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访客   登录/注册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保护的积极意义

来源:用户上传      作者: 王 筠

  提要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在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以及建立现代市场秩序等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但随着改革步伐的不断深入,该制度的某些弊端也不断显现,在对债权人保护方面的问题尤为突出,加之目前我国债权人对自身利益保护的手段有限,所以从各方面尤其是立法角度更应该予以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原有公司法人制度的有力补充,对保护债权人利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公司法人制度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实现目标之一。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现代企业的社会经济价值目标。然而,随着社会经济不断深入发展,最初建立的公司法人制度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尤其在面对层出不穷的公司人格滥用现象面前。因此,如何解决公司人格被滥用、保护债权人利益则成为当前完善公司法人制度工作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公司法人制度的最基本特征是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能成为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这种责任是有限的,是指公司在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偿债责任后,即使公司所负债务仍然不能得以全部清偿,公司的债权人仍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移到其股东身上。因此,这种有限责任制度的弊端就显现了出来,即对公司债权人缺乏保护。公司法人制度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绝对化,使其从产生那天起就成为社会经济发展强有力的催化剂,极大地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但是,这通常是以牺牲一定的社会正义为代价换取社会经济价值实现的,即通过增加债权人的风险,减弱债权人的优势地位来相应降低投资人的风险。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对债权人有失公平。有限责任制度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的外部利害关系人,通常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过程,甚至可能对公司内部管理一无所知,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二是对侵权责任造成了规避。任何不特定的当事人均可能因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成为非自愿债权人,他们在与公司的“交易”中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措施,有限责任制度常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外化了一部分因公司的冒险行为造成的损失,而公司及其股东从中受益,却将损失转嫁给非自愿债权人,使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民商法原则遭到破坏。
  目前,利用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实例屡见不鲜。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人公司、母子公司、关联公司的出现使得有限责任往往成为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公司谋取法外利益的工具。以一人公司为例,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唯一性,股东一人实际掌管着公司支配控制权,如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一人公司股东容易以自我交易、超额报酬、规避法定的不作为义务,从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物界,对一人公司存在争议的最大一点就在于唯一的股东可以、而且易于利用其控制公司的地位侵占、挪用、抽逃公司财产,滥用有限责任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由于公司的巨型化、集团化使得公司股东权利更为分散,无法做到对公司业务实施统一有效的控制,因此有效的经营决策只能委托董事和经理来决定。现实中,许多国家均规定董事、经理必须是股东,而控股股东成为董事和经理更是司空见惯,一人出任多角色定位使得公司人格和个人人格的错位时有发生。从这个角度讲,公司人格被滥用,具有控制权的股东的权利高度膨胀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有的企业为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和股份形式,名为公司,实为独资。在无法获取完全信息的情况下,债权人往往无法正确运用风险评估手段过滤掉高风险的公司,选择与低风险的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还有的企业经营陷入困境时,原企业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企业脱钩另行组成新的企业法人进行独立经营,原企业债务新企业不承担,这也使得债权人无法主张其权利,蒙受巨大损失。因此,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完善公司债权人保障制度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推动经济发展。在一个国家,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就是对市场信用的培植,就是对经济的有力促进。我国正处于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时期,市场信用已成为影响交易效率和成本的重要因素,当前健全和完善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无疑是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有力推动。
  目前,我国债权人一般采用风险评估、风险分散、风险补偿、风险交易、风险担保机制等手段来防范、控制风险。这些风险控制机制被称之为外部作用机制,其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但是控制方式被动、间接、非全程作用的缺点也很明显。各种机制的有效运作要求外部市场的支持,对市场的发达程度、完善程度有较高的条件要求,但一些条件不可能立即达成。所以,传统的外部作用式控制机制不足以有效控制债权人的风险。针对以上问题,债权人作为公司的重要利益相关者有必要以适当的形式参与公司治理,以规避风险,保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时我们也需要从立法的角度出发保护债权人的相关利益。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平衡债权人与股东利益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公司法人格否认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了股东利用法人的合法形式和有限责任逃避承担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对债权人的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从而有效地防止公司法人人格被股东滥用,并能够在滥用行为出现后,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公司法(修订版)明确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依据在于新公司法的第20条和第64条。新公司法明确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引入我国司法实践的同时,从法律角度完善了原有公司法人制度,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现在我们详细阐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公司股东为了减少投资风险,降低交易成本,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时,便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控制或操纵公司,将风险经营所产生的成本转嫁给债权人,甚至采取空壳经营、资本不足、抽逃资金等方式欺诈债权人,而当其因逃避法律或契约义务受到法律追究时,往往又主张只承担出资额以内的有限责任,致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通过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直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使公司人格独立的不合目的性得到有效的纠正,同时又可以使因此受到利益损害的债权人获得最大的有效补偿,从而使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体系得以矫正,公平原则得以贯彻。
  我国《公司法》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的规定看出,构成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违反主体是股东,但是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其加以详细的限制。这足以说明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体范围规定的不明确。
  2、公司法对股东行为方面条件的表述不够全面,它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应如何把握及运用这一原则,缺少具体说明。
  3、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我国公司法中只对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作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其他情形下均是运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原则。在实践中,由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债权人根本有效地、根本地掌握股东控制公司的具体证据,所以在这种举证原则的运用过程中使本身就处于劣势的债权人的处境更为尴尬。
  在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首先,在借鉴其他国家做法的基础上,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例如,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利用公司回避契约义务;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等。其次,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诉讼管辖权做出规定。鉴于可能出现被告为多个股东的情形,可以考虑安排受损害的债权人在公司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明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告、被告的举证能力不对等,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证明并未滥用公司控制权,如果举证不能,则需要对其所涉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又可能导致债权人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对此,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采取先有异议的原告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一旦证明符合初步举证责任后,进一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的做法,即由被告举证其行为是善意的、公平的、合法的。
  (作者单位:1.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院;2.交通银行北京分行)
  
  主要参考文献:
  [1]周昀.有的放矢完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国证券报,2000.7.
  [2]陈桂华.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律问题思考.商场现代化,2010.1.
  [3]朱晓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广东人民出版社,1999.
  [4]夏雅丽.有限责任制度的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


转载注明来源:https://www.xzbu.com/2/view-407279.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