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证在市场经济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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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建超
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建立在法制基础之上的信用经济,需要一套完备的信用体系和信用制度加以保障。因为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社会信用环境还很不理想。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单纯靠市场的力量来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应由具有规范性、统一性、稳定性的法律制度来肯定和保障,才能做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而公证却以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在这方面所发挥的作用是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所无法比拟的。
一、公证的效力
根据我国《公证法》规定,公证具有以下法律效力:⑴、证明效力,《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证明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⑵、执行效力,《公证法》第37条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人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⑶、法定公证效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的约定特定的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证明才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如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二、公证为市场经济社会信用体系构筑诚实信用的社会基础
诚实信用,本是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商人之间的道德准则。最早将这个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的是《法国民法典》。诚实信用虽然是西方法律的产物,但他作为一项基本的道德准则,我国自古就有之,民间商人信奉的“童叟无欺”、“买卖不成仁义在”,说的就是诚信这个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虽然强劲发展,但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健全,加上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造成急功近利,损人利已等观念膨胀。一些人靠不择手段获取了大量非法利益,不但没有被追究反而越来越风光。而一些讲求市场规则与诚信的个人或企业,却因为有“老实本分”而赚不到钱或吃大亏。这种不合理的现象最终造成了人们思想观念的扭曲,诚实守信者不被尊重,不讲规则、不讲诚信却成了理所当然。债权人要为债务人送礼,欠债的不还还理直气壮。在计划经济时期,信用靠国家公信力来维护。而市场经济时代,只有靠法律和提高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并建立信用管理体系,才能消除上述不正常的社会现象。作为的公证机构,在信用体系的构建中,却有不可代替的作用。首先,公证是靠信用吃饭的行业,其出具的公证书被看成是诚信的法律形式,因为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不外乎是对一个事实或者人们的某一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证的信誉是这份法律文书在社会上的公信力。其次公证在社会上已树立较高的信任度。有的学者认为,公证具有“准司法”的法律地位。这是其他任何社会中介不具有的法律地位,也是公证自身优势所在,在市场经济中,与律师等其他社会中介相比,其社会公信力表现的越来越强。第三公证活动的结果,可以作为建立信用制度的基础,如每个公证处都建立一种信用记录档案,并完善它,使其成为一种可靠的社会资料,必将促使社会信用和制度的建立。反映在具体的公证事项中,作用就更加明显。我国合同法第101条对这种债务提供了提存这一清偿方式,如一方当事人想提高租金而拒收承租人的租金,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债务人为保护自身利益向公证处申办提存公证,将租金提存在公证处,及时而又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不给出租人有机可乘。这就为当事人讲信用,全面履行义务提供了社会环境。同样在充满机会也充满陷阱的市场经济中,每个参与者斗智斗勇,要时刻防范如诈骗、各种违约造成的诸多风险,提存公证提供了防范风险的有力保障。当事人可以将定金货款等提存于公证处,等约定条件成就时再交付。真正的交易可以放心地履行,而商业诈骗在提存公证面前会原形毕露。
三、公证为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营造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
