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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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江 河 干文婷
一、 驰名商标的含义和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并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驰名商标所起到的作用与日俱增,对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优良的商品品质和较高的企业声誉;对驰名商标所有人而言,商标意味着广泛的市场占有率和超常的创造力。商品的信誉越高,其竞争越大,其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也会增多,从而商标本身的价值也会越高。
同时,对于国家而言,驰名商标也很重要。驰名商标的多少及价值大小,直接影响着国家的经济收入,也是国家经济实力的体现。世界各国均很重视驰名商标,打造民族品牌。我国加入WTO之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就显得更为重要。
二、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民法保护
对于驰名商标的侵犯本质上属于广义的侵权。根据侵权的形式、程度不同,可产生不同种类的责任,归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管辖。
我国最早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对美国杜邦公司的“FREON”商标的保护。之后,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其中第六条第二款有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正式开始在我国生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经直接以巴黎公约为依据,保护过一些国内外的驰名商标。同时,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国,Trips协议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也适用于我国。还有,我国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或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或禁止使用。”第14条明确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种种因素。2003年6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开始实施,变过去相关部门对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为被动认定,且明确和量化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进一步明确了驰名商标的含义和“相关公众”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体系。由此,我国国内商标法律已经基本上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一致。
三 我国对驰名商标民法保护亟需完善
(一)驰名商标的有关认定机关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采取的是双重体系,有别于国际通行做法,即法院和商标主管部门两家都有认定的权力。但是这样的做法也存在着问题,主要体现在商标主管机关是否应当享有认定权力这一项上。由笔者看来,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商标主管机关在商标注册时就进行认定,有违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自驰名商标的定义来看,驰名商标的重要认定标准之一就是为公众所广泛知晓,那么其前提就是要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驰名商标并非注册时就是驰名的,在这一点上,商标主管机关的认定显然有欠周密。
2.商标主管机关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后,并不能随之提供有效的保护。商标权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动机,归根到底在于对于自己自身利益的维护,对于侵权行为的追究。但是商标主管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它并没有司法的权利,所以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后,并不能随之提供有效的保护,与权利人的初衷相违背。
3.商标主管机关如果享有认定驰名商标的权利,有可能会滥用此权利。商标主管机关属于行政机构,在我国当前行政体系庞杂、缺乏有力约束与监管的形势下,商标主管机关出于对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很可能会滥用这种权力,如目前所见的由其认定的“省级驰名商标”等做法,就无法体现驰名商标的内涵,也是对消费者的不负责。
综上所述,我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应当只限定在法院一家,而且应该在商标所有人提出请求之后再进行认定,不宜进行主动的认定。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驰名商标之所以能够在各方面有别于普通商标,逻辑前提就是它有更大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本来是存在于社会大众,尤其是消费者的观念之中的,是主观的,通过一定的标准认定之后,才能使之客观化、具体化,进而对之进行更为有效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可见,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十分重要的,如果不对之进行严格把关,就会使驰名商标流于形式,起不到认定驰名商标应有的效果。但是如今,形形色色类似于真正驰名商标的认定的活动过多,诸如“省级驰名商标”、“质量信得过企业”、“3.15品牌企业”等,严重影响了驰名商标本应有严肃性、严格性。应该对这种行为予以控制和限制。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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