊人的忽视。即使是在近代社会,传统法律文化也往往被冠以维护皇权的帽子,相对于西方法律文化是不值一提的。但是,我们要知道,“对一个民族和国家来说,历史和传统是不能抹掉的印记,更是不能被中断或被抛弃的标志。如果不带有偏见,我们可以发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凝聚着人类共同的精神追求,凝聚着有利于人类发展的巨大智慧,因此在现实中我们不难寻找到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律文明的契合点,也不难发现传统法律文化对我们的积极影响”(《法律文化研究》卷首语)。沈家本先生早就说过:“当此法治时代,若但征之今而不考之古,但推崇西法,而不探讨中法,则法学不全,又安能会而通之,以推行于世。”(《寄箱文存六・薛大司寇辞稿序》)
在法律文化全球化的过程中,我们要建设现代法制文明,除了借鉴西方法律文化中人类共同的文明成果外,还要真正的认识和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从中汲取凝结着前人智慧的理念和制度,充分发掘中国本土法律文化中的合理内核,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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