目前有些管理机关或部门对外承诺非常好。但许了愿却不能很好地落实,言而不信,行而不果,无法取信于民。有些执法者在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时,因私利而不能做到公平、公开、公正,降低了法律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在社会上各种评选活动中的假选票、假唱、剽窃他人作品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些有违诚实信用的种种作为,不仅严重干扰了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更为可怕的是它极大的扭曲了人与人之间应有的正常关系,致使公众对管理者或社会上组织举办的一切事情,都抱着不信任的态度,认为他们在欺骗别人或自已是被欺骗者,对谁都持怀疑、不信任的态度,然而,对公证机构,社会上却情有独钟,这是因为公证是专门证明机构,同时又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其证明效力优于其他证明,公证的这种“二重性质”得到了社会上的青睐。因此,公证在社会上可信度不断提高。如建筑工程的招投标、彩票开奖、拍卖等一些需要在公平、公正、公开的环境下操作的事项,均有邀请公证人员参加,从而增加透明度。某县举办一期开奖活动,主办单位邀请了在关单位领导和观众代表以及公证人员参加开奖现场活动,因为公证人员的制服没有明显的标志,当会议开始时,台下观众要求承办单位邀请公证人员参加,以示公平、公正。当举办单位说明公证人员在场,公证人员出示了工作证,观众查明确实是本县二名公证人员后才放心,这是社会渴望公平、公正的环境,同时也是对公证的高度信任。一些弱势群体签订合同,为寻求保护,首先想到的是公证机构,如目前颇具争议的术前医疗公证。对一个高危病人来说,手术是风险很高的,作为一个患者,万一出意外,担心医院推卸责任,要求公证。对于医生来,办公证却是解除后顾之忧,变压力为动力,有助于提高医疗水平,这样双方当事人都吃了定心丸。可以说,社会上哪里可能出现不公平、不平等的地方,公证就会出现在哪里,那里就洋溢着公平、公开的气氛。可见公证为营造公平、公开的社会环境起了积极的作用。
四、公证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保障作用
公证制度是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个人诚信和外部约束机制之上的,要维持它的平衡点,单凭人们自觉行为这点不够,要有权威机构加以引导,规范人们的行为。而法律恰恰赋予公证这个职能,充当政府、企业、市场三者之间的角色,运用公证效力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干预,以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
1、公证的执行效力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中起作保证的作用
在经济活动中,常常会出现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作为,及时制止或制裁这些不良行为使他们全面履行合同,恪守信用回到正确的轨道上来,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中是非常关键的。在这一点上,公证的执行效力起作很重要的作用。例如金融系统在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过去主要是在贷款出现风险时,依靠向法院起诉来追讨,此时风险不仅已经发生,而且往往会陷于费时,费事、费力的诉讼。更经常碰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案件胜诉后无法归垫的。银行诉讼标的大,需垫支的案件受理费多,“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实教训,使银行一般怕对欠贷企业轻易起诉,这是目前金融系统大量逾期贷款不能及时清收的一个重要原因。公证制度的特殊职能,正好非常适合金融风险防范,特别是信贷资金的安全保障。这是因为:⑴公证促进信贷关系依法建立,把信贷活动一开始就置于法律的监督保护下,有利于信贷资金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原则的落实。办理借款合同公证的过程,既是对借款活动的合法性,借款合同的完整性、有效性、抵押担保合同的合法性的审查过程,也是对借款双方进行法律宣传,落实各自权利、义务的过程,从而对借款合同的签订起到了监督、审核的作用。⑵对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使借款人明确不按期履行还本利息的义务,将产生被强制处理其抵押财产的法律后果,从而增强了履行合同义务的自觉性和责任性。⑶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震慑了债务人,简化了依法收贷程序,节省了依法收贷的费用。在经济活动中,充分利用公证的执行效力,既能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履行合同自觉性,又能及时对一些不讲信用的人进行惩罚。从而保证整个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高效运转。
2、公证的证明效力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提供重要帮助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纠纷是难免的,商人在许多方面需要对某项事实或事件进行证据保全,以便今后在行使权利时有个充分的无可辩驳的依据。在诉讼领域,最高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27条第12项规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为有公证的存在,许多纠纷在萌芽状态就被消除,真正起到了预防纠纷,减少为诉讼的作用。即使是诉到法院,公证的存在使法院审理案件更加快捷,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从而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提供重要帮助。例如有一家造纸厂,因经营状况不好,乡企管站便将该厂发包给私人承包。因种种原因,承包人在经营了几年后便停产,承包人也下落不明,眼睁睁看着那些厂房、机器设备日晒雨淋。为保护集体财产的利益,该乡企管站便来公证处申办证据保全公证。将该厂剩余的产品、设备等一一进行清点后,继续经营。不久原承包人回来了,声称其承包时遗留下来的机器设备等清点的数目不符,要求乡企管站给予赔偿。但当乡企管站拿出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时,原承包人无话可说了,从而保证了市场经济运作的顺利进行。可见利用公证的手段为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提供帮助有更加有力的优越性。
(作者单位:福建省永定县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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