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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法院调解的几点建议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李岩峰

  [摘要]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及时、有效、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纠纷,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曾经发挥了巨大作用,也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较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可是,近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现行调解制度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和诸多弊端,法院调解在实践中遇到了种种问题,调解率呈下降趋势。如何使我国的调解制度更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在解决社会纠纷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是目前人民法院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法院调解;诉讼;办案效率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1)02-0023-02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是民事纠纷进行诉讼程序后的一种处理方式,相对于法院判决显得更为柔和,民事纠纷调解成功有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历经了60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第一,法院调解既是一种审案方式,又是一种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实质上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扮演着积极、主动的角色,经法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产生终结诉讼的法律后果。
  第二,调解是在自愿、合法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的平等友好协商。自愿是指调解活动的启动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也必须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调解不是民事诉讼必经程序,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不得进行任何强迫或变相强迫。合法主要是指调解活动必须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法律的规定,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调解贯穿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均可适用调解,庭前可以进行调解,庭中可以进行调解,庭后也可以进行调解。只要在法院裁判作出前,均可进行调解活动,可见法院调解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在法院处理民事案件活动中被广泛运用。
  
  二、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原因
  
  1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现状
  现阶段,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的概率虽然呈下降趋势,但与其他结案方式相比仍占一定比重,这也与我国现存的民事审判方式有关。在我国的审判方式中,调解占据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调解型”的民事审判方式,这种模式虽然也暴露出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调解制度本身的问题。调解作为处理和消除纠纷的一种方式,确实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重要的作用,且与我国特定的基本国情、历史文化、法律传统、心理定势、经济基础等诸多背景因素紧密相连。在审判实务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实用价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们心平气和的达成协议,以及对改革我国诉讼模式的超职权主义也可起一定的作用。目前,我国法院在调解工作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过于强调调解率,以调解结案作为评定工作和法官能力的主要指标。这就会使一些案件承办人员为了调解结案,出现强制调解的情况,如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诱压调”等,甚至因法院内部审限及畏难情绪也会出现对当事人采取强迫调解的现象。二是忽视调解工作,使调解成为走形式。调解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一个互让互谅的过程,为使纠纷解决,必定有双方在利益上有所让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要求让步的一方当事人会理解为司法的不公,对调解失去信心,表现为不积极,敷衍了事,这也打击了法官主持调解的积极性,使审判中的调解程序走走过场,很难调解结案,诉讼效率低。
  
  2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当前,调解结案的概率呈下降趋势,除了受传统因素的影响外,也受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如法官的因素,当事人的因素以及具体案件的差异等,总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与警力相对紧缺的矛盾进一步突出,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时间过多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从而忽视了调解工作,甚至流于形式,客观上造成调解不力,从而降低调解结案率。
  (2)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充分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与社会及当事人的期望值有较大的差距,对法院及法官还有一种不太信任的态度,怕调解使自己吃亏,损害自己应得利益。
  (3)调解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工作效率的提高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的工作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4)案件承办人员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除部分案件应当先调解外,认为其他案件调解并非必经程序,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更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或强制性的一面。
  (5)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进一步发展,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主要是经济利益,很大程度上打官司是“打个名气、分个输赢”,当事人不愿调解。
  (6)“人情”的干预,导致部分法官不当行使调解的权力,也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三、完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1 对调解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方式等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首先,规定调解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哪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前置程序,哪类案件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进行调解,哪类案件不能进行调解等。其次,规范调解的程序。从送达受理或应诉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交换、询问调解意愿、调解次数、调解时限、调解不成的后续程序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再次,规范调解的方式。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开进行,即从调解开始到达成调解协议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方为有效。
  
  2 实行调解前置、推行调审分离的诉讼模式
  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这一方面可以及时解决部分民事纠纷,减少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氛围下,通过对自己各种权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调解这一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也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推行调审分离,将法院内部的法官进行重新

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专司调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压调、以判压调等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现象的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为了调解不得不与当事人庭下接触的尴尬。
  
  3 原有的“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不应该成为调解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85条和第88条规定:法院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和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判决的前提,而并非法院调解的前提。判决是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的强制性结果,而调解是当事人在解纷过程中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的结果。因此,将作为判决前提的这一原则适用于法院调解是不甚妥当的。体现在司法实务中如果法官不顾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一味严格按照审判程序进行质证、认证,待查明案件全部事实,明确责任后才进行调解的话,必然会影响办案效率。有些案件经过几次开庭审理,举证质证,但最终却没有按照查清的事实以调解方式结案。如此一来,不但增加了诉讼成本,为当事人带来了更多的诉累,也不能有效发挥调解制度高效快捷的功能。
  
  4 在调解的模式上,实现以当事人利益为主的模式
  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院调解并未摆脱必须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束缚即必须由法院居中调解的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期待和依赖过重,当事人往往期待法院能够在具体的利益上有所偏颇。而实际上忽视了自身对具体利益的权衡,从而使法院的调解往往是调而不解,在执行的过程中也是困难重重。因此在调解的过程中,应该首先由当事人自行对自身权益进行处分,法官不应进行暗示及诱导。如发生上述情况,可认定调解协议无效。
  
  5 确立个人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诉讼调解制度
  首先,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到判决作出前,都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调解或自行和解,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其次,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是否调解的选择权在当事人,是否再次调解的选择权也在当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通知其到庭进行调解,调解方案应当由当事人首先提出,法官不得为了追求调解率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强制调解,或是久拖不判,致使当事人不得不接受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再次,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2]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3]吴爽,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J]理论界,2005,(5)。
  责任编辑 宋桂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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