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合同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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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具有投资大、风险高的特点,通过选择合作伙伴来筹集资金、共担风险是矿业权人的常见选择,而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与矿业权有关的合同具有其自身特点,本文通过案例的形式,分析了两份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合同的效力,并以此为基础,介绍了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合同签订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
【关键词】矿业权 合作开采 转让
一、基本情况
甲公司具备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因缺乏资金,与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合同》,约定甲公司提供矿权,乙公司提供资金,进行矿权区域的合作开发,双方共同管理,共同编制开发方案,日常生产组织由乙公司负责,所得收益甲公司分得20%,乙公司分得80%。双方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又与丙公司签订《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合同》,约定乙、丙公司共同出资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乙公司负责管理,日常生產由丙公司按照甲、乙公司编制的开发方案进行组织,对于乙公司根据与甲公司合同所分得的收益,按照乙公司40%、丙公司60%的比例在双方之间分配。
甲公司在资金紧张状况缓解后,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为由主张其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开采合同无效,以乙公司未经其同意引入新的合作方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为由主张乙、丙之间的合同无效。经查明,甲、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合作不涉及矿权的变更,合作双方不得转让各自的权利义务。
二、合同效力分析
认定合同效力的核心在于法律是否允许矿产资源合作开采的行为,以及合作开采合同是否需要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原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将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界定为“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合作开采矿产资源是法律允许的行为,而且不同于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合同不需要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合同成立之日即生效。
乙公司约定甲公司作为矿业权人引入乙公司资金,双方共同管理,收益按比例分成,这属于典型的合作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甲、乙之间签订的《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成立时生效,因不涉及矿业权的转让,不需要经过批准。
而对于乙、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合同》效力的认定,情况则要复杂许多,首先乙公司并非矿业权人,其与丙公司签订合同实质上是将其与甲公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置,甲公司是否同意乙公司的行为对乙、丙之间合同的效力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如乙、丙之间签订合同经过了甲公司的同意,则相当于作为矿业权人的甲公司引入了丙公司作为新的合作方,构成了新的三方合作关系,乙、丙之间的合同自然为有效合同。
如乙、丙之间签订合同未经过甲公司的同意,对于乙、丙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则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的行为虽属于一种无权处分行为,但并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只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未认定该合同无效,就应视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乙、丙之间签订合同的基础是甲、乙之间的合同,丙公司在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必然会首先接触到甲、乙之间的合同,了解到该合同约定合作双方不得转让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乙、丙之间签订合同就属于一种恶意串通、损害甲公司利益的行为,因为矿产资源开发相对于与其他行业,具有较高的准入门槛,乙公司是甲公司审慎选择的合作伙伴,乙公司违反与甲公司的约定转让其权利义务必然损害甲公司利益,则乙、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甲公司利益,乙、丙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也认为在未经甲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乙、丙之间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还应根据双方所能证明的具体情形进行综合判断,其核心在于能否认定乙、丙恶意串通损害了甲的利益。在本案中,乙公司作为合作者并非仅仅提供资金,而是要负责合作开发过程中的日常生产组织,甲公司在与乙公司签约前必然要考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与能力,约定合同双方不得转让权利义务,其目的就是要求双方亲力亲为,乙公司违反约定,将其合同义务转让于丙公司,实质上是侵犯了甲公司选择合作伙伴的权利,甲公司的利益很可能因为丙公司的不当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原则上应认定乙、丙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如果乙、丙能够证明甲公司知情却并未表示反对,则很难认定乙、丙恶意串通损害了甲的利益,这种情况下笔者更倾向于认定乙、丙之间的合同为有效。
三、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应关注的要点
正常的矿产资源合作开采行为受法律保护,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在这种合作开采的过程中,矿业权人不退出矿山的管理,继续履行其作为矿业权人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一旦双方约定矿业权人放弃对矿山的管理,不再履行法定业务,也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则很可能被认为是以合作的形式转让矿业权,从而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几乎所有的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合同都会对合作双方转让各自的权利业务作出限制,一旦合作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将权利义务转让于第三方,则另一方在发现后,应及时而明确的表达自己的意见,否则就很有可能被第三方乃至司法机关认定为其默认了这种行为,为其日后主张权利带来极大的困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